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04號
TPHV,108,上易,20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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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禎詒,嗣變更為劉俊文,茲據劉俊文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間,以伊及訴外人黃麟凱為相對人,主張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同)56萬6,6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清償票款事件,對伊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非伊所有,且該印文明顯與伊之大章印文不符,足認應係偽造,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係偽造伊之印文,伊自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印鑑 卡)上之「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琳婷」印文,與系 爭本票上之「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黃琳婷」之印文並 不相符。且縱認印鑑相符,黃麟凱僅為伊之前職員,擔任司機 職務,並非伊之實質負責人,並無代表伊行使職務。上訴人明 知黃麟凱無開立或交付伊支票之權限,卻仍故意收受系爭伊遭 偽造之本票,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黃麟凱親持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至伊公 司並於系爭本票上用印,黃麟凱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妹妹黃琳婷,系爭本票則用於支



付被上訴人積欠伊製作大型交通車之車斗貨款。伊曾請求原法 院向第一銀行函調被上訴人之存戶印鑑資料,依函覆之印文資 料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所使用之印文,顯與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完全相同,且被上訴人既將印章使用於與銀行往來 作業,自難認該印文有何偽造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亦係由實際負責人黃麟凱親自用印,當已足使伊產生信賴之表 徵,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授與代理權予黃麟凱黃麟凱均應對 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判決對函覆之印文資料恝置不論 ,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105年5月5日起變更為黃琳婷,並於105年6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於107年1月30日變更為吳禎詒, 並於107年5月1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39-50頁)。
㈡被上訴人係經營砂石運輸業,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 日止之負責人黃琳婷僅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 黃麟凱,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由黃麟 凱保管,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 承公司),兩家公司對外亦均由黃麟凱實際負責及經營,已據 黃琳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5頁)。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及黃麟凱為相對人,主張其 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56萬6,600元本息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
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 偽造,是否有理由?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部分如為黃麟凱所簽 發,其是否有權簽發?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析述如下:
黃麟凱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事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 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 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 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 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 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466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黃麟凱 所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主張黃麟凱無權代其 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印文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有關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負責人黃琳婷僅 係掛名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兄黃麟凱,上開期間被上 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均由黃麟凱保管,且被上訴人及 鉅承公司,兩家公司對外亦均由黃麟凱實際負責及經營(見不 爭執事項㈡)。因此,黃麟凱於上開黃琳婷掛名登記負責人期 間,既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則黃麟凱於上開期間,自屬有權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甚明。
黃麟凱於上開期間之106年6月13日,執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及登 記負責人黃琳婷之印章,至上訴人處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已據 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蘇雅伶於原審證稱:黃麟凱於106年6月13日



到上訴人處要交車,其拿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來上訴人處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是黃麟凱經手、撰寫、蓋印 章,伊只有提供空白本票,並在旁看其簽發,之前黃麟凱說要 開公司的支票分期,但當天來時,說公司的支票他沒有辦法開 出來,因為急著要交車,要以開本票的方式處理,上訴人最後 同意; 黃麟凱說公司的決定權是他,黃琳婷只是掛名而已; 系爭本票都是黃麟凱經手用印,他拿被上訴人之大小章進來上 訴人公司,是他親自蓋的;伊在收受系爭本票時,沒有去查核 黃麟凱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但我們所有的交易、買賣都是黃 麟凱處理的,這是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時,我們也有到黃 麟凱車廠那邊去談車斗的買賣和製造方式,黃麟凱跟我們說, 他雖然不是負責人,但是有權利管理公司;之前的貸款,黃麟 凱都是用其個人的帳戶匯款的,開立之支票發票人是鉅承公司 ,本件票款是第二次交易貨款之分期付款,然迄今並未清償等 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03-105頁)。又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第2 次向上訴人訂購之半拖車,上訴人確已交付,並過戶被上訴人 名下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7頁)。準此 ,黃麟凱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期間,既有權 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簽發本票,且其代表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訂購上開半拖車,於交車時持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 大小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上開第2次 交易貨款之擔保,則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 有權代表,系爭本票應為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黃 麟凱偽造云云,洵不足採。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與其 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第一銀行之印鑑卡之印章均不同,系爭 本票應屬偽造,且黃麟凱僅為被上訴人之前職員,擔任司機職 務,並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無代表行使職務,另上訴人明知黃 麟凱無開立或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之權限,卻仍故意收受系爭本 票,其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查,黃麟凱原係被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係職員,其乃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之人,已如前述,是其既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與表見代理無涉;且證人蘇雅伶前揭證 述黃麟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所稱公司的支票他沒有辦法開出來 一節,係指黃麟凱所實際負責之另一公司即鉅承公司之股東不 同意其簽發鉅承公司之支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191頁),自無法由鉅承公司股東限制黃麟凱簽發該公 司支票之事實,推論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亦受有何限制 ;再者,黃麟凱所持印章縱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銀行之印鑑 章有所不同,亦不致黃麟凱代表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而



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黃麟凱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之期間, 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執行業務、簽發本票,其於106年6月 13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 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既非偽造,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黃麟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乏所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上訴 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01 被上訴人黃麟凱 95萬元 106年6月13日 106年10月12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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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