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2號
KSBA,108,訴,22,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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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雅鈴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唐敏慧
李錫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
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中選訴字第0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雄文,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 選舉候選人,因未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7年8 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保證金不合規定為由,於同日作成 「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通知 單」(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中選會107年11月20日中選訴字第04號訴願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雖已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完畢, 惟此類市議員選舉係定期舉行,原告將來仍有參加市議員選 舉之可能,將來參加時,被告仍可能以公職人員選罷法有關 保證金規定為由,限制原告登記參選,故原告之參政權有反 覆受侵害之虞,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應認得提 起撤銷訴訟,詳如先位聲明所示。此外,原告之參政權既有 反覆受侵害之虞,原告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實益,詳如備位



聲明所示。
2、基於下述理由,原處分所依據之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 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繳納保證金20萬元並非合法,故原處 分之正當性亦失所附麗:
(1)學者蕭文生教授於甲證2之文獻指出,只要依不同類型選舉 、參與投票人數等標準,設計登記成為候選人所必要的政治 支持程度要求,一般而言,採行連署制度,即可達到防止濫 行登記,杜絕參選爆炸所可能產生的弊病。此項要求,相較 於參選保證金,更符合參選登記的本質,蓋一方面可排除毫 無政治支持度者,亦即根本無勝選希望者進入選戰,造成社 會資源與國家公帑的浪費;另一方面,使參選人不會因為缺 乏經費而被完全剝奪登記成為候選人的權利。相較於保證金 的要求,證明候選人參選實力的連署制度乃是對於人民權利 侵害較小,但卻同樣能夠防止濫行登記相同目的的參選門檻 ,而指出保證金制度實屬違憲。
(2)廖元豪教授於甲證3之文獻亦指出,如西元1974年的Lubin v. Panish,聯邦最高法院審查California州法律中,要求 參選人應先行繳交約700美金登記費(filing fee)的規定 。結果判定這樣的規定,在適用於貧窮之候選人時,係屬違 憲。因為該法對於小黨或無黨籍參選人的參選機會「不公平 或不必要的」地課與負擔。
(3)另以下國家國會議員之保證金金額:德國為0元,紐西蘭為9 ,000元,澳洲為23,000元,英國為26,000元,加拿大為30,0 00元。
(4)中選會之公告僅稱「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保證金20萬元」 ,並未告知何以計算出20萬元之結論,欠缺理由,與行政程 序法第5條、第43條之意旨不符,當非合法。 (5)根據前述學者文獻,保證金制度實給予小政黨及弱勢候選人 過度限制,自屬違憲。中選會於合憲性解釋下,自應於權責 範圍內盡可能減輕候選人就保證金之負擔,甚至得以1元作 為象徵性金額。詎料,中選會仍以20萬元作為直轄市議員選 舉候選人之保證金門檻,與他國相較,仍顯屬過高,實已欠 缺必要性,自屬違法。基此,原處分亦屬違法。 (6)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69年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 如得票未達規定數額則不予發還,以防止選舉人輕率登記為 候選人。」暫不論此種立法目的是否符合重大公益,該規定 僅以參選保證金作為防止選舉人輕率參選之手段,但就具有 相當政治支持度,但財力無法負擔保證金之參選人,該規定 並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方法,例如改採連署等替代方案,



故在手段上顯然不能謂為最小侵害手段,不具必要性,已過 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實屬違憲。
(7)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於94年6月22日修法理由稱「參選人 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成為候選人」,反證明該條文之合憲 性顯有疑義。蓋如前所述,參選人是否有審慎考量,保證金 實非最佳之方式。故94年修法無法證明保證金制度是最符合 比例原則的制度。其次,以原告所居住的高雄市鳳山區為例 ,人數少的里如縣口里僅有339人投票,人口多的鎮北里則 有5,321張有效票,差距高達近16倍,但里長選舉之保證金 一律為5萬元,與選舉人數相較,實不成比例。綜上,原告 認為本件有法律違憲之虞而聲請釋憲。
3、原告另尋得加拿大法院判決如甲證9,聲請人Szuchewycz於1 04年參加該國聯邦選舉時,因認為保證金制度有違憲疑義而 訴訟。其中保證金部分被加拿大法院宣告違憲,理由略為: (1)防止人民輕浮的參選,確實是立法者能追求的正當利益。但 為達此目的,連署制度已經足夠。
(2)相較之下,1,000元加幣的金額雖然不高,依照統計,104年 共有1,800人參與聯邦選舉,但政府也只沒收了18,000元加 幣。即便如此,法院依舊認為,保證金會使得認真且令人稱 讚的候選人可能因此無法參與選舉,使得包括聲請人在內的 許多人傳達意見給公眾,以及成為候選人有意義地參與選舉 程序的權利受到侵害。
(3)透過限制人民的被選舉權來確保選舉程序的正當性,是一個 合理的目的,然而保證金是能夠達到這個目的的手段嗎?法 院採取了否定的見解,理由在於,相對人無法提出屬於保證 金制度改變時,會如何影響候選人人數的數據。尤其是那些 輕浮的參選人是否會因此受到改變,並無任何實證可供參照 。質言之,保證金制度只會篩選掉那些付不出錢的人,但卻 篩選不掉輕浮的參選人,因此保證金制度並非合理的手段。(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明文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 繳納保證金,且保證金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則原告 未備具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之 議員選舉候選人保證金數額20萬元,其向被告辦理登記,經 被告審認原告保證金不合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不予受 理其登記為高雄市第3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核屬依法有據



。原告主張保證金規定係限制原告參選,影響其依憲法第17 條規定所享有之參政權。惟公職人員選罷法既經總統公布施 行,即具有普遍效力,在未經宣告為違憲之前,人民均有遵 守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2、公職人員選罷法規定保證金制度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參選 人未經審慎考量即輕率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 國家公帑。依該法第32條第4項至第6項之規定,未當選之候 選人若得票達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10,均可退還保證金。若驟然取消保證金制 度,將對受理候選人登記及審查資格作業、候選人姓名號次 抽籤作業、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公報印製及分發、印製選 舉票、投開票作業及計票等6個面向之選務造成重大影響( 參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 47條第9項、第62條等規定)。又保證金制度,除美國、法 國、德國暨義大利等國未採用外,多數國家均採行,惟金額 多少略有不同而己。另有些學者主張,採行連署制度,即可 達到防止濫行登記,杜絕參選爆炸所可能衍生之弊病;但連 署制度需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以供戶政機關之查對作業, 自104年12月30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使得民眾不願將 身分證資料隨意交由陌生人使用,以免遭致濫用,造成困擾 。
3、保證金之制度,主要用意是要保證參選者都是真心誠意來參 選的,截至目前為止,法院均認為參選保證金制度尚符合比 例原則,且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亦提及保證金制度之合 法性,惟應審酌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情形,適時檢討改進。 但囿於本國民情及政治環境,在未有更適當方式前,以保證 金制度作為登記門檻,尚可避免濫行登記致造成參選爆炸之 情形,並達成公平選舉之效益。至原告所稱加拿大某州因選 舉需繳納保證金而提起訴訟乙節,但因各國民情不同,組成 民眾屬性不一,自不可拿他國與我國相提並論。(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候選人,被告 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20萬元,而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 告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中 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第113-11 5頁)、原處分(第23頁)、中選會107年11月20日107年中 選訴字第04號訴願決定書(第25-26頁)附本院卷可查。



(二)原告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1、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 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 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 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 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 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 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 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 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 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 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可知,人民 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時,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 ,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但人民 的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 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 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以保護其權利的 必要。
2、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 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人民申 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而 認為其憲法所保障的被選舉權受到違法侵害,依法提起行政 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 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處分的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的 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 ,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的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 實現。然而,如果該次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人民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使勝訴也無法參與該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而且人



民的被選舉權,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 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 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 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的訴 訟類型。
3、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 員選舉候選人,遭被告以原告未繳納保證金為由,依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 於108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然因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已經辦理完畢,參酌上 述說明,原告應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所以原告先 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照前述說明,因 為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使勝訴,亦無法實現其請求法院 保護其權利的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 員選舉候選人,並沒有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條第1項:「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 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
(2)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登記為候選人時, 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第4 項)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 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 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3)同法第33條:「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 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 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 予受理。」
(4)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本法第32條所定候選人保證 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5)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直轄 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應繳交之保證金為新臺幣20萬元。 」(本院卷第115頁)
2、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規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 繳納保證金,作為防止選舉人輕率參選之手段;但該規定並



未設有可代替保證金之連署方案,將造成具有相當政治支持 度,而財力無法負擔之小政黨及弱勢候選人之被選舉權受到 限制;且中選會以20萬元作為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 金門檻,與他國相較,仍顯屬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已過度 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原告認為本件有法律違憲之 虞而聲請釋憲等語。然本院對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並未形成違憲的確信:
(1)查「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 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 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又「(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 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因 此行政法院法官對承辦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 義時,得聲請釋憲。
(2)然司法院大法官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及 第2項、第4項關於連署保證金等規定,已於87年10月22日作 成釋字第468號解釋,其理由書開宗明義即以:「憲法第46 條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總統、副總統 之選舉程序,立法機關自得制定法律為公平合理之規範。如 法律規範之內容並未逾越必要之限制,即不得謂侵害憲法第 17條保障之選舉權及第45條規定之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 」繼而針對連署保證金的規定,闡述:「依同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不足前項規定人數2分之1 以上者,保證金不予發還。』可見新臺幣1百萬元保證金之 提供係為確保連署人數有同條第4項所定人數2分之1以上, 於達此人數時,即予發還。既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 舉費用,亦難認係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之不當限制,其 保證金額之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尚無違 背。」而且於理由書末段,特別提示「關於上開被選舉權行 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



,以副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乃屬當然。」 (3)從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68號解釋理由書所為的闡釋,足以推 知,於87年10月22日司法院作成解釋之際,司法院大法官已 經宣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項關於連署保證 金100萬元的規定,既不是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的選舉費 用,也不是對總統、副總統被選舉權的不當限制,且其保證 金額的酌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的範圍,而與憲法沒有違背 。上開解釋意旨,雖係針對正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聯署制度與 應提供之保證金額度所作成之解釋,所涉規定與本件有關公 職人員參選人參選保證金不同,惟觀諸其二者立法目的,皆 係為使參選人審慎考量是否決定要登記擔任候選人,並藉以 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確保選舉制度可以確實且有效選 任出民選公職人員。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中選會依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項之授權,以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 第1073150280號公告同行使被選舉權之直轄市議員的參選登 記,每一候選人應繳交保證金20萬元,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 況,尚非過鉅,亦應認為其非強制被選舉人負擔鉅額之選舉 費用,不能認為是對直轄市議員被選舉權之不當限制,且其 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與憲法並無違背。
(4)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 本法之規定。」是以,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程序及相關 規則,即應按立法者所制定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為之。又為防 止選舉制度遭到濫用,並確保參選人非基於輕率決定即逕自 參選,立法者於制定公職人員選罷法時,選擇以參選保證金 制度作為抑制方法,此為立法者考量我國社會發展與民情所 為而為制度之形塑,立法者既已就法制度之形成為判斷,且 如前所述,公職人員選罷法關於參選保證金之規定,並無侵 害民受憲法保障的參政權。故原告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未設 有其他替代保證金制度之方案,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參政權,並不可採。
(5)至於原告引用我國學者與加拿大法院之見解,以及其他國家 國之立法例,主張我國直轄市議員參選登記,每一候選人應 繳交保證金20萬元不具合法性之意見乙節。惟學者個人之見 解及他國法院之判決,並不能拘束本院;又各國國情不同, 立法殊異,他國立法例或可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惟其究非 我國法律,自不能拘束本院依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故原告 援引學者見解、外國判決及立法例,而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 上開規定違憲,並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經 審酌上述情事後,認為無法形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2條第1 項關於參選保證金規定違憲的確信,所以也就沒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3、高雄市第3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數額,經中選會1 07年6月5日第508次會議決議為2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246頁 ),並經中選會以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 告在案。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第3 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未繳納保證金2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 理原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3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並沒 有違法。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高雄市議會第 3屆議員選舉候選人,但未依中選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 第1073150280號公告繳納保證金20萬元,被告依公職人員選 罷法第33條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欠缺權力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違法,為無理由,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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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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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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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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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