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6年度,1號
KSDM,106,重易,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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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
27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8號、第12177 號)及移送併
辦(106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9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拾捌罪、附表二所示之壹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宏麒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 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簡稱IPO ,即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 櫃交易之股票),亦未實際代他人操作有價證券,且所收取 之投資款均未用於「詢價圈購」投資,僅係欲騙取資金供己 周轉並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育富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設立,105 年6 月 15日廢止,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0 號9 樓,下稱育富公司)部分: 1、張宏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自10 2 年4 月8 日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育富公司名義,在高 雄市鼓山區、左營區、三民區等處,口頭向友人鼓吹、透過 附表一所示招攬人招攬或舉辦說明會吸引不特定人,訛稱其 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 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 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且為掩飾犯 行,陸續誘使他人持續投入資金,除指定以現金交付款項外 ,並在詐騙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使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 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 親友參加,如此反覆操作,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廖芙悌等58人 ,不知有詐,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一次或接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以現金交予張宏麒或透過其上線轉交予張宏麒(被害人、 招攬人、招攬地點、給付款項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 合計新臺幣(下同)8,684 萬元。
2、張宏麒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以投資股票買賣,僅以 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應發放之紅利。嗣自103 年12月17日 起避不見面,附表一所示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檢察 官指揮警調循線偵辦並於104 年3 月4 日逮捕張宏麒,且聲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羈押獲准。 ㈡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1 樓之1 ,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王顯 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06 年5 月12日變更為張宏麒, 下稱鴻瑞公司〕部分:
1、張宏麒因上開育富公司詐騙案於104 年7 月6 日具保後,竟 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6 日又透過王瑞慶(王顯崇之子,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立鴻瑞公司,並自斯時起,以自己或鴻 瑞公司名義,再度口頭向友人鼓吹、透過附表二所示招攬人 吸引不特定人,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 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 ,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三個月發放獲利一次,獲利有30% 以上云云;另向因投資育富公司而受損之人謊稱先前是遭人 陷害,遊說該等被害人再次投資鴻瑞公司,鴻瑞公司經營利 潤會優先清償該等被害人云云。復為掩飾犯行,均以鴻瑞公 司名義與有意投資者簽訂「借貸契約書」,以隱匿其所謂代 操圈購IPO 股票行為,且於詐騙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使 人誤信投資為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 投資,或介紹、分享親友參加,如此反覆操作下: ⑴致附表二編號1 至109 所示之楊武峰等111 人,不知有詐, 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一次或接續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以現金交予 張宏麒或透過其上線轉交予張宏麒;自行匯款至鴻瑞公司所 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 先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招攬人帳戶再由招攬人轉匯至鴻瑞公司 上開帳戶(被害人、招攬人、招攬地點、給付款項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張宏麒為更加取信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李禎珍,除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外,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以上開手 法詐騙李禎珍外,並透過不知情之張簡希姜宣稱其認識國泰 金控董事郭明鑑,可藉國泰金控管道優先圈購準上市櫃股票 云云,且於104 年12月21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郭明鑑」之印章1 顆(未扣案),在「投資簽收憑證」



之「投資款項金額」、「取款立書人」欄各蓋用1 次而偽造 「郭明鑑」印文共2 枚,以此方式偽造「投資簽收憑證」私 文書1 份,藉此表彰郭明鑑收到李禎珍所交付、由國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之款項60萬元之意,並將該偽造 之私文書輾轉經由張簡希姜交予李禎珍以行使,使李禎珍陷 於錯誤,於104 年12月21日將現金60萬元交予張簡希姜再轉 交予張宏麒張宏麒因而詐得該6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李禎 珍及「郭明鑑」。
2、張宏麒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合計8,505 萬元之款項後 ,仍未實際用以投資股票買賣,僅以新招攬之資金支應先前 應發放之紅利。嗣張宏麒於105 年4 月14日再遭新北地院裁 定羈押,王瑞慶遂檢具鴻瑞公司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檢舉,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告訴, 經偵查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C1卷頁85反、C2卷頁185 ,本件所引卷 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表四),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宏麒就上開以自己、育富公司、鴻瑞公司名義佯 稱從事詢價圈購IPO 股票、行使偽造「投資簽收憑證」等方 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C1卷頁85、C2卷頁184 反、C3卷頁113 反、C4卷頁68、 C5卷頁252 、C6卷頁85、155 ),且除附表一、二所列證據 之外,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之證述:
1、鴻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顯崇之偵訊陳述(B8卷頁64至67)。 2、王瑞慶(王顯崇之子)之調詢、偵訊陳述(A1卷頁7 至8 反 、B9卷頁62至69、B8卷頁64至67、B12 卷頁389 至391 )。 3、鴻瑞公司總務助理邢志強(原名邢議中)之調詢、偵訊陳述 (A2卷頁1至6、B9卷頁70至72、B12卷頁179至181)。 4、被告之司機兼助理陳敬文之調詢陳述(A2卷頁57至60)。 5、鴻瑞公司會計人員陳俐君之調詢陳述(A3卷頁141 至144 、 151至153 )。
6、鴻瑞公司會計人員楊家華之調詢陳述(A2卷頁172至174)。 7、鴻瑞公司會計人員黃惠偵之調詢陳述(A2卷頁164至166)。 8、鴻瑞公司出納人員邱瓊佩之調詢陳述(A3卷頁180至182)。



9、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志 之調詢、偵訊陳述(A2卷頁76至82、B12卷頁133至135)。10、三鑫公司監察人兼鴻瑞公司招攬人簡以珍之調詢、偵訊陳述 (A2卷頁87至93、B9卷頁24至25、B12 卷頁471 至474 )。11、三鑫公司董事兼鴻瑞公司招攬人黃崑展之調詢陳述(B9卷頁 78至82)。
12、育富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廖芙悌之調詢、偵訊及審判陳述( B5卷頁95至96、C2卷頁191 至199 、C4卷頁122 至124 、C5 卷頁127至130)。
13、育富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張定然之調詢、偵訊及審判陳述( B5卷頁95至96、C4卷頁72至76、C5卷頁191 至200 )。14、鴻瑞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張簡希姜之調詢、審判陳述(A2卷 頁112至115、C5卷頁273至276)。15、鴻瑞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吳碧月之調詢、偵訊、審判陳述( A4卷頁68至72、93至94、B9卷頁24至25、C2卷頁219 至224 )。
16、鴻瑞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良益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益公司)負責人徐永春之調詢、偵訊、審判陳述(A1卷 頁11至15、B9卷頁24至25、C2卷頁199 至208 反、C4卷頁77 至80)。
17、育富公司被害人、鴻瑞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徐明清之調詢、 偵訊、審判陳述(A4卷頁19至23、B9卷頁24至25、C4卷頁12 4 至128 )。
18、鴻瑞公司招攬人兼被害人王世宏之調詢、偵訊、審判陳述( A4卷頁41至46、B7卷頁20至21、24至25、127 至129 、B9卷 頁24至25、C2卷頁209 至214)。
㈡育富公司部分之書證:
1、育富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C4卷頁427至428)。 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 年6 月17日日銀 字第1082E00000000 號函所附育富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C4 卷頁489至496)。
㈢鴻瑞公司部分之書證:
1、鴻瑞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A1卷頁196)。 2、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432400 號函(B8卷頁44)所附鴻瑞公司登記案卷1宗(外放)。 3、三鑫公司、良益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A1卷頁197至198)。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6 年9 月8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3740號函所附鴻瑞公司帳戶自 開戶時起至銷戶時止之交易明細(B8卷頁29至42)。 5、兆豐銀行106 年7 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4969號函所



附鴻瑞公司帳戶往來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60張(A10 卷頁35 5 至418 )。
6、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10月3 日作心 詢字第1071001114號函所附鴻瑞公司帳戶自開戶時至最後交 易日止之交易明細(C3卷頁157 至165 )。 7、金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港證券公司)之客戶對帳列 印明細(A2卷頁7 至8 ):鴻瑞公司之股票買賣實際交易情 形。
8、鴻瑞公司證券交易買賣明細一覽表(A3卷頁242)。 9、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4日保結稽字 第1060003170號函所附被告、鴻瑞公司、簡以珍之客戶存卷 異動明細表(A7卷頁7 、43至47、51)。10、被告假造之金港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 A4卷頁145 )、被告假造之鴻瑞公司存摺明細影本(A1卷頁 9 )。
11、鴻瑞公司人員自該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逾100 萬元 之明細表及匯款單(A1卷頁129 至147 )。12、鴻瑞公司收支明細帳、股東暫借款明細、會計工作移交清冊 (A3卷頁154 至163 )、上開股東暫借款統計表(A9卷頁33 至39)。
13、被告之鴻瑞公司名片影本(A1卷頁167 ):記載為執行董事 張鋒毅(宏麒)。
㈣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部分犯行另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
1、編號1所示被害人廖芙悌部分:
依廖芙悌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投資金額一覽表(B4卷頁69) 之記載,廖芙悌投資育富公司之金額為246 萬5,000 元,而 證人廖芙悌於調詢證稱:我陸續投資育富公司240 餘萬元, 領過一次紅利數萬元,扣除紅利後,目前本金尚有230 餘萬 元未取回等語(C5卷頁127 至130 )。而廖芙悌就其領得紅 利之確切數額既已不復記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 認廖芙悌扣除紅利後尚未領回之本金為230 萬元,換算其領 得之紅利應為16萬5,000 元。
2、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張富偉、徐明清部分: 證人張富偉、徐明清於調詢證稱:張富偉與其親友投資育富 公司共500 萬元,徐明清及其親友投資育富公司共580 萬元 ,合計1,080 萬元,二人曾一起領過一次紅利100 萬元,紅 利是按投資比例分配等語(C5卷頁131 至135 、139 至143



)。準此,張富偉取得之紅利應為46萬2,963 元(計算式: 100 萬×500 萬/1080 萬=462963,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 ),徐明清取得之紅利應為53萬7,073 元(計算式:100 萬 ×580 萬/1080 萬=537073)。
3、編號23所示被害人溫淑媛部分:
依證人溫淑媛之調詢證述(C5卷頁335-14至335-17),其投 資育富公司後,曾領過一次紅利約數萬元,然其已不記得確 切數額。溫淑媛既稱所領紅利約數萬元,衡情,至少逾1 萬 元,爰認其所領紅利為1 萬元。
4、編號56至58所示被害人郭豐碩、郭豐嘉、羅森耀部分: ⑴證人郭豐嘉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與哥哥郭豐碩、友人羅森 耀是投資育富公司,我是跟被告本人接洽,郭豐碩、羅森耀 都是透過我投資。我的投資金額170 萬元,回收本金紅利共 65萬2,800 元;郭豐碩以我母親陳清雪名義投資,金額是16 0 萬元,回收本金紅利應該有1/3 至1/2 左右,育富部分有 回收的話都有小小的數字寫在合約書的細目;羅森耀投資金 額20萬元,回收本金紅利7 萬6,800 元。後來被告說我們投 資育富的錢一部分轉到鴻瑞公司去,我們三人都沒有再實際 匯款到鴻瑞公司等語(C4卷頁129 至133 );另於調詢時證 稱:投資育富公司後,被告從103 年7 月起拖欠紅利未發, 之後就被人提告而遭法院收押,被告交保後不久,找投資育 富公司的受害人,以視訊會議方式告訴我們打算成立鴻瑞公 司,一樣經營代操IPO 股票詢價圈購業務,會優先還我們投 資育富的損失,我們為了拿回損失就繼續參加鴻瑞公司的IP O 股票詢圈投資,被告要我們找鴻瑞公司教育長徐永春簽約 ,以「借貸契約書」名義把之前積欠我們的投資款其中一部 分挪移轉投資鴻瑞公司,剩下的他再想辦法還我們。我與郭 豐碩、羅森耀在鴻瑞公司的投資款都是以先前投資育富公司 、被告積欠我們尚未歸還的款項抵付,並未實際交付現金等 語(A4卷頁108 至110 );證人徐永春於調詢中亦證稱:郭 豐嘉、郭豐碩、羅森耀三人之契約書是我代表鴻瑞公司簽的 ,因為育富公司積欠他們三人投資款,被告同意將欠付的投 資款轉納入鴻瑞公司新契約等語(A1卷頁14)。參以,被告 就證人郭豐嘉上開審判證述內容亦不否認(C4卷頁133 ), 足認郭豐碩、郭豐嘉、羅森耀三人遭被告以代操IPO 股票詢 價圈購之詐術詐騙而交付財物時,被告係以育富公司名義為 之,其等之後雖再次誤信被告之言,另與鴻瑞公司簽訂「借 貸契約書」,然並未再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要求 其等參與鴻瑞公司投資案,僅是被告以育富公司為名義詐騙 其三人後,為安撫其等、避免其等持續追討育富公司投資欠



款之手段,並非以鴻瑞公司之名義對其等為詐欺犯行。 ⑵郭豐碩投資育富公司160 萬元後所回收之本金或紅利數額, 依證人郭豐嘉上開所述,應為投資金額之1/3 至1/2 間,且 領回時均會在股東合約書之投資細目上以偏小的字體記載。 觀之郭豐碩以其母親陳清雪名義與育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投 資細目,在「簽章」欄旁、投資明細表格末端空白處,分別 記載有「15000 、60500 、18000 、72600 、58800 、1000 00、422400」等字體偏小之數字,應即郭豐嘉所指曾回收之 本金或紅利。準此,上開數字加總為「747,300 」,與郭豐 嘉所稱郭豐碩領得之本金或紅利應介於投資款項1/3 至1/2 間乙節亦屬相符,足認郭豐碩曾領得之本金或紅利總額應為 74萬7,300 元。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鴻瑞公司之名義,詐騙郭豐碩、郭豐 嘉、羅森耀三人交付款項,然此僅屬誤載被告施詐術手段之 部分內容,無礙於被告係以代操IPO 股票詢價圈購方式詐騙 其等交付財物之同一性,自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 更正被告詐騙手段後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
1、編號1 所示被害人楊武峰部分:
⑴被告經營育富公司期間,曾透過不知情之劉瑞霞(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招攬楊武峰投資IPO 股票詢價圈購,楊武峰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8 月16日、9 月3 日、9 月15日交 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50 萬元現金予劉瑞霞,再 經劉瑞霞轉交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150 萬元,被告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095號判 決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C2卷頁110 至111 )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嗣被告因上開育富公司詐騙案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復命具保 釋放後,再對楊武峰佯以其操盤育富公司時係受他人陷害, 欲重新以鴻瑞公司繼續投資詢價圈購IPO 股票業務云云,致 楊武峰再次陷於錯誤,另於104 年12月15日、30日匯款90萬 元、6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鴻瑞公司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被告再度詐得1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武峰於調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A4卷頁95至97、C4卷頁89至92),並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楊武峰之存摺明細 、鴻瑞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再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楊武峰交付款項得手,與上 開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095號判決者乃相異之犯罪事 實,自無重行起訴或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一併敘 明。




2、編號2、3所示被害人林穎筠、林俊茂部分: ⑴林穎筠經由黃崑展之介紹得知被告宣稱代操IPO 股票圈購, 經被告遊說後,除自行出資外,另介紹其保險客戶林俊茂、 廖吉秀、林許秀華、張玉佑投資,其等總投資金額為205 萬 元,其中林俊茂投資金額為30萬元(亦即林穎筠及其他友人 總投資金額為175 萬元),期間曾領過二次紅利合計22萬6, 000 元,由其等按出資比例分配,另林穎筠本身曾領回本金 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穎筠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A4卷頁131 至135 、C5卷頁278 至282 ),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2 、3 所示匯款紀錄、存摺明細、鴻瑞公司兆豐銀行帳 戶明細可參,堪可認定。
⑵依林穎筠上開所述,其與林俊茂等友人曾共同領得22萬6,00 0 元紅利,並按其等出資比例分配。準此,林俊茂分得之紅 利應為3 萬3,073 元(計算式:226000×300000/0000000= 33073 ),林穎筠及其他友人領得之紅利則為19萬2,927 元 (計算式:226000×0000000/0000000 =192927),再加計 林穎筠曾領回之本金30萬元,則林穎筠及其友人(不含林俊 茂)投資後所領回之本金紅利合計為49萬2,927元。 3、編號45所示張芸菲、編號85所示沈妮、編號104 所示何金鳳 部分:
⑴被告經營育富公司期間,曾分別透過不知情之余岳芳(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招攬張芸菲、透過不知情之章宏興(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招攬沈妮、透過向惠招攬何金鳳投資IPO 股 票詢價圈購,張芸菲、沈妮何金鳳因而均陷於錯誤,張芸 菲於103 年1 月中旬至7 月中旬止交付140 萬元,沈妮於10 2 年7 月至103 年9 月間陸續交付2,135 萬元,何金鳳於10 3 年1 月中旬交付20萬元,被告因而分別詐得該140 萬元、 2,135 萬元、20萬元得手,被告此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C2卷頁61至78,張芸菲 、沈妮何金鳳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86、140 之被 害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因上開育富公司詐騙案經新北地院裁定羈押復命具保釋 放後,另行起意,以鴻瑞公司名義再度行騙之事實,業經論 述如前,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張芸菲係於鴻瑞公司 成立後之104 年12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鴻瑞公司帳戶內,附 表二編號85所示被害人沈妮係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 3 月3 日止陸續匯款共200 萬元至鴻瑞公司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104 所示之被害人何金鳳則是於105 年1 月18日匯款20 萬元至招攬人王世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分別有附表二



編號45、85、104 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張芸菲、沈妮、何金 鳳均係再次受被告之詐術所騙,與上開高本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1857號判決者乃相異之犯罪事實,自無重行起訴或為該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一併敘明。
4、編號75所示被害人周建發雖受不同招攬人(徐明清、王世宏 )所招攬而分二次交付款項,然其二次交付款項目的同為投 資被告宣稱之IPO 股票圈購,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視為一次 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61所示被害人張富偉;附表一編 號13及附表二編號58所示被害人徐明清,均是先受被告以育 富公司名義代操IPO 股票圈購之詐術所騙,分別交付附表一 編號12、13所示款項之後,復因被告謊稱欲另再度以鴻瑞公 司代操IPO 股票圈購,會將所得利潤優先償還其等在育富公 司之損失云云,而再度受騙並交付附表二編號61、58所示款 項,則其二人係分別受被告詐欺二次,被告各次犯行(共4 次犯行)所為自應分別評價。
三、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被害人受詐騙,誤信其有 從事股票詢價圈購事宜而交付金錢之際,即告既遂,並不因 被告事後以「紅利」之名目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而得解免 刑責,從而雖有被害人取回部分款項(被告宣稱之紅利)、 本金,甚至本金加計紅利而已逾原本交付之金額,仍不得逕 自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故本院認定之詐欺事實 中之金額,自以被告施用詐術時所得到被害人交付之金額為 準。惟基於不能不當得利之法理,於下述計算被告之詐欺犯 行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將再就被告已交付被害人 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以求公平(此部分詳後述)。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2、26、30、34、35、39、41、48、56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部分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
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18、23、24、29、32、33、40、 43至45、47、50至53所示行為,因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予被 告之期間橫跨103 年6 月20日前、後,最後結果發生時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各該犯行即應逕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6至38、 40、42至47、49至55、57至58所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 5 、7 至109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2、26、30、34、35、39、41、48、56所示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刻「郭明鑑」印章,並持之蓋用在「投資簽收憑證」 上產生「郭明鑑」印文2 枚,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投資簽收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C5卷頁276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陸續交付款項者,各係遭被告以同種 詐騙手法詐騙,致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陸續數次交付款項, 其詐騙行為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庭均 、郭美麗、陳鵬先、楊青洲交付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該四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2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庭均、郭美麗、陳鵬先、楊青洲), 與被告被訴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起 訴書附表所載該部分被害人為林庭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併案意旨書移 送併辦,就其中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83、87至102 、 104 至113 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9 所 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各為相同事實,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除「招攬人」欄為被告者外 ,其利用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之招攬人轉知詢價圈購計劃, 再向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或經手收付投資款項以遂行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郭明鑑」之印章,均屬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間,或被害人有異,或被告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方式有所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均不相同,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科刑之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對外佯稱有詢價圈 購之管道對外以育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鉅額款項,在犯行敗露後,不思悔改, 竟再對先前因投資育富公司受有損害之人佯稱會將鴻瑞公司 賺得之利潤優先償還其等,致部分育富公司之被害人因求償 心切再度受騙,不僅自身再交付款項予被告經營之鴻瑞公司 或被告本人,甚至再招攬親友投資鴻瑞公司,致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犯罪時間長達3 年,詐騙總金額 高達1 億7,189 萬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犯罪所得至今 流向不明,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參酌各該被害人受害金額及部分被害人曾依投資金額按月領 得紅利及取回部分本金,部分被害人甚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之刑事立 法政策並非採取各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及 罪質之相似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使其行為不法內涵之總體評價與其罪責相當; 復審酌因個人生命之有限性,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亦合 於刑罰經濟且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次犯罪手法相近、 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以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 危害程度等情,並依上開我國刑事政策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 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惟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詐欺行為所吸收投資之資金,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 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投資獲利。若計算犯罪 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 先詐欺金額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詐欺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遭詐欺所投資之本金 ,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詐欺之資金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 年度台上



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 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 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 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 」,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 罪成本。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立法者基於比 例原則之考量,授權法院衡諸個案情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時,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在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時,即已詐得該等款項得手,至被告 在未遭查獲之前,固有以「發放紅利或投資獲利」等名目, 給付部分被害人若干金錢,附表二編號20、101 、105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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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