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19號
KSDV,108,訴,91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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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潘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 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亦為法 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迷昏後,未經原告同意,對已昏迷之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並以不明方式解開原告手機鎖後,使用原 告手機將兩人性交過程拍下,致手機毀損故障,爰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購買新手機之費用。依原告上開起訴內容,雖非基 於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基於保護 一致性考量,本判決書仍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原告之身分識 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 別資料詳卷所載。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08年12月5日準備(二)狀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及其友 人行駛至光華夜市附近時,系爭車輛無故熄火,被告遂下車 以人力推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詎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 路與廣西路口時,不慎追撞訴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9,800元。
㈡被告於106年12月約原告外出後,竟於原告飲用水內下藥將 原告迷昏後,未經原告同意,對已昏迷之原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並以原告之手機將過程拍下,發送予訴外人張儷耀,因 原告之手機品牌為IPHONE,非經原告解鎖無法開啟使用,足 見被告係以不明方式解開原告手機鎖後,使用該手機,嗣原 告清醒後使用該手機時,即呈現螢幕閃爍等狀態,經將手機 送修後,始知手機機板已毀損故障,所需修復費為13,000元 ,因費用過高,原告因此另購買新手機而支出19,99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新手 機所生費用19,900元。
㈢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起、 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起,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麗池汽車旅館」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兩造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在原告 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先後兩次竊錄 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非公開之性交活動。嗣被 告因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及金錢,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107年1月31日前之某日時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猥褻影像檔案傳輸到LINE通訊軟體 「交流」、「婷兒審核群」、「海技校友會」、「18男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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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毀損手機乙節,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對系爭 車輛潑水,縱有該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與車損間之因果關 係;又原告主張其手機於106年12月間遭被告毀損,然原告 卻遲至107年1月25日始將手機送修換新,以現代人對手機之 依賴性,豈有可能拖延這麼久?且為何於送修手機後又於同 日購買新機?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至於原告 主張拍攝及傳輸影片等行為,被告對此深感懺悔,亦願向原 告道歉,惟原告求償100萬元,被告實無法負擔,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然原告自105年4 月起即有多次就醫紀錄,而原告行為發生於106年間,二者 時間上顯有落差,無從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另原告 實際工作為醫院看護,非如其陳報狀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 擎縮缸,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等情,並 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簡易和解書、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33頁)。被告固不否認曾 發生系爭事故,惟否認有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情 事。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資 料(見審訴卷第87至103頁),由該局檢送之事故現場圖、



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對系爭車輛潑水導致引擎縮缸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傑 出汽車商行於106年12月6日出具之估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修理之項目及費用,仍無從證明該車損害之原因及是否 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所造成,即屬乏據可憑,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間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並以不明 方式強行將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解鎖後,使用該手機將兩 人性交過程拍下,發送予訴外人張儷耀,原告手機因此毀損 故障,因修復費高達13,000元,原告乃另購新機而支出19,9 90元等情,並提出手機估價單、維修單各1紙為證(見審訴 卷第35、113頁)。被告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毀損手機之 情,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659 號、16661號、108年度偵字第245號不起訴書分書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查,原告提出上川3C量販店出具 之手機維修單雖記載主機板故障維修費為13,000元,然不能 證明原告手機主機板損害之原因及是否為被告強行解鎖所導 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新 手機之費用,亦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 23分起、106年10月29日晚上10時56分起,在兩造於麗池汽 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以行動電話先 後兩次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人非公開之性交 活動,復因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及金錢,於107年1月31日前 之某日時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 之猥褻影像檔案傳輸到LINE通訊軟體「交流」、「婷兒審核 群」、「海技校友會」、「18男歡女愛約....」、「老司機 一館」、「18成年....」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 群組內,又傳送原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並標註指 摘「此女A女,離婚很久了,性慾很強。住高雄市○○區○ ○里○○路○號○樓有興趣的人可與他聯絡喔。電話0000○ ○○○○○或加賴iD是○○○」,及發表「她可內射」、「 不用帶套真的」、「她會事先準備噴劑,事後將噴劑塞入下 體,擠壓噴劑清潔下體裡面」、「只要不是妓女,像這種性 慾強的,都好用」、「又會吹舔吸」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隱私權,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妨害秘密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0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中未經原告同意, 私自竊錄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 畫面,已與善良風俗有違,復因主觀上不滿原告欺騙其感情 及金錢,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性交之影像檔 案傳輸至LINE通訊軟體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聊天群 組內供人觀覽,及傳送原告之個人照片、LINE帳號連結、地 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至該等群組,並散佈前揭不實言論,嚴重 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除因此屢接獲陌生男子發送 之騷擾訊息外,更擔憂其上開影片內容將繼續外流,足證被 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經查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花店打工、擺攤販賣玉石,月所得 約15,0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1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船員工作,月薪約35,000元至5 萬元不等,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4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 產數筆,財產總額約205萬餘元,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 第107頁及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 之加害行為、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見 審訴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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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