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2號
KSDV,108,重訴,7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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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許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鄧積宏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0 萬 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6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6 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被告保證所出售之系爭房 屋無滲漏水等瑕疵。詎107 年8 月間暴雨期間系爭房屋多處 牆壁陸續滲漏水(下稱系爭瑕疵),顯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被告為系爭房屋第一手屋主,對系爭瑕疵無法諉為不 知,且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後,曾找訴外人即房屋仲介高 金鳳詢問,始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漏 水情事,竟隱瞞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並於系爭契約保證無 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致原告誤信而向其購買。被告明知 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依民法第36 6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買方(即原告)同意賣方(即被 告)現況交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無效,不得免 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6,300,000 元及翻修費用1,826,313 元,共計8,126,31 3 元;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請求減少價金,應減 少之價金數額則請本院送轄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 此,爰依民法259 條、第260 條、第354 條、第356 條、第 357 條、第359 條、第360 條、第366 條、第354 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6,31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交付當時不存在漏水瑕疵。 而係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於107 年初進行費用高達 180 餘萬元之大規模破壞天花板、地板、浴室廁所、牆壁等 結構翻新建築工程,該破壞行為及震動導致地板、牆壁之防 水結構或下方之水管受損或未重新確實做好防水工作而出現 漏水情形。復揆諸原告迄至交屋後接近1 年之107 年8 月始 因發生超大豪雨而發生漏水瑕疵,可知系爭房屋於106 年9 、10月間交屋當時,並無漏水瑕疵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被告應負責修繕之漏水瑕疵,應僅限於將系 爭房屋交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之漏水情形,被告係依委託銷售 當時之現況據實填載,並無不實或故意隱匿情事。又系爭房 屋係60年間建築完成,於進行買賣時即因係46年之老舊房屋 ,而就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有所爭議,經兩造討論後由被告折 價出售予原告,乃有系爭契約第17條原告同意被告現況交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兩造已合意排除被告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交予原告前 即已存在漏水瑕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故意隱 瞞不告知原告等情事,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惟其情 節尚屬輕微,只要進行修復即可達到未逾一般人預期及適供 居住之合理滲、漏水情形,仍符合居住之通常效用及通常品 質,原告亦不得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且瑕疵重大之理由主張 解除契約;再縱認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惟系爭契約 屬雙務契約,兩造均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原告應 於被告返還價金63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付返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含證據):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630 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9 月2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已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6 至17、18 至21、72頁)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斥資翻新系爭房屋,支出翻新費用 1,826,313元。
㈢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負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另外,系爭 契約第17條另定有特約,原告同意被告現況交屋,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 、8 、72頁) ㈣系爭房屋於107 年8 月25日發生1 、2 、3 樓之外牆滲漏水 。(見本院卷第3 、22至28、74至75頁) ㈤依照系爭契約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次記載,建物現 況沒有滲漏水情形,且在最近壹年內未修復滲漏水,並經被 告在其旁簽名確認。
㈥系爭房屋為60年3 月20日建築完成,另被告自行增建3 、4 樓。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瑕疵? 如有,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無應屬無效情事?被告應否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㈢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交屋時有被告應負擔之滲漏水瑕疵, 該瑕疵是否重大?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金額為若干? ㈤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瑕疵? 如有,被告是否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
⒈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 ,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 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 法第373 條、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 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歸消滅。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 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 按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出賣 人當然應負之法定責任,自不因係中古屋買賣,或買賣契約 約定按現況交屋,即認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所 謂「現況交屋」,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 依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 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 目視、手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五項規定:「乙方保證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傾斜、龜裂等影響 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 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兩 造另簽立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於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欄、是否曾在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中均有簽名,並勾選否 ,此有該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審重訴卷第14頁),另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本件買賣,賣 方已折價予買方,買方同意賣方現況交屋,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賣方保證本物件不曾發生非自然事故; 第2 項依現 況說明書內容所載交屋。…」。可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賣 方不負系爭房屋現況所既有瑕疵負擔保責任,而系爭房屋之 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如有滲漏水之情形,依系爭契約 之文意,出賣人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再以買賣標的物價格 形成因素眾多,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因漏水瑕疵而有 減價約定,且依後述之估價報告,更可見兩造系爭房屋之成 交價(6,300,000 元)更高於一般市價(6,255,000 元), 益徵兩造並未就系爭瑕疵為減價之約定。而被告於建物現況 說明書關於房屋有無滲漏水,亦經被告勾選否,可見原告當 時以通常之檢查,並未能發現該瑕疵存在。
⒊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該房屋之現 況並未存有滲漏水瑕疵之情形,此經兩造簽署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可佐,又106 年9 月份只有少量降雨,全月份僅有32 .5毫米,且均集中在月初時,此有中央氣象局發布之2017年 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交付前曾將系 爭房屋作牆壁粉刷,是以,系爭房屋於交付當時,原告應無 法純以肉眼、手摸之方式察知系爭瑕疵之存在,故難認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瑕疵之存在有重大過失,或明知系爭瑕



疵之存在。
⒋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乃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 ,而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嗣經原告陸續發現有滲 漏水之瑕疵等情,業經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蓋 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仍須證明有何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並須該瑕疵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方可成立。而系爭瑕疵既非原告之改建工程所致,業如前 述,則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前任屋主,對於系爭瑕疵當知之 甚稔,又曾於交屋前重新粉刷牆壁,於現況說明書中勾選未 有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對系爭瑕疵之存在,應無明知或重大 過失之情,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是否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限(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之瑕疵,乃與不完全給付競合之情形),故系爭瑕疵 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原告復未舉出有何其 他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所指稱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係在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⒌至被告辯以原告於107 年初進行費用高達180 餘萬元之大規 模破壞天花板、地板、浴室廁所、牆壁等結構翻新建築工程 ,該破壞行為及震動導致地板、牆壁之防水結構或下方之水 管受損或未重新確實做好防水工作而出現漏水情形云云。查 系爭房屋原為2 樓加強磚造式房屋,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 ,後再自行增建2 樓後方及3 、4 層,此經本院履勘系爭房 屋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原有房屋結構在原告購入前即 已有重大變更,對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應有所影響,且系爭 瑕疵係從系爭房屋之後方外牆滲水進入系爭房屋1 樓廚房、 2 樓後房間、3 樓後房間等,再加上系爭房屋近46餘年,防 水功能顯有可能已喪失若干,可合理推測系爭瑕疵應存在於 原告購入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再加上原告所進行之翻新 工程,為前方外牆之整新,及浴室、1 樓廚房、地板、牆壁 粉光、壁磚換新等,此有原告所附之估價單可佐(見審重訴 卷第32頁),並未涉及結構性之拆除重建,且按常理翻修重 建,乃改良行為,而非破壞行為,被告謂原告翻修,破壞系 爭房屋結構而導致漏水,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在未有專師技師鑑定或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原告 所為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難謂系爭瑕疵之直接原因,被告 所辯尚無實證支持,應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無應屬無效情事?被告應否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所謂「依現況交屋」,應指交屋或看屋當時目視可及之現況 範圍內所得即時發現之狀況,至雙方不知瑕疵,尚須另由專 人拆除裝潢或專人鑑定,方能進而查知其確實情況,應不在 「依現況交屋」約款之文義範圍內。綜上各節,被告以此主 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屬無據,是以,被告仍應就 系爭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交屋時有被告應負擔之滲漏水瑕疵, 該瑕疵是否重大?解除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就系爭瑕疵致系爭房屋減少其價值乙節,經本院囑託研揚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為鑑定,依比較法、成本法評 估系爭房屋系爭瑕疵之價值減損,結論認為系爭瑕疵之價格 損失為139,000 元,正常情況價格為6,255,000 元,而對照 兩造交易價格為6,300,000 元,系爭瑕疵占比僅為2.2%,顯 然非重大,原告據以主張瑕疵重大而解除系爭契約,進而請 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顯然有失公平而不適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金額為若干? 承上,依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系爭瑕疵之價格損失, 既為139,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自以139,00 0 元為適當。
㈤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既僅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39,000 元,而不得據此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同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瑕疵已構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瑕 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據系爭系爭房屋之估價報 告書,估定出本件系爭瑕疵所致減價139,000 元,請求解除 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據,惟據此減少本件買賣價金 則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起( 審重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 260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原告 未充分舉證,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免於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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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