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84號
KSHV,108,上易,38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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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中書 
上 訴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上訴人  黃河源 
      邱黃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3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下稱金融研 訓院)受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委 託辦理「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新進人員甄試(員 級)」,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下午在高雄地區設置考場辦 理筆試(下稱系爭考試),受試者即被上訴人黃河源、邱黃 志成竟於考試時與電子舞弊集團勾結,透過電子傳訊方式通 報答案之不正當手段作弊(下稱系爭作弊行為),屬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雖 經金融研訓院當場查獲而順利遏止,然發生此集團性舞弊事 件,已致社會大眾對金融研訓院管控考試流程、維護考試公 平性之能力,及對中鋼公司選才、管理之專業有所質疑,侵 害伊2 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伊2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賠償名譽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金融研訓院 長期代辦中鋼公司徵才考試,每次代辦考試可獲之行政管理 費達百萬元以上,然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致中 鋼公司事後未再繼續委託辦理考試,金融研訓院自受有行政 管理費減少之營業利益損失;而中鋼公司因被上訴人2 人之 系爭作弊行為,事後另行委託其他單位辦理徵才考試,致每



年度因而增加試務相關成本數百萬元,亦受有營業利益損失 ,伊2 人就此部分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賠償10萬元。 再者,伊2 人為伸張權利追訴被上訴人2 人所涉民刑事責任 ,於本件民事二審程序及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 伊2 人亦分別受有支出律師費用7 萬元之損害,僅各於3 萬 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2 人分別給付。是以,被上訴人2 人應分別給付伊2 人各25萬元(12萬元+10 萬元+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黃河源應給 付上訴人2 人各25萬元、邱黃志成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25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 罪,並非違法行為,且伊2 人係於作弊時遭試務人員當場查 獲遏止,非通過測驗後方查知有舞弊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中鋼公司委託金融研訓院辦理之考試公平性、防弊手 段及法人商譽等社會評價應係有增無減,上訴人2 人之名譽 權未因系爭作弊行為而受侵害,其等請求伊2 人賠償名譽權 損害,自屬無據。又金融研訓院係於106 年8 月間自行決定 暫停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業務,故金融研訓院嗣後未能續辦中 鋼公司之徵才考試、中鋼公司改委由其他單位辦理徵才考試 ,均與系爭作弊行為無關,伊2 人自未侵害上訴人2 人之營 業利益。此外,上訴人2 人固可對伊2 人進行民、刑事訴追 ,然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律師費用,況律師費 用損失部分,上訴人2 人係遲至108 年11月26日始為請求, 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河源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25 萬元、邱黃志成應給付上訴人2 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金融研訓院受中鋼公司委託,代為辦理系爭考試。 ㈡依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規定,應考人不得有電子通訊舞弊行 為、冒名頂替等作弊行為。
㈢被上訴人2 人為通過系爭考試而為系爭作弊行為,但因現場 試務人員查覺被上訴人行止有異,乃請被上訴人2 人說明, 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國傳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 波,當場查獲被上訴人2 人考試舞弊。
㈣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考試作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256 號詐欺案件判決被上訴人2 人均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均判處拘役55日。嗣經被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詐欺案件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2 人均無罪。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2 人之名譽 權,並致其等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 ㈡如上訴人受有律師費用之損害,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2 人之名譽 權,並致其等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 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2 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侵害其等之 名譽權,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2 人為通過系爭考試而為系爭作弊行為,但因現場 試務人員查覺被上訴人行止有異,乃請被上訴人2 人說明, 並經國傳會人員到現場偵測電波,當場查獲被上訴人2 人考 試舞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堪 予認定。上訴人2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違 反善良風俗,並故意侵害上訴人2 人名譽權云云。然無論升 學或求職考試,容有應試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古今 中外皆然,此乃眾所皆知之情,倘考場舞弊並非係需求單位 或承辦單位共同參與,正常應試考生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



僅因不肖考生作弊行徑,而降低對於考試需求單位或主辦考 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考試作弊 ,經金融研訓院即時查覺異狀而將之查獲,其2 人之作弊行 為固背於善良風俗,然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應係心存僥倖, 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被上訴人2 人,進而對其等所 為予以負面評價,豈會檢討嚴格監督把關考試程序之上訴人 2 人? 是以,金融研訓院於系爭考試及時發現被上訴人2 人 舞弊,應足令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承辦考試具有一定程度之防 弊能力,及委託辦理考試之中鋼公司選才程序具備相當程度 之公平、公正,形成正面評價,而不致予第三人留下上訴人 2 人承辦考試專業能力不足或選才程序不公正之印象,故上 訴人2 人主張其等名譽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而受 損,難認可採。
⑵金融研訓院雖主張:伊長期承辦中鋼公司徵才考試,若非系 爭作弊行為,應可續獲中鋼公司委託辦理徵才考試云云(見 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中鋼公司於系爭考試後,本可能基 於節省試務成本、出題專業或試務流程之配合及規劃等原因 ,改由其他單位辦理徵才考試,已難認金融研訓院事後必可 續辦中鋼公司之徵才考試。況金融研訓院自承其董事會曾於 106 年間4 月間決議,日後僅承辦金融機構相關單位之考選 業務等語,並有被上訴人2 人提出之中國時報網路新聞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是金融研訓院亦可 能基於自身營運考量而拒絕受託代辦考試,益見金融研訓院 於通常情形下並非必然承辦中鋼公司嗣後之徵才考試。再者 ,金融研訓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中鋼公司原本於 系爭考試後,已有續行委託金融研訓院代為辦理徵才考試之 預定計劃。是以,金融研訓院曾受中鋼公司委任辦理徵才考 試,充其量僅係其日後有續受委託辦理,而取得行政管理費 之希望或可能而已,自不具客觀之確定性,難謂金融研訓院 於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考試作弊後,受有預期行政管理費利 益之損害,故金融研訓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 行為,致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另金融 研訓院雖再主張:伊因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致須 額外支出防弊措施之費用云云,然金融研訓院雖於系爭考試 查獲被上訴人2 人作弊,但未因此重新舉辦考試,而考試之 防弊措施當隨科技日新月異而與時俱進,本即承辦考試之金 融研訓院所應負擔之成本,縱認係因被上訴人2 人行為所致 ,其請求被上訴人2 人賠償,亦無理由。至中鋼公司主張因 被上訴人2 人之系爭作弊行為,日後因另行委託其他機構辦 理徵才考試,每年度增加試務相關費用數百萬元云云。然系



爭考試查獲被上訴人2 人作弊並未因此重新舉辦考試,則中 鋼公司縱於日後另行委託其他機構承辦徵才考試、調整考選 人才程序而增加成本支出,亦屬中鋼公司優化公司選才制度 之政策考量,難認與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考試作弊遭當場查 獲有關,自非其等作弊所致生之損害,中鋼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2 人賠償於系爭考試後,因改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徵才考試 所增加之費用10萬元,亦非有據。
⑶上訴人2 人固主張其等為追究被上訴人2 人於系爭考試作弊 之民、刑事責任,有於本件民事二審訴訟程序及系爭刑案委 任律師之必要,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各7 萬元,應得請求被上 訴2 人各賠償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按我國 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非採行強制律 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 ,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 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且上訴人2 人並無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故其等於本件民事二審訴訟程 序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必要費用。另系爭刑案 為刑事訴訟程序,本有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被上訴人2 人於 系爭考試作弊之刑事責任,上訴人2 人亦無委任律師為告訴 代理人之必要,是上訴人2 人於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支出律師 酬金,乃其等基於個人意願之決定,亦非必要費用。是上訴 人2 人於本件民事二審訴訟程序、系爭刑案委任律師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均非必要,上訴人2 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㈡如上訴人受有律師費用之損害,此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2 人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之損害,既如前述,自無就是 否罹於時效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 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2 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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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