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8年度,2168號
KSEV,108,雄簡,216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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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台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行政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貞昌 
      立法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嘉全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英文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中央選舉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進勇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內政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勇 
      民進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榮泰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明 
      親民黨 
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楊曜  
      蘇巧慧 
      羅致政 
      施義芳 
      蘇震清 
      蘇嘉全 
      蘇治芬 
      蘇潔安 
      邱泰源 
      郭正男 
      李麗芬 
      陳靜敏 
      郭國文 
      余天  
      何志偉 
      陳玉珍 
      趙正宇 
      劉建國 
      蔡培慧 
      蔡易餘 
      蔡其昌 
      劉櫂豪 
      蔡適應 
      蕭美琴 
      鄭寶清 
      鄭運鵬 
      鍾佳濱 
      段宜康 
      王定宇 
      莊瑞雄 
      張廖萬堅
      張宏陸 
      陳曼麗 
      陳素月 
      陳亭妃 
      陳明文 
      陳瑩  
      陳歐珀 
      陳賴素美
      黃國書 
      黃秀芳 
      葉宜津 
      洪宗熠 
      王榮璋 
      柯建銘 
      林淑芳 
      林靜儀 
      林俊憲 
      周春米 
      呂孫綾 
      李俊邑 
      吳秉叡 
      吳思瑤 
      吳焜裕 
      吳琪銘 
      何欣純 
      余宛如 
      吳玉琴 
      尤美女 
      江永昌 
      鍾孔炤 
      劉世芳 
      林岱樺 
      邱議瑩 
      管碧玲 
      邱志偉 
      趙天麟 
      賴瑞隆 
      許智傑 
      李昆澤 
      林昶佐 
      徐永明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

      高金素梅
      黃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 因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下稱總統府)、蔡英文行政院蘇貞昌蘇嘉全、立法院、中選會、李進勇楊曜、蘇 巧慧、羅致政施義芳蘇震清蘇治芬蘇潔安、邱泰 源、郭正男李麗芬陳靜敏郭國文余天何志偉陳玉珍趙正宇劉建國蔡培慧蔡易餘蔡其昌、劉 櫂豪、蔡適應蕭美琴鄭寶清鄭運鵬鍾佳濱、段宜 康、王定宇莊瑞雄張廖萬堅張宏陸陳曼麗、陳素 月、陳亭妃、陳明文、陳瑩陳歐珀陳賴素美黃國書黃秀芳葉宜津洪宗熠王榮璋柯建銘林淑芳林靜儀林俊憲周春米呂孫綾李俊邑吳秉叡、吳 思瑤、吳焜裕吳琪銘何欣純余宛如吳玉琴、尤美 女、江永昌、鍾孔炤、劉世芳、林岱樺、邱議瑩、管碧玲 、邱志偉、趙天麟、賴瑞隆、許智傑、李昆澤、林昶佐、 徐永明、洪慈庸、高潞. 以用. 巴魕剌、高金素梅、黃國 昌(簡稱上開被告立委等)等人違反民主及人民意願,增 修訂公民投票法(簡稱公投法)惡法條款(「民進黨立法 委員增修公投法將不再與2020年大選合併舉行,而是自202 1 年起,將8 月第4 個週六訂為公投日,每兩年舉行一次 。」)違法違憲違背民主、違背人民作主、人民有權、政 府有能惡質 法律,原告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 動黨(下簡稱行動黨)及推薦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被連署 人即原告羅佩秦(以上合稱行動黨等提出參選「增修憲法 、增修法律、提振民生政見」,行動黨等並以此依據增修 訂公投法方式提案併連署,提出增修訂公投法及同時增訂



法規「法規名稱:中華民國臺灣優先,全民平等富裕生活 保險恩給制度暨全國人民大會委員會以人民有權、直接民 權、人民作主、人民直接修憲、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權等權,行使監督管理五院一府、中央與地方政府議會特 別法草案。(簡稱如起訴狀附件二特別法)」推薦第15任 中華民國總統被連署人兼併預先登記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 候選人羅佩秦,共同向貴院提起中選會以「依據中選會108 年09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64號公告、依據中選會108 年09月24日中選務字第1080002303號函、依據中選會108 年09月27日中選務字第1080025858號函、依據立法院程序 委員會108 年09月20日台立程字第1082800768號函、依據 行政院綜合業務處108 年07月04日院臺綜字第1080093651 號函、依據本黨108 年06月27日轉型正義國賠字第1080627 號函、依據本黨108 年09月16日登記字第1080916 號函、 依據本黨108 年09月17日登記字第1080917 號函、依據本 黨108 年09月19日致中選會首長信箱;發文日期:108 年0 9 月19日發文字號:登記字第1080919 號號函辦理。(以 上合稱系爭公文)。」,發起第15任中華民國總統被連署 人活動(以下稱總統被連署人活動),因中選會已涉及選 務不公,未公告本黨與羅佩秦為係爭公告及總統被連署人 活動第9 組當事人總統被連署人「以上總統被連署人活動 」,且拒絕原告登記,因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 法(下簡稱國賠法)併違反本黨「增修訂公投法」、「增 修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下稱憲法增修條文)」、「 增修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簡稱選舉罷免法)」 、增修訂「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簡稱本辦法 )」等法,是依據本黨之附件二特別法,聲請確認請求貴 院宣告中選會「系爭公文」、「總統被連署人活動」違法 違憲應暫停實施,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明第一、 二、五、六項所示。
(二) 承上,被告總統府、被告蔡英文、被告行政院、被告蘇貞 昌、被告中選會、被告李進勇及二名證人等(以上合稱上 開被告)涉及因違反國賠法及違憲,原告等依據附件二特 別法,可溯既往原則請求被告總統府、被告行政院應向附 件二特別法之「國家人民大會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 報「撤換中選會主委李進勇及證人」人事案(下稱人事案 ),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三) 原告等依附件二特別法簽署「中華民國臺灣300 年憲政革 命行動黨特別法案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併連署人名冊」 (下稱本契約),因上開被告等選務不公及違憲,原告等



為選務公平,請求法院應使全國人民收受並簽訂本契約, 並確認對被告中選會確實將「本黨併羅佩秦併本契約之選 務及公投公正性等」文件依法行政查實,公諸國人取信認 同等語,爰請求如聲明第四項。
(四) 承前,被告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下稱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原住民 族基本法推動會(下稱基本法推動會)、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下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因上開被告所立之「違 法違憲公投案」,失去監督功能,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訴 之聲明第七項,被告民進黨時代力量親民黨、中國國 民黨(下稱上開被告政黨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 明第八項,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蔡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 等如訴之聲明第九項。
(五) 承前,請求確認裁定「違法違憲政黨法案」違憲,如訴之 聲明第十項。
(六)為此聲明:
1、被告中選會涉違法違憲「以上總統被連署人活動」應全面暫 停實施。
2、被告中選會因「以上總統被連署人活動」事宜應給付原告等 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求上開被告等應撤換人事案,被告中選會及證人等應給付 原告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告中選會、被告內政部應至貴院協助審查本契約,並 公諸國人取信認同。
5、確認「違法違憲公投案」違憲。
6、上開被告立委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7、被告轉型正義委員會、司法院、監察院、基本法推動會、原 住民族委員會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黨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政黨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9、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蔡英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違法違憲政黨法案」違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 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 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民事訴訟 係以私權之保護為其目的,必待當事人間就私權發生糾紛, 始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惟 觀原告所訴之事實,係謂被告等人違反民主及人民意願增修 訂公投法,又拒絕原告登記參選之舉構成選務不公及違憲云 云,核係以對於法律合憲性及正當性之爭議,誤指為民事侵 權行為之爭執。且原告所指參選權益受侵害,亦屬公法上之 權利受侵害,其非以特定私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損害等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據為訴訟之主張,所請求以判決 確認法律條文違憲及撤換機關人事案,更為我國法令所無之 制度。至於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附件二特別法等語,均非屬 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 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可見原告之 訴,無須經調查辯論,即足判斷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 顯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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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