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
法定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等人間請求「確認臺灣原住民族
聯邦民主共和國為中華民國國中國等」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被告中華民國國中國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原告臺灣原
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佩秦、原告臺灣原住
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性質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當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當另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110 元【計算式:
3, 000元+1,110 元=4,110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110 元,
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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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 │
├──┼────────────────────────────┤
│2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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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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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
├──┼────────────────────────────┤
│1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
├──┼────────────────────────────┤
│2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
│ │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
├──┼────────────────────────────┤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
├──┼────────────────────────────┤
│4 │林媽利 │
├──┼────────────────────────────┤
│5 │李筱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