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9年度,1508號
TPSM,109,台上,1508,202004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廖泰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5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28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廖泰益有其事實欄所載 向郭銘書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依約按月支 付利息6,000 元,合計已支付利息2 萬4,000 元,而收執由 郭銘書於民國105 年11月底某日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出具之付 息收據1 紙後,擅自將其上原所記載之內容「2016/11 月以 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利 息」,變造為「2016/11 月以前100 萬利息每月60000 都已 付,每月已付60000 元,都不欠利息」(下稱系爭收據), 並於郭銘書嗣後向法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中, 提出上述系爭(變造)收據向承審法官行使,而施用詐術圖 謀降低未償借款金額未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針對 其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以及是否具備特別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等情況綜合審酌,遽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 伊犯行之依據,殊有不當。㈡、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就系爭收據鑑定之結果,僅稱:爭議之金額數字「60 000 」不排除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等旨,並未確認其



有變造之情事;而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就系爭收據之鑑 定覆函則提及:系爭收據上之字跡,經紅外線光源檢查其墨 水反應,並無明顯差異,且未發現其他明顯異常,僅部分筆 劃有重疊現象,無法排除為本人書寫等旨。詎原判決逕自以 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系爭收據上爭議之金額數字係伊加 以變造,顯有不當。且原審未詳查實情,僅以伊對於系爭收 據上所載「60000 」元,究係利息、本金?抑或利息加本金 ?所辯前後不一,遽認伊有變造系爭收據之犯行,同有違誤 。㈢、郭銘書就系爭收據上文字佈局與其餘字體間距褊窄之 「2016 /」及「每月」是否係其所書寫一節,或予肯認,或 予否認,或推稱已記憶不清云云,所述游移不定,足見其所 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顯有瑕庛,難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況 郭銘書於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書寫系爭收據 上所載文句,經與系爭收據內容之筆跡比對,伊認為其中「 每月」字跡之形貌風格、態勢神韻、運行方向、角度比例等 運筆習慣並無二致,可見郭銘書於書寫系爭收據後曾加以審 閱,並增添上揭「2016 /」及「每月」等文字,參以系爭收 據上於此爭議「6000」是否遭變造為「60000 」所填筆之「 0 」,不同於伊於系爭收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之「0 」,自不能排除上開填筆之「0 」,亦係郭銘書所親為,而 非伊擅自加以變造。㈣、郭銘書因時常前來伊住處兼工廠, 伊遂未採匯款還息之方式,而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9 月 29日、10月29日及11月18日各提領現金6 萬元,以支付郭銘 書借款利息,有伊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紀錄可 證。又坊間之私人借貸,常有預扣利息者,故伊於105 年7 月26日向郭銘書借得77萬元,累計借款金額達100 萬元,2 天後(同年月28日)即支付郭銘書6 萬元利息,尚無違常情 ,自不能以此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至伊於民事訴訟中曾稱 從105 年8 月底開始償還郭銘書之借款一節,雖與實情有所 出入,然此應係時隔日久,記憶疏誤所致,自不能執此即謂 伊所述全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乃原判決僅以伊初次付息之 時間及歷次付息之方式違常,復與伊前後供述略有出入,而 不採信伊之辯解,且未說明伊所提出之上揭第2 至4 次提款 付息之存摺紀錄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亦嫌失當。㈤、縱 認伊有本件變造系爭收據之罪行,然原審未審酌伊有正當職 業,目前從事汽車鈑烤工作,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 件係因伊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惟所犯情節輕微 ,致生之危害亦不重,且伊肩負家計重擔,須侍奉父母,扶 養妻兒,加上伊父親罹患骨疾,需人照料等情狀,僅略敘伊 所犯案情,並抽象審酌伊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等情狀,



遽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 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變造系爭收據並持以 在訴訟上行使,而圖謀訴訟詐欺未果之犯行,除上訴人已坦 承本件被訴部分客觀事實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銘 書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借據、系爭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2 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判決書,及法務部調查 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 原審於108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 任辯護人皆陳明不爭執上揭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99至101 頁),經審酌上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尚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判斷依據之情事,因認上述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於原 判決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㈡、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 業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於105 年7 月26日向郭銘 書借得77萬元,累計借款金額達100 萬元,而於同(26)日 簽立100 萬元之借據1 紙交郭銘書收執;嗣於同年11月底某 日,郭銘書前往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兼工廠內收取利息時,上訴人提供郭銘書筆枝以書立系爭收 受利息收據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並於郭銘書起訴其清償借 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上述系爭收據為證等情,與郭銘書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郭銘書復指證系爭收據上原先所載利息金 額數字「6000」皆遭變造為「60000 」等語。而勾稽上訴人 所簽立交與郭銘書收執之借據上載「本人廖泰益郭銘書借 支總共計壹佰萬圓整,利息每壹個月陸仟圓整」等旨,其關 於借貸本金100 萬元之月息金額為6,000 元之內容,核與郭 銘書所證其所出具系爭收據原係記載「……100 萬利息每月 6000都已付,每月已付6000元,都不欠息」等文字一致。衡 諸情理,郭銘書就借貸予上訴人之100 萬元,雙方既約明每 月利息為6,000 元,則上訴人應無按月支付與郭銘書月息6 萬元之可能,且郭銘書亦不至於出具向上訴人按月收訖月息 6 萬元之收據。再系爭收據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6 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略以:送鑑系爭收據全部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 ;第1 行「利息每月60000 」之「每月」,及第2 行金額數



字「60000 」之「60」等字,其部分筆劃不僅相交,間距也 明顯比其他字距褊窄,而第1 行字首「2016 /」緊貼頁緣落 筆之情形,與常態書寫方式不符;經將第1 行金額數字「60 000 」最末之「0 」字刪除,以及第2 行金額數字「60000 」之第1 個「0 」字刪除,復予審視與比對後,發現兩者整 體(即均刪改為「6000」)以及同一筆劃之形貌風格、態勢 神韻、運行方向、佈局排列、角度比例等運筆習慣,均有相 似之處;綜徵前揭筆跡鑑析情形,再參酌一般字距書寫慣性 ,雖然送鑑系爭收據上第1 、2 行爭議金額數字「60000 」 之筆墨反應相符,但仍不排除係由「6000」填筆更改之可能 等旨。又筆跡鑑定需有多筆不爭議之字跡,供為鑑定之參酌 ,始克與待鑑之爭議字跡比對鑑定(按卷附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函覆略以:爭議字跡數字「0 」,因筆劃簡單且無 明顯書寫特徵,參考資料僅系爭收據上第1 、2 行非爭議字 跡之其餘數字「0 」,未提供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字跡不足 ,故無法進行後續之鑑定等旨),系爭收據上所爭議之「60 00」經填筆「0 」變造為「60000 」,雖未能單憑上述筆跡 鑑定結論直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然綜據前揭卷內各項相關 證據資料,復從系爭收據係由上訴人執有並提出於郭銘書所 起訴之前揭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中行使,資為有利之主張等情 以觀,堪以作為郭銘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 佐證。另原判決針對卷內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 上訴人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說明略以:郭銘書出 具之系爭收據,係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筆枝書寫,業據上訴人 及郭銘書一致陳述在卷,故系爭收據上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 明顯差異,非無可能係因同一枝筆書寫所致,尚無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固謂其先後於105 年7 月28日、 9 月29日、10月29日及11月18日從其郵局帳戶各提領6 萬元 償還郭銘書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述6 萬元之屬性,或 稱係用以清償借款本金,或稱係用以清償本金5 萬4,000 元 加6,000 元利息,所供前後歧異,復未能陳明其所稱已清償 之本金或利息金額各為若干,所辯已難採信。況上訴人甫於 105 年7 月26日向郭銘書告貸77萬元,經郭銘書於當日將同 額款項匯入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虎尾郵局之帳戶,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若上訴人前開所辯可信,則其不啻旋 於借款2 日後之同年月28日,即自上開借款之匯入帳戶提領 現金6 萬元償還郭銘書,且未透過匯款以留存交易憑證,不 唯異於常情,且與其所辯於交付本金時即預扣部分利息,以 及其係從105 年8 月底開始償還(每月利息6 萬元)等語相 互矛盾,堪認上訴人所辯其按月提領6 萬元現金償還郭銘書



,並未變造系爭收據一節,尚不足以採信,其有本件被訴變 造郭銘書名義之系爭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為訴訟詐欺 未果之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2 頁第25行至第7 頁第 29行)。原判決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皆已詳 予剖析究明,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論斷,無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解,就 其有無變造系爭收據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要非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 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變造系爭 收據並持以在訴訟上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郭銘書及前 揭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事件司法判斷之正確性,且其事後不能 坦承犯行,復未與郭銘書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後態度欠佳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其前述個人及 家庭情由,所量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其有無 本件被訴變造系爭收據之單純事實,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