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26號
KSBA,107,年訴,2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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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6號
原告  城許培圓

吳素琴
陳海瀅
官碧麗
謝金淑
孫佩吟
于學
洪櫻娟
洪艷秋

姜春梅
郭秀絨
陳懷瑜
劉金龍
林芸香

郭宏盛

李禎傑
陳光麗
鄒慧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教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偉 哲,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 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分 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 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 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適用既往」之情形,界定 為「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 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 構成要件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 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 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 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 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 、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 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 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 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 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 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 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
2、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 項,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 、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 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 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 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 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 當,應予撤銷。
3、原告基於原教師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 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 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教師身分之退 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遭扣減之退休 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
4、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 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 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 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原處分,侵害 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 退休公務人員,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堪已逾千、逾萬 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為避免各受理法 院裁決歧異及充分安排有限之行政訴訟司法資源,本件實 有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 官解釋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退休時 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 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舊法第21 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 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基此,被 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所 示,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2、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 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 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 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 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 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 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 往」。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以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



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 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 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 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 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 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 應適用該法規。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 ,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 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 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換言之,於「不真 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 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 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 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 ,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原告 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 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 ,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 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 適用於將未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 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 ,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執前開理由而主張原 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原則而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3、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 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 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 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 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 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 不合理現象。是以停止舊法之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 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原 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 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 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 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 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 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 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



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綜 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 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 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 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 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 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 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開規定所 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 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 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 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間規定所欲達成 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處分並未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顯不足採。
4、按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上亦有其適 用,誠信原則包括三個主要內涵,一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二是禁反言;三則為權利失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4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 件原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均與上開之權利濫用原則、 禁反言以及權利失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5、原告主張政府應負最終給予退休金之責任云云,然原退休 審定規定已造成全國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偏高等不合理之 情況,已如前述,若編列更多預算除延續公務人員不合理 之所得替代率,更對其他社會福利支出等,產生鉅大之排 擠效應,故修正舊法之規定,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
6、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然並非只要 國家一有侵害或限制行為即屬違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仍需衡酌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法不溯及既往原 則或誠信原則等一般憲法原則之情節,而本件原處分及所 依據之法規承前說明,既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從而即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 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重新審定退休給付後,與107年6月份以前原告得領取退休 所得相較,至118年12月31日止,所減少金額之總額,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即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 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 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 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 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 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 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 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 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 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 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 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 惠存款。(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 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 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 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 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 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 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 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 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 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 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 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 ,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 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 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 ,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 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 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 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



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 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 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 ,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 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 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 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 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 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理 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 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 起撤銷訴訟,倘該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則該法律 是否違憲問題,已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2.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 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 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 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 、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 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 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 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 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 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 、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



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 ,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 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 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 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 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 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 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 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 得保護。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 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 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 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 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 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 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 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 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並以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 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 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認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3.依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意旨,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 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 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 ,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立學校教 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21條第5 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 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 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 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 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信賴保謢原則相違 背。




4.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 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 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 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 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公立學校教職 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 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核係以 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採。
5.再者,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 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並無違 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經查 ,被告依據新法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據以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 聲明所示金額,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前揭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 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暨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7.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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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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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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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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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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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