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32號
GSEV,108,岡簡,232,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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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黃建生 
訴訟代理人 黃淑宜 
被   告 施葉美玉

訴訟代理人 施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0 之0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A 、B 所示部分。為此,爰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B 所示部分(面積共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均屬其夫施達雄所有,系 爭房屋為施達雄於民國60幾年間所興建,嗣以系爭土地向阿 蓮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系爭土地與其上新蓋之樓房均遭拍 賣,系爭房屋則非包含在抵押及拍賣範圍,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既原同屬其夫所有,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明。上開規 定雖為88年民法修正後所新增,然其早已於48年間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故若民法修正前有 轉讓土地及房屋者,亦得適用上開判例及法理,推斷土地 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 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形應作同 一之解釋,故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 人無異。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屬施達雄所有,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予 阿蓮區農會,嗣於92年間遭拍賣予訴外人黃長金即原告祖 父,再經分割後,於107 年間輾轉贈與予原告等情,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 頁、54至55頁)。而原告就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為訴 外人施達雄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同屬施達雄所 有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 足認定。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據民 法第1151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 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 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故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之夫施達雄 所興建,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僅由被告1 人 繼承取得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無拆除權限。再 衡諸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既原均屬施達雄所 有,而施達雄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由黃長金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應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事後縱使由黃長金之繼承人贈 與轉讓予原告,仍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故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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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