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77號
TNHM,107,上訴,1077,202003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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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520號、106 年度偵字第
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以下簡稱A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3 次、廖席樟3 次、丙 ○○2 次。
二、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A手機及庚○○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電話(各搭配不詳廠牌手機, 以下簡稱B、C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至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各



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2次、丙○○2次。三、戊○○、己○○(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 ○持用A 手機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不 詳廠牌手機,以下簡稱D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 次。
四、戊○○、辛○○(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 ○、辛○○持用A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1次。
五、戊○○、丁○○(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 (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則基於幫助戊○○、丁○○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戊○○持用A手機、甲○○與 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搭配不詳廠牌手機,以 下簡稱E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戊○○、丁○○共同販賣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庚○○1次。
六、嗣警方就戊○○A 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分別於民國10 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戊○○位於雲林 縣○○市○○路000 號5 樓A 室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 分裝袋1 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 S6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 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6S型號,以扣押物照片為準)、記帳單 2 張;於同日上午6 時至6 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 於斗六市○○街00巷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SA MSUNG廠牌S5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對本案之傳聞證 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五60),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主張乙○○、丙○○於警 詢之陳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五60), 又主張戊○○於本院之供述乃出於疲勞或不正訊問,其自白



及於本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四181、本院卷五359)。本院認為: ⒈乙○○、丙○○於105 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庚 ○○,乃傳聞證據,而乙○○、丙○○於偵訊、原審或本院 ,對庚○○之犯罪事實存否已證述明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故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戊○○於本院108年2月26日、5月16日、12月12日準備 程序、同年7月25日、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均自白本案 犯罪事實無誤,於108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經本院提示原判 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請其確認,戊○○表示各編號所載 事實均正確,於同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乙○○ 、丙○○之筆錄調查,戊○○以被告身分均供稱其2人所述 實在,於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唯恐其與辯護人誤解 本院之量刑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請戊○○拋棄先前想法與 講法,重新答辯,戊○○對本案各罪均表認罪之意,並稱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事實正確,復進一步自白其販毒營利 部分是「賺吃」(即購入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以原價賣 出,賺取量差),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戊○○的意思如此無 誤,並稱被告戊○○知道沒有定刑3年這回事;我有把整個 判決附表給他看,跟他討論,戊○○全部實在認罪;我有與 戊○○詳細溝通,戊○○瞭解被訴事實,也出於真意表示願 意自白等語(本院卷二378、379、本院卷三291、294、297 、本院卷四31、33、35、本院卷五49至51、324、351)。以 上可知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已充分溝通而為答辯,本院再 開辯論前後,戊○○均為自白犯行之意思表示,查無所謂疲 勞訊問或不正訊問而為供述之情形,被告戊○○於本院之自 白,均出於其任意性無誤。蘇慶良律師雖以戊○○於本院10 8年7月25日、109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其與庚○ ○之對話是否為販賣毒品,證稱其沒有印象,不想想起,因 為頭會痛;法官一直問問題其頭會痛;又對部分案情,戊○ ○證稱其不知道、不清楚等語(以下簡稱頭痛等語),推論 戊○○於本院之自白及其證述均出於疲勞或不正訊問。然蘇 慶良律師所指戊○○作證時為頭痛等語之供述情形,並未發 生在戊○○自白犯行時,戊○○之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亦從未 以戊○○受疲勞及其他不正訊問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至戊 ○○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被告身分與證人對質時,或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固有上述頭痛等語,此不分法官訊問或辯護人蘇 慶良律師為詰問均同,但其針對部分案情,仍可為明確或較 為明確之回答(均見本院卷四57至60、本院卷五307、311、



312、318至235),於戊○○首度證稱因為我想的話,我頭 會痛等語,本院即請戊○○頭痛時先休息後再作答,或告知 「現在頭痛想不起來?」訊問其頭痛狀況是否改善(本院卷 四58),再開辯論後,於審判程序時,本院先就戊○○於第 一次審判程序證稱之頭痛狀況,訊問其原因及效果(問:請 問頭痛是指針對你想不起來還是說你頭痛所以你作證都不能 信),戊○○證稱因為我想東想西的時候會特別痛,有時候 會頭痛,有時候不想回想就是這樣,(問:你現在想的是否 實在,還是頭痛就亂說?是否因為你頭痛就亂講)不會,( 問:你想的起來的所述是否實在?)你一直問我我頭會痛。 (問:以前法官所問的,有牽涉到你要想問題想很久,正常 人一直想也會頭痛,而你想之後所回答的,是正確還是隨便 亂講?)實在。(問:為什麼這兩個字很痛苦?)因為法官 一直問重複問一個東西的時候...,法官接著告以重複訊問 原因(即法官不想打擾戊○○太久,但不想回答或不針對問 題回答時,法官會重複追問),再訊問證人戊○○「你是否 因為貪圖減刑,所以胡亂自白,說自己有賣毒,然後把庚○ ○拖下水?還是你講的是實在話,這件事庚○○確實有參與 ?」證人戊○○證稱:「我幹嘛亂講。」「我不可能這樣。 」法官再確認戊○○真意,戊○○再度肯認(本院卷五320 、321)。戊○○之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則起稱其跟戊○○律 見多次,詢問案情細節時,戊○○的確因為車禍關係,回想 細節很難回想與溝通,跟戊○○討論其頭也很痛,戊○○不 是在法庭才這樣;(個別案情有無收到錢)這部分在談論案 情的細節,的確出現回想細節會有頭痛反應,所以細節無法 陳述詳細,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都有與戊○○討論,戊○ ○並當庭供稱辯護人李耿誠律師所言無誤,有溝通、分析, 其知道利害關係,所證與自白都實在(本院卷五324、351) 。以上訊答內容及李耿誠律師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可 知戊○○之頭痛等語乃極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因車禍頭部受創 (按:戊○○頭部有明顯車禍手術疤痕,面積不小,當庭清 晰可見),或可能其不願針對細節回答,故以頭痛推託,亦 可能作證距離案發時時日已久,其已忘記細節而不甚清楚, 也可能其已於第一審作證而不願於本院多說多錯,蒙上偽證 罪罪名,要無可能係因本院對之為疲勞或其他不正訊問而為 自白或證述;至其於本院證述之可信度,乃證明力之判斷。 被告庚○○及辯護人蘇慶良律師指摘及推論,認戊○○於本 院之自白及證述無證據能力,純屬對庚○○不利之供證為漫 事指摘,毫無可取。戊○○之自白與其於本院之證述,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共犯丁○○於105 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因丁○○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抗辯自白之任意性,原審勘驗警詢影音檔案 ,並訊問證人陳坤佐即製作筆錄警員後,認警員陳坤佐於製 作筆錄前,已與丁○○溝通案情,需要丁○○配合,丁○○ 係受警方利誘之不正方法詢問後而為陳述,故該日警詢及偵 訊均不具證據能力。然丁○○於本院供稱於原審係因否認犯 罪,故與辯護人爭執警詢之證據能力,事實上警察打電話要 其過去製作筆錄,其係自行前往,警察有先與其溝通,說簡 單處理,不用太複雜,筆錄做一做就沒事,一開始警察是要 其說有看到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庚○○,警察並沒有 強暴、脅迫或利誘,與其交換條件,其僅係單純附和,筆錄 內容除甲○○交付毒品為不實外,其餘都是其自己的意思, 之後檢察官訊問時,警察沒有在旁邊,其並未受警詢筆錄之 影響,偵訊中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本院比對警詢、偵訊 筆錄內容,認兩者相當,再參警詢勘驗筆錄及陳坤佐之證詞 ,陳坤佐於製作筆錄前僅要求丁○○配合,丁○○亦因此就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而為附和,並未有何 交換條件之利誘,只不過警員於溝通後,先將溝通內容製作 筆錄,而未採行邊詢問邊製作筆錄之方法,尚不能僅因警員 事先溝通之辦案手法一節,即認其後影音檔案之供述內容, 並非出於丁○○之任意性。是丁○○指警詢、偵訊均係出於 其任意性部分,本院認為可採,至丁○○附和警員部分,容 係證明力之問題,與其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涉。
㈣被告戊○○於105 年8 月23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依筆錄所載 詢問開始時間為下午13時27分,詢問地點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經原審勘驗戊○○之供述影音數位檔案,發現第 1 次詢問之影音檔案,沒有錄到戊○○實際對話內容,且勘 驗畫面顯示1 名灰衣男子出手毆打經警詢問中之戊○○數次 ,雖有警員出來阻擋而3 人互相推擠,但之後戊○○右邊額 頭及右眼角附近已有泛紅之情況,原審再訊問證人陳坤佐( 製作筆錄警員)、曾逍遙(原名曾建銘,即丁○○之丈夫) ,證實戊○○係遭曾逍遙在場毆打,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 驗影像擷圖可憑(原審卷四312 至313 、351 、353 )。因 此戊○○於警詢時遭外人闖入毆打,警員竟未能盡全力完全 壓制,致他人暴力施加於戊○○成傷,當可認定係不正詢問 之一種,復參此一突發事件前、中、後,查無戊○○與警員 之實際對話聲音錄音,又曾逍遙竟可趨前毆打戊○○,當可 自由證明戊○○第1 次警詢之自白,已因受有威脅而失其任 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當認不具證據 能力。至戊○○於同日下午經警移送檢察署,同日下午5 時



21分檢察官開始訊問戊○○,訊問地點在檢察署第五偵查庭 (參是日偵訊筆錄所載),又依原審勘驗該訊問影音檔案內 容,戊○○於訊問過程中身體未受拘束,且表情自然,並詢 問檢察官確認問題,檢察官亦再三向戊○○確認「認罪是出 於你的自由意願嗎?」戊○○回答「是。」又問「有沒有人 逼你?」回答「沒有。」(原審卷四108 至111 )本院再參 曾逍遙陳坤佐於原審之證述,其2 人還原毆打現場情事, 可知曾逍遙是突見戊○○在場而進行毆打行為,毆打之動機 主要係欠錢及戊○○讓其老婆丁○○染上毒品等私人之事, 且戊○○於原審亦供稱其與曾逍遙係舊識,毆打之後,戊○ ○還嗆曾逍遙到外面要找曾逍遙算帳,可見毆打之事尚與本 案販賣毒品認罪與否等案情無關,曾逍遙經警方制止拉開後 ,信已離開現場,檢察官訊問戊○○時,亦已改在檢察署, 非在斗六分局,堪信訊問空間已移轉,戊○○之威脅來源已 不存在,其自白之任意性已有相當之擔保,當認其自白具有 任意性。又同日第2 次警詢(依筆錄所載,警詢開始時間為 18時40分,地點回到斗六分局),距離第1 次警詢開始時已 5 個多小時,且如前所述,曾逍遙已不在場,且戊○○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毒品之罪,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李耿誠律師庚○○及其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復於本 院均同意戊○○之警詢、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 60),本院查無第2 次警詢筆錄時,戊○○受有不正訊問之 事證,或因上情遭曾逍遙毆打致生受威脅之效果,具有延續 至第2 次警詢筆錄之跡證,當認戊○○第2 次警詢筆錄關於 販賣毒品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另戊○○於105 年9 月13日 之第2 次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影音檔案,查無違反戊○○ 任意性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四317 至327 ), 依前邏輯,該次訊問較諸第1 次警詢時間隔時日更久,空間 亦非在斗六分局,當信戊○○於該次筆錄之自白,更不受第 1 次警詢之影響,自具有任意性。
㈤是以,本案除乙○○、丙○○之警詢筆錄,對庚○○部分屬 傳聞證據,對其不具證據能力外,戊○○第1次警詢筆錄因 屬違法取供,縱其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 作為證據並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戊○○第1次警詢筆錄,對戊○○庚○○,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傳聞證據部分,查無違法或 不當取供(證)之情形,有疑慮者,亦已敘明如前,則依前 述㈠之說明,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 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 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 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 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 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 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 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 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戊○○庚○○、 己○○、辛○○、甲○○、丁○○與證人乙○○、廖席樟、 丙○○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 敘明。
㈡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 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 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上字第214 號判決見解參照)。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且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法院應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 規定即明。再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 232 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認定事實之法則部分,亦先簡 要說明如上。
㈢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乙○○(附表一 編號1至3、9、10、13、14)、廖席樟(附表一編號4至6) 、丙○○(附表一編號7、8、11、12)、庚○○(附表一編 號15)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復據丙○○於本院證



述無誤(附表一編號11、12),尚有共犯己○○(附表一編 號13)、辛○○(附表一編號14)、丁○○、甲○○(附表 一編號15)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筆錄可參,另有附表 二、三、四、五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均 詳見各該附表備考欄所示)足明,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 案可證。扣案物部分,則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稽,扣案之上述A手機門號SIM卡 、E手機門號SIM卡足佐,此外,並有戊○○於第2次警詢、 偵訊之自白筆錄可明,及其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戊○○ 於本院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 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之犯罪基本事實,已堪信為真。 ㈣至戊○○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部分,除與庚 ○○共犯部分於後詳述外(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其餘或 有必須釐清之處,本院於此特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及乙 ○○此次見面交易之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之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前廣場」,然經對照當日兩人最後一通通話之內容(參 附表二編號1 ⑧之通訊監察譯文),就相約碰面之地點提及 「阿琴檳榔攤」、「7-11這」、「紅綠燈那」、「明正他家 這」,戊○○並表示「我知道啦,好」,可知其等此次交易 見面之地點應是「阿琴檳榔攤」附近為是(此部分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上,原審卷四249 );又起訴書記載 被告戊○○及證人乙○○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30 0元,然乙○○於原審針對其在附表二編號1④譯文中提及「 再出一箱小箱的給我」,戊○○回答「嗯」,「你要的話就 小箱」,戊○○回答「嗯」等語之用意,明確證稱:「小箱 」就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有在「阿琴檳榔攤」 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拿錢給戊○○等語(原審卷 四141、142、232至234),是戊○○此次販賣予乙○○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元當屬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記載戊○○及乙○○見 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為「105 年4 月28日21時22分後」、「 雲林縣斗六市之新興宮下方全家超商」,然經對照附表二編 號2 ①至③、④至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05 年4 月 28日21時22分17秒戊○○與乙○○最後一通對話,戊○○請 乙○○等一下打過來之後,兩人並無通話紀錄,而是在105 年4 月29日6 時9 分7 秒兩人又開始有通話,並相約見面, 再對照乙○○於原審證稱:打完電話的早上6 點多,我有在 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的某處,跟戊○○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足見其等此次交易見面之時間應是於「105 年4 月29日6 時47分稍後不久」,地點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 大美路某處」為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時地 如上,見原審卷四249 )。
⒊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戊○○廖席樟之見 面交易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7日」,應係廖席樟於偵訊時 證稱:此次是在被告戊○○傳簡訊前2 天交易等語為據,惟 廖席樟於原審證稱:(提示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通簡訊的內容是其欠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易時 間是大概在簡訊幾天前的晚上,其購買1 千5 百元並賒欠, 簡訊後約2 、3 天晚上,在斗六後火車站還給戊○○,賒欠 沒有如簡訊所寫「已經1 個月」之久,其除了向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賒欠價款外,沒有積欠戊○○錢等語(原審卷 三106 至110 、120 至123 、135 、136 )。廖席樟之前開 偵審中證述內容,就交易時間點,顯有不清楚之處,亦與附 表二編號4 之簡訊內容「已積欠1 個月」不符,然其向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 千5 百元,交易時賒帳,交易後 還清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再參戊○○於105 年9 月13日偵 訊時明白供稱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廖席樟的 簡訊通話,大約在1 個月前其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席樟,兩 人在斗六後火車站交易,廖席樟賒帳購買1 千5 百元,錢一 直沒還,其才傳簡訊通知廖席樟還款等語(他878 卷127 、 原審卷五221 ),則與廖席樟證述交易之基本事實,及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一致,當信戊○○所供之交易時間屬實, 也正因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訊後(戊○○稱「記得快點回我 我不喜歡再等了已經一個月」),廖席樟於簡訊後約2 、3 天的某日晚上,還清上述賒款,戊○○始後續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地,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席樟。此部分起訴 書所指之交易時間,應為105 年4 月29日1 時9 分前約1 個 月之某日,且於交易後,廖席樟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訊後 約2 、3 天某日晚上,在斗六火車站附近,償還戊○○欠款 1 千5 百元,方屬真實。再參附表二編號5 所示簡訊內容, 可知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與廖席樟交易後,於105 年5月16日傳簡訊後之某時,向廖席樟催討並收取交易金額1 千5百元,此與戊○○於偵訊中之自白一致,其自白自屬可 信。
⒋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戊○○雖於105 年9 月13日偵訊 時供稱此次交易是以賒欠方式為之,但戊○○於105 年8 月 23日偵訊時已坦承交易毒品,收取價金8 百元之事實,並未 說明賒欠之情,且參附表二編號7 ①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特



別提到「現金你拿到之後,拿來後火車站這…」,丙○○亦 於該通通話對被告戊○○表示「差不多1 千,看剩多少」, 可見丙○○當時已經準備好不到1 千元之現金而與戊○○交 易,是丙○○於偵訊中證述此次交易金額為8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自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可資補強屬實,戊○○上述以賒欠方式完成交易云云, 應屬記憶有誤,尚不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己○○兩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金額為2 千元,但乙○○於 原審明白證稱:我是跟戊○○買2 千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是拿2 千元給戊○○派來的人,還欠500 元等語(原 審卷四220 ),核與附表四編號1 ①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 ,乙○○與戊○○在討論交易事宜時,乙○○表示「2500你 要多少給我一句話就好」,被告戊○○回以「也是一樣瞇著 " 半" 」,乙○○再表示「一半這樣…2500你叫對方可以… 你知道嗎,我2500給你」,被告戊○○回以「嗯阿,我幫你 跟他講」,顯然是在討價還價,另附表四編號1 ⑭所示之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戊○○特別向己○○確認2 次「你剛才去 跟人家收多少」,己○○均回以「收2000元」,戊○○於偵 訊時也供稱此次乙○○交付2,000 元的現金給被告己○○, 當認戊○○、己○○販予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 千5 百元,其等係以收取2 千元、賒欠5 百元之方式與乙○ ○交易,賒欠之5百元尚無證據可得證明乙○○業已返還。 ⒍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戊○○、辛○○及 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1千5百元,其中5百元以 乙○○之手機折抵,被告戊○○於偵訊中亦曾如此供述(他 514卷113),惟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最後確認,證稱 :這次是向戊○○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跟戊 ○○拿1千元的毒品,那支手機給戊○○抵押等語(原審卷 四244、246、247),依「有疑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當 認戊○○、辛○○此次販賣給乙○○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 1千元,乙○○則交付手機1支作為對價扣抵,雙方完成交易 。
⒎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庚○○於原審已證述附表二編號6① 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要向戊○○要手機的錢,當天( 105年6月18日)戊○○跟我講甲○○、丁○○要去那裡,我 騎機車過去,我好像要向甲○○拿錢,要跟他們討甲基安非 他命(譯文中化妝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主要是丁○ ○跟我對話。丁○○於原審雖證稱附表二編號6⑤所示其向 戊○○說「你僅存這些而已」是指甲○○身上有1包那個東



西(即甲基安非他命),戊○○說「沒有算錢」就是叫我不 用跟庚○○收現金;我說「沒關係啦…有多少拿多少」是指 甲○○身上剩下他自己要吃的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戊○ ○講電話時,甲○○有從身上拿出來給我看,就只剩一點點 而已;之後其碰到庚○○,跟庚○○說沒有東西云云(原審 卷三316至345、356至361、363至367、369至372),惟丁○ ○之前開證述顯與譯文對話內容所示不符,又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交給庚○○云云,亦與前述庚○○ 所證其主要係與丁○○對話之情不一。丁○○於本院則自白 犯行,並證稱戊○○於電話中表示給庚○○的甲基安非他命 說不用算錢,其回稱其身上還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即戊 ○○寄放其身上的),說剩多少就拿多少錢的意思,甲基安 非他命不是甲○○交付的,是其交付給庚○○的(本院卷四 63、64)。再參附表二編號6①③⑤⑦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可知,戊○○因手機尚欠庚○○2千元,要甲○○拿2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去抵扣,看庚○○要不要,甲○○告知其身 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點是我身上沒有2000」),之後 戊○○又撥打電話要甲○○拿過去,甲○○再度表示「卡等 咧,我再跟你講」,接著就由丁○○以甲○○之上述手機與 戊○○聯繫交付毒品抵扣事宜,足見甲○○並未答應戊○○ 之要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扣抵債務。甲○○於本 院亦自白其知道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扣抵債務 以販賣之,在車上並聽到丁○○及戊○○談話,兩人商議要 拿丁○○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去賣給庚○○抵扣手機債務 ,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上述錄音譯文一致,並與丁○○於本 院所證相符,當屬可信。甲○○於本院亦自白幫助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是附表一編號15部分,當係戊○○與丁○○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甲○○既無與戊○○、丁 ○○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認其僅係駕車載丁 ○○至現場交易之幫助販賣犯罪型態,依罪疑惟輕原則,尚 難認甲○○與戊○○、丁○○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至 於起訴書所載本次交易金額為7千元,並以戊○○積欠庚○ ○之手機款項相抵,但參丁○○於原審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到1千元,戊○○於附表二編號6③之通話中曾提及「 先用半箱」、「先拿去給他」,附表二編號⑦庚○○傳給戊 ○○之簡訊記載:「不管怎扣我明天還有工作要做要用到錢 我要五千就對了」,當認戊○○、丁○○此次販賣給證人庚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千元之一半即5百元屬實,且係 扣抵戊○○積欠庚○○手機價款之一部分。
㈤關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 至12庚○○戊○○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部分,庚○○於本院固坦承附表三所 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手機與戊○○之通話內容,及其於通話後均有交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丙○○(共4 次),惟否認有何犯行, 其辯稱通話內容係單純戊○○找他,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 其亦不知道,其有交東西給乙○○、丙○○,但不知道交的 是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未收錢云云(本院卷二379 至382 、 本院卷五52)。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則為庚○○辯以:戊○○ 於本院之供證因頭痛而不可信,又105 年5 月10日有無交易 成功,戊○○於本院所述及其第1 次警詢所述沒交易成功等 語不符,且戊○○於原審均否認販賣毒品給乙○○,於本院 坦承犯行係為了自己減刑,其供證販賣毒品不實;丙○○於 本院證述其不知道庚○○是否知悉所交之物為何物,另丙○ ○於本院之證述,就105 年5 月7 日、6 月20日的交易均係 以煙盒裝著甲基安非他命,丙○○於原審又證稱6 月20日沒 有交易成功云云;5 月7 日的交易係戊○○庚○○拿東西 過來補量的不足,故庚○○拿到的是煙盒,不知道裡面是甲 基安非他命,又庚○○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是戊○ ○收完價金,買賣已經完成的事後量不足補貨,庚○○最多 只是事後幫助,並無事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三各該編號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扣案之戊○○使用A手機之SIM卡、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可稽,戊○○、庚○ ○、乙○○、丙○○於偵審中亦均供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 其等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無誤,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105 年5 月3 日通話交易) ①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就此訊問乙○○,原審傳喚證人乙○○ 到庭調查,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 ③⑧⑪⑬之通訊監察錄音譯 文,乙○○明確證稱:(問:證人當時在哪裡等戊○○?) 斗六市西平路的檳榔攤,再過去就是大美村,我在等戊○○ 拿藥;我從家裡出發就打給戊○○,我講「哩厝ㄚ(臺語) 」是在戊○○莿桐的家附近,我又說「我跟你講,我昨天坐 計程車回來剩800 ,看要不要」,是指要跟戊○○買8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講這通電話時(按:指附表三編號1 ⑪之 譯文),戊○○有講「一個胖胖的騎機車」,我是看到戊○ ○的朋友,就是剛剛在庭的庚○○;一開始說話的人是庚○ ○(按:指附表三編號1⑬之譯文),接著是我講「阿鏞丫 ,我留200、300元買卡片,剩下的我會補你,今晚現補你好 嗎」,再換庚○○講「喂」、「好啦喔,好好」;又庚○○



提到「ㄚ他那個不足喔」、「他拿5而已」,是指我本來要 拿800元的量,但我想先給戊○○500元,留300元買儲值卡 ,我講到的「卡片」就是儲值卡,「剩下的我會補你,今晚 現補你好嗎」就是指晚上會把300元還給戊○○;講完這通 電話之後,庚○○有將8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戊○○庚○○拿給我的 ,我也有給庚○○500元等語(原審卷四168至177、211、21 2、241、242)。庚○○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亦證稱:(問 :105年5月3日9時27分,有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國小附近7 -11,幫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有;(問:現 金500元如何處理?)我交給戊○○等語(偵5520卷62); 庚○○復於原審證稱:(問:當天到哪裡去見乙○○?)莿 桐的7-11,我騎機車去,乙○○有給我500元,我後來有將 500元交給戊○○等語(原審卷三第458、460、462)大致相 符。證人乙○○雖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曾一度改稱: 我要拿800元,但只要給500元,之後他們說不要,最後沒有 交易成功云云(原審卷四228),然觀之附表三編號1⑬所示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對照前揭乙○○就此通話內容及交易 過程之詳盡證詞,於乙○○向被告戊○○提出購買8百元, 賒欠300元之交易方式後,戊○○回以「好啦」,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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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