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03號
KSEV,109,雄小,30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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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川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起 至107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蔡文川嗣於106 年12月13日將系 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即其子蔡宗桓駕駛,其於當日下午2 時33 分許,駕駛該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直行在外側快車道上, 途經大順二路230 號前方停等紅燈之際,因同向行駛在其後 方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 追撞由訴外人許秀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之 往前推撞蔡宗桓所駕系爭車輛之車尾(下稱系爭事件),致 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圍板及左後葉子板、燈架等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20,97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6,870 元、工資6,100 元及塗裝費8,000 元),為回復系爭車輛原 狀,被告對蔡文川自負有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07 年3 月9 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經徵得蔡文川同意後,將保險費20,970 元逕向修車廠支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即取得代位求償權,且按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5,245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1,145 元及 工資、塗裝費14,1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求償之。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自明,是以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要 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之 安全間距,而追撞前車推撞蔡宗桓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係 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108 年11月21 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5、27至28、22、23、21頁),被告在警詢中亦 坦承,其確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許秀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乙節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而許秀蓉所駕車輛 因遭被告駕車追撞而往前推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 ,亦經許秀蓉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又原告主張蔡文川以系爭車輛向其投保免自負額限額車對車 碰撞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蔡文川之子蔡宗桓亦在被保險人之 列,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蔡文川蔡宗桓身分證 件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54至63、75頁),應認 真實。而系爭車輛於94年5 月間出廠,有行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 頁),該車輛為回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6,



870 元、工資6,100 元及塗裝費8,000 元,合計20,970元, 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修車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7 、9 、12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 件之材料費為6,870 元,按事發時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 為12年7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45 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 耐用年數+1] = 6,870 ÷[ 5+1] =1,145 ),據 此計算折舊額為14,40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 折舊率×使用年數=[ 6,870-1,145 ]×20% ×[ 12+7/12]= 14,40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該折舊額已高於殘價 ,應以殘價認作系爭車輛在系爭事件發生時,其受損零件之 原狀價額,是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受損零 件殘價1,145 元、工資6,100 元,及塗裝費8,000 元,合計 15,245元,應堪認定。
㈢再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20,970元, 並於徵得蔡文川同意後,逕將前開款項匯付予修車廠及零件 提供廠商,清償完畢等情,有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0至11、15至16頁),應認實在,從而,原告就其已給 付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蔡文川行使其向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15,24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9 年2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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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