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37號
HLEV,108,花簡,237,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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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純瑩
原   告 陳芳儀
原   告 陳勃魁
原   告 林律嘉
原   告 林玉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劉宜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存在(應有部分比例:林玉容2分之1、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下稱陳純瑩等四人〉各8分之 1),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玉容2分 之1、其餘原告各8分之1(卷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 張陳純瑩等四人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卷 117、129、139、141頁);復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卷329、335頁)。被告 對於原告前開陳純瑩等四人權利範圍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卷133頁),且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卷330頁) ,故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陳純瑩等四人為陳永和之子女,林玉容陳永和之前妻,被 告為陳永和之兄陳炳妙之妻。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為林玉容陳永和於81、82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內有兩房 及廁所一間,之前供陳永和林玉容及子女居住,自105年 間起為空屋堆放雜物及飼養寵物之用。林玉容陳永和為房 屋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陳永和過世後,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由陳純瑩等四人繼承公同共有。詎料被告明知其公 公陳炎枝(陳永和陳炳妙之父)對房屋所為之分配,系爭房 屋並非陳炳妙所興建或繼承,其並不擁有所有權,且房屋多



年來均由林玉容陳純瑩等四人使用,竟於105年8月間利用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不知,佯以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所 有權人,而填具不實之房屋籍課稅承諾書,公務員未加審查 因而陷於錯誤,並核給稅籍登記如附表,被告更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 利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經鈞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89號(下 稱花簡189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下稱簡上39號)判決 敗訴。原告為此實有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必要,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存在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二)系爭房屋即為花簡189號判決中所指「系爭2之1房屋」,簡 上39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房屋並非如被告於該案所主張係 陳炎枝出資興建,更非陳炳妙興建,且依證人林炳坤、陳素 娥及蔡水湧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是由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 建,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 ,卻以所有權人自居私自申請稅籍登記,不僅破壞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登載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亦將稅籍證明書執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表徵,故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中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稅籍登 記之變更雖不生法律上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然以民間社會通 念及交易習慣觀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多以稅籍 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之表徵,並以變更稅籍登記之方 式來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由此可知,房屋之稅籍登記於民間 確有事實上推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功能。林玉容陳永和既 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於系爭房屋建成時,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依法應負擔房屋稅。惟被告卻以系爭房 屋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自居,於105年8月22日向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向原告提出另案不當得利民事 訴訟,足徵原告之所有權顯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妨害,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稅籍登 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若鈞院審理認先位聲明請求為無 理由,因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與事實不符,已妨害 原告之所有權,應就有誤之稅籍資料予以塗銷,以維原告權 益及維持稅籍登記之正確性,請求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三)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施工之人為林玉容之父林金土、兄林炳坤 及蔡水湧,證人林炳坤於簡上39號事件到庭證稱:「當時豬 舍前面不是現在這樣的牆,都是矮牆,當時房子沒有窗戶, 屋頂是日本瓦、水泥瓦,現在是鐵皮」;證人陳素娥於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85號 偵查案件(下稱他685偵案)證稱:「屋舍有屋頂,旁邊沒有



圍起來,豬舍有矮牆,矮牆到屋頂中間是空的。矮牆高度不 會超過103公分。」、「豬舍背面有牆壁,旁邊跟前面沒有 牆壁。」;證人蔡水湧同庭證稱:「原本前面的牆壁只有一 公尺高,牆壁是我施作的,是我弟媳婦林玉容叫我施作的, 我不清楚誰出錢,是林玉容拿工錢給我的。」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前身為豬舍,僅有高約一公尺之矮牆,未與屋頂相連 ,且僅有背面有牆壁,前面及兩側均無牆壁,該豬舍既乏完 整之四壁,不足以避風雨,且該豬舍當時已不再養豬,早已 荒廢多年,難認該物當時仍具經濟價值,更不可能供人居住 ,實難以認定該豬舍為獨立之房屋或建物而符合民法第66條 第1項「定著物」之定義。更何況,倘該豬舍當時確為「獨 立之房屋(或建物)」,何以能長年來均未遭花蓮地方稅務局 課徵房屋稅,此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再參諸前案不當得利訴 訟之判決及他字偵查案件中證人之證述,均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係81年間由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二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證人呂德光在簡上39號 事件之證詞,因其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差距極大,且其有 帕金森氏症狀加上其年事已高,故可信度較低,並不足採。(四)系爭房屋之前身為豬舍,最初是陳炎枝於59、60年間所興建 作為養豬之用,其格局乃木造結構,背面為空心磚所疊、高 約120至130公分之圍牆(即被告提編號7、8照片所示,下方 顏色較深部分為原圍牆),前方設有高約70至80公分之紅磚 圍欄以圈養豬隻,以及高約130公分紅磚所疊之廁所,屋頂 則為舖設日本瓦。是以,該豬舍除背面圍牆外,僅設有高度 不達1公尺之圍欄以防豬隻逃跑,實際上並無牆垣可遮蔽風 雨,難以想像得作為房屋居住,且業已荒廢多年未使用,亦 欠缺經濟價值,實難認該豬舍為符合不動產定義之房屋,不 足認定為陳炎枝所有的不動產。林玉容陳永和陳炎枝80 年間分家後,陳永和分得公廳以北之房地使用權,林玉容陳永和即於81年間出資將上開豬舍重建,二人雇工將原先圈 養豬隻之紅磚圍欄及屋頂之日本瓦全部打掉,並以空心磚及 水泥重新砌牆(即被告提照片編號9、10),及將背面高約130 公分之圍牆疊上新的空心磚至屋頂之高度(被告提照片編號 7、8),可見其上、下空心磚之顏色不同,安裝鋁製門窗及 將地下水等管線埋於地底,並抽換原屋頂之腐爛木條,再於 其上鋪設防水牛皮紙及鐵皮。至此,系爭房屋始有完整之四 面牆垣及屋頂可遮蔽風雨,而得供人居住,應足認系爭房屋 確實係林玉容陳永和出資共同興建所成。簡上39號判決理 由六、(三)2,已認定陳炎枝於80年間分家時,確實係以公 廳作為中線,中線以北之北側區域部分由陳永和家(即原告)



使用,南側區域由陳炳妙及被告一家使用。陳炎枝曾於分家 後拿錢給陳炳妙另行修建廚房及浴室,故南北區域均有完整 之居住設備足供家庭使用,兩兄弟使用範圍涇渭分明,而豬 舍即位於北側區域範圍內,林玉容陳永和既然取得中線以 北房地之使用權,故二人將廢棄豬舍打掉並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十分符合常情,況被告及陳炳妙一家居住於南側區域, 自始即無可能使用豬舍及後來重建之系爭房屋,故被告於 105年間以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自居,向花蓮 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登記,顯與事實不合,並侵害原告之 權益。
(五)原告近日收受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件為被告另向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玉容提出 誣告告訴,告訴意旨略以陳純瑩等人明知系爭房屋為陳炎枝 所興建,並於陳炎枝死後因分割土地而由陳炳妙繼承,並贈 與被告,卻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5月19日向花蓮地檢署向 被告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告訴云云,該案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系爭房屋之前身確為不 足避風雨之荒廢豬舍,實不足認其為具備構造上、使用上或 經濟上之獨立建物,而系爭房屋成為定著物(即獨立之不動 產)之時點應為林玉容出資興建時。即令被告一再辯稱「豬 舍」僅為系爭房屋之用途,在法律上為不動產定義之房屋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六)訴之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 在。2.被告應協同辦理坐落花蓮市○○段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玉容持分2分之1,陳 純瑩等四人公同共有持分2分之1。【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2.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0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2日以新建為原因所申請 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林玉容陳永和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其二人共 同出資興建而成。系爭房屋是由陳炳妙陳永和之父陳炎枝 所興建,本為磚造,有屋頂及牆壁。房屋稅籍僅係證明國家 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地位,在法律上,所登載之納稅義 務人並不因而使其成為該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之權利,故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 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如果屬實,亦與稅籍登記並無必然關連,故其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



部分,恐有誤解。更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也根本沒有提出其請 求之法律依據。
(二)原告就其主張,引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含證人呂德光、林 炳坤陳素娥分別於上開民事案件及他字偵查案件中之證述 ),然:
1.花簡189號、簡上39號民事判決係劉宜榛起訴請求本件原告 返還其等無權占用之土地、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上開民事判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劉宜 榛於該民事訴訟事件雖未能舉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但並不足以據此認定林玉容陳永和即為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
2.就原告引用之證人證詞方面,(1)證人呂德光在簡上39號事 件已明確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跟陳炎枝蓋的」,足證系爭房 屋為陳炎枝所原始興建,而非林玉容陳永和所出資興建。 至於證人呂德光雖患有憂鬱症,但憂鬱症並不會直接破壞人 之記憶力;而林玉容陳永和充其量只是事後有再進行改建 或增建,但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為陳炎枝所原始興建之事實 。(2)證人林炳坤林玉容之兄,二親等血親,其於簡上39 號之證詞難免偏頗,且其證詞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其有參與系 爭房屋之整建過程,雖其證稱「這是原先豬舍改建」,惟所 謂「豬舍」也只是證人個人印象之詞,而「豬舍」是指系爭 房屋當時之用途,在客觀上並不影響其有屋頂、牆壁存在之 事實,此由其同時證稱:「都是矮牆」、「屋頂是日本瓦、 水泥瓦」、「房子是在81年年底改建」等語,足證在林玉容 參與改建之前,系爭房屋早就存在,而房屋外觀、牆壁或內 部結構之改變或整修並不會影響其在法律上「不動產定義之 房屋」本已存在之事實及判斷。(3)陳素娥及蔡水湧於另案 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房屋在林玉容參與改建之前本來就已存在 ,而原來建物曾做「豬舍」使用,有屋頂且背面有牆壁及前 面、旁邊有約一公尺高之矮牆,在客觀上已達足以遮風避雨 之程度,在法律上應屬獨立之建物,足證系爭房屋並非林玉 容及陳永和所原始興建。故由原告於訴狀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所興建,充其量僅能 證明其等事後有出資進行整修或部分增建,但這並不會改變 系爭房屋本已存在並為陳炎枝所原始興建之事實,也不會改 變系爭房屋本為原始興建者即陳炎枝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法律 上判斷。被告在簡上39號案件之舉證不足,並不足以推論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
3.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依照證人即告 訴人林玉容及證人陳素娥、蔡水湧之證述而認定系爭房屋「



係由告訴人出資進行改建」,但也沒有否認系爭房屋於改建 前業經存在之事實,足以佐證系爭房屋並非林玉容陳永和 所原始興建。
(三)從被告於鈞院108年11月28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系爭房屋照 片可知:
1.編號1、2,為系爭房屋正面,而面對大門入口之左、右兩側 分別隔間供堆放雜物、作為寵物房使用,面對大門入口正前 方中間為供浴廁使用。上開左、右兩側房間之房門相對位置 並非相同,亦即左側之房門緊臨正前方牆壁邊緣開啟;而右 側房門則於該面牆壁至浴廁房門之中間位置開啟,左右兩側 房間之房門並非相對應開啟,應該是遷就原來的房門位置而 整修,足見上開「房門位置」本已存在,並非如林玉容所稱 係其和陳永和於80至81年間所新建造,否則,如為80至81年 間才新建,理應左右兩側房間之房門於相互對應位置開啟。 2.編號3、4,為系爭房屋正面牆壁上方與屋頂間之樑柱,依照 林玉容於上開他字偵案中證稱:「改建前屋頂是瓦片,屋頂 高度沒有變」,而由上開屋頂與牆壁間之樑柱之木頭材質老 舊及其古老之接合方式,顯非於「80至81年間改建」時所新 建,而屋頂高度既然沒有改變,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本已存 在。至於林玉容於上開他字偵案中雖證稱:「當時改建前是 120公分的矮牆」,惟當時牆壁之實際高度為何,及當時四 周牆壁之高度、牆壁與屋頂之相對位置等,原告並無法提出 相關照片來證明。
3.編號5、6,為供寵物房使用之房間屋頂內部構造,由其材質 、構造觀之,亦應非屬於「80至81年間改建」時所新建,而 是系爭房屋於早期興建時所建造(如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所自承 「最初原係其父陳炎枝於民國59至60年間所興建」),而留 存迄今,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改建」前業已存在之 事實。
4.編號7、8,為系爭房屋背面、臨5-2地號土地之牆壁,為疊 磚塊構造,屋頂下方可見老舊木頭材質樑柱;而編號8牆壁 下方仍保留早期廁所糞便排泄用之構造,可見系爭房屋內部 相對位置原本應該是作為廁所使用,與目前之房屋內部之相 對位置亦供浴廁使用大致相同;原證5編號8之馬桶左側舖有 磁磚之長方體位置應該就是上開構造的位置。既然是供廁所 使用,則其四周原本應有牆壁、門,自不可能如原告於偵查 中所證稱之「當時改建前是120公分的矮牆」。 5.編號9、10,為系爭房屋側面、臨5-3地號土地之牆壁,為粉 刷水泥漆,而與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係「疊磚塊構造」不同, 可見系爭房屋之背面及側面牆壁應該是在不同時期所建造或



整修或粉刷,再參照系爭房屋正面牆壁之粉刷,亦與上開側 面牆壁之粉刷材質、顏色不同,足證系爭房屋於使用過程, 牆面有經過多次整修或粉刷,惟牆面之整修或粉刷並不會影 響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之事實。此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0年4月25日拍攝之空照圖可證,至遲在80年4月25日之前, 系爭房屋已實體存在,並非林玉容陳永和於80至81年間所 原始興建。
(四)假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所共同出資興建可 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其二人共同原始取得,屬該二人 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林玉容應有部分2分之1,陳純瑩等四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亦屬無據。原告至今未具體說明 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法律依據 ,所謂協同辦理稅籍資料變更,一般而言是發生在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變動之情況,原來 之稅籍資料並沒有錯誤,但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導致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發生變動,為釐清相關權利義務,故請求轉 讓人協同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原告主張「原 來之稅籍資料有誤」,在程序上應該向稅務機關請求更正或 撤銷,而非請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或請求塗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純瑩等四人為陳永和(104年2月12日死亡)之子女,林玉容陳永和之前配偶(於91年1月28日離婚);被告為陳永和之 兄陳炳妙之配偶。
(二)被告於105年8月間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設立登記,嗣經稅務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並記載稅 籍號碼如附表、納稅義務人劉宜榛、構造別:木石磚造(磚 石造)、面積:33.60平方公尺。
(三)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使用。
(四)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段0地號土地上。(五)花蓮市○○段0地號土地原為陳炳妙所有,嗣經陳炳妙於105 年4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 房屋有所有權,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如先位聲明第2項 ,是否有理?如認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房屋稅籍登記 如備位聲明第2項,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 陳永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於105年間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為納 稅義務人;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 屋所有權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花蓮市○○ 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08平方公尺,超出功 學段7地號土地占用鄰地即同段5-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各為1.32平方公尺、0.0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 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卷217、281至283頁),堪信為真實。依本院履勘現場時 所見,系爭房屋外觀為鐵皮屋頂,鐵皮下方為木造結構,房 屋本體為磚石造,房屋內部有兩房及一間浴廁,格局及內部 照片如卷203至213頁,現作為堆放雜物、飼養寵物之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卷203至213、217、221頁),故系爭房 屋有屋頂、門窗,四周有圍牆,可遮風避雨,達經濟上使用 目的,應為獨立之不動產。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 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 ,惟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足為依憑,僅 能自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 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舉證人林炳坤陳素娥、蔡水湧在另案民事事件及偵查案件之證詞為據( 上述證人證詞內容,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卷宗,及將筆錄 內容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卷330、331頁〉,本院自得據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1.證人林炳坤(林玉容之兄)在簡上39號事件(該案卷146至149 頁)作證稱:林玉容是我妹妹,系爭房屋我有看過,這是原 先豬舍改建,地址我不知道,但地點我知道,是靠近四維高 中附近,是林玉容老家。我跟我父親林金土去疊磚、載送磁 磚給林玉容,所以知道之前是豬舍。(問:這房子原是豬舍 就是照片所示狀況?)不是,當時的豬舍前面不是現在這樣 的牆,都是矮牆,豬跳不過去就可以了,原先房屋裡面是走 道,是一格一格的養豬空間,當時房子沒有窗戶,屋頂是日 本瓦、水泥瓦,現在是鐵皮,鐵皮是我弟弟林炳森翻的,水 電也是他做的。當初改建這房子跟現在樣子完全不一樣。當 時改建的人除了我、我父親林金土、還有林炳森。房子是在 81年年底改建,至82年初完工。(問:你說蓋房子時你做什 麼?)我跟我父親一起去疊磚,(問:你怎麼疊磚?)中間、 前面,中間就是一隔一隔的,就是現在的隔間。我父親處理 房子前面全部都是他疊的磚,全部就是指底下到最上面。房 屋後面的我沒有參與,都是我父親他們處理的,我幫忙的是 中間的隔間。右邊的牆壁都是我父親在疊磚,我去幫忙時, 只有幫忙到中間隔間部分,右邊牆壁我沒有參與,整間豬舍 都是我父親在疊的。
2.證人陳素娥(陳永和陳炳妙之姐)在他685號偵案於106年7 月26日證稱(卷87、88頁):這棟是廁所那邊的房子,以前我 還沒出嫁時那個房子是豬舍,豬舍有屋頂,旁邊沒有圍起來 ,豬舍有矮牆,矮牆到屋頂中間是空的,矮牆高度不會超過 103公分。(問:是否知道豬舍何時變房屋?)豬舍背面有牆 壁,旁邊跟前面沒有牆壁。我不記得我爸爸過世時豬舍有無 改建。(問:改建成房屋後何人搬進去住?)我不清楚,我很 少回去,林玉容已經離婚約22年,很少跟我們有來往。 3.證人蔡水湧(陳素娥之夫)在他685號偵案於106年7月26日證 稱(卷87、88頁):(問:是否記得房屋之前的樣子?)原本前 面的牆壁只有1公尺高,牆壁上面都是增建的,約二十幾年 前增建的,我不記得是哪年做的。增建的時候,陳素娥的爸 爸應該還沒有過世。牆壁是我施作的,是我弟媳林玉容叫我 施作的,我不清楚誰出錢,是林玉容拿工錢給我的。以前豬 舍荒廢很久,從豬舍狀況開始改建成浴室,還有一間房間, 屋頂都沒有動,屋頂有沒有換我沒有印象。不是陳炎枝叫我 改建的。(問:改建成房屋後何人搬進去?)林玉容的朋友搬 進去住,我只記得這樣剩下的我就不知道等語。 4.從上開原告所引用欲作為證據之證人證詞觀之,三名證人均 證稱系爭房屋原為豬舍,只有屋頂、約1公尺之矮牆用以圈 養豬隻,後來才改建為房屋。然就改建為房屋是否為林玉容



陳永和出資改建,林炳坤之證詞只能證明其與林金土、林 炳坤有去疊磚、載送磁磚給林玉容陳素娥之證詞只能證明 該屋原是豬舍,蔡水湧之證詞僅能證明林玉容叫他施作牆壁 拿工錢給他,然上述證人前揭證詞內容,均不能推論系爭房 屋改建之費用即為林玉容陳永和所出資,故顯然不能為原 告主張之有利佐證。
5.原告尚援引花簡189號、簡上39號民事判決理由,然該案是 劉宜榛向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劉宜榛在該案中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陳炳妙贈與,其為該屋所有權人云云, 經該事件認定劉宜榛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未進一步認定林玉容陳永和為所有權人。簡上39 號民事判決理由六(三)2.雖認定「陳炳妙陳永和應已就於 系爭7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及房屋之各自使用區域已為約定, 亦即陳永和家使用系爭15號房屋公廳中線以北之北側區域部 分,陳炳妙家使用系爭15號房屋公廳中線以南之南側區域部 分。」然此係用以得到以下之推論即:「是以,系爭15號房 屋既為陳永和陳炳妙兩家庭分別使用一半,且稅籍資料亦 顯示劉宜榛陳永和各有一半之持分,加以陳永和業於104 年2月12日死亡,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為陳永 和之繼承人等節,是本院認依此等事證,應可佐證劉宜榛及 「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共有該屋事實上處分 權,且劉宜榛持分為2分之1,其餘部分為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林律嘉持分。」,此段之結論中所稱「系爭15號房 屋」是指花蓮市○○路000巷00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故 不能憑此認為系爭房屋也在陳炳妙陳永和約定使用範圍, 也不能據此推認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是上 開民事判決理由,均不能作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 6.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本件原告 告訴劉宜榛偽造文書案件,卷99至106頁)雖在理由三(一)2 中,以林玉容(告訴人)之證詞、證人陳素娥、蔡水湧前述在 他685偵案之證詞,推論「可徵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告訴人出 資進行改建」;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劉宜榛告訴林玉容陳純瑩陳芳儀陳勃魁誣告案 件,卷357至362頁)在理由三(二)中,以證人陳素娥、蔡水 湧前述在他685偵案之證詞,推論「由豬舍改建為人可遮風 避雨而為獨立之不動產時點,應在林玉容陳永和成婚後, 且為林玉容出資興建,而使上開建物成為定著物」云云。然 陳素娥、蔡水湧之證詞無從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之證明,已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 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書,並不能為私法關係財產權認定



之憑據,故該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前開推論,本院自不受拘束。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玉容陳永和出資興建原 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 ,本院自無從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確 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塗銷房屋稅籍登記如其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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