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20號
TPHV,108,上易,122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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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李弘銘


被 上訴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4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9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當時被上訴人抽中 勞工低率貸款,兩造乃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之簽約金、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伊支付。被上 訴人婚後無工作迄今,並無資力償還貸款本息及相關稅賦費 用。嗣兩造於106年離婚,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認已無繼 續維持借名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伊 先前除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永達企業社外,自88年起亦陸續做 手工、機械加工、擔任保母工作而有收入。系爭房地頭期款 是由伊胞妹參加合會標得,伊母親並於102 年5 月21日交付 伊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其餘貸款 雖係自永達企業社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分行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支付,惟永達企業社係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 ,系爭房地貸款非由上訴人繳納。退步而言,兩造協議離婚 時,已將婚後財產分配完畢,同意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經查,系爭房地總價為310萬元,於8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向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240萬元(含勞工低 率貸款)支付買賣價款之尾款,該貸款於94年9月26日清償 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安泰銀行107年6月6日函及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至20頁、第42至53頁、第166頁、第217至220頁反面、卷 二第64頁),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 ,頭期款由伊母即訴外人李蔡素蘭匯款支付,貸款則由伊獨 資經營之永達企業社系爭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 抽中勞工低率貸款,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舉安泰銀行交易明細、系 爭帳戶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資料、87年4月2 1日及同年5月11日匯款單、證人李蔡素蘭之證詞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16至41頁、第110頁正反面、第134至163頁、第169 至198頁、第265至321頁反面、第322至335頁反面、第224頁 反面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7、1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永達企業社為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伊負責作帳、 幫忙站機台,另亦做手工及機械加工、幫忙帶小孩,非無工 作及收入,頭期款係伊胞妹標會支出,貸款則由伊娘家拿現 金供伊還款等語。而查系爭房地頭期款45萬元早於李蔡素蘭 匯款前之同年4月19日即給付完畢一事,有付款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 李蔡素蘭於同年4月21日、5月11日匯付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婚後確有於永達企業社辦理開發票、廠商請款 等財務事宜乙節,亦經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 ,參以被上訴人自82年至105年間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投保 薪資由1萬5,000元至4萬5,800元不等,亦有被上訴人自83年



起勞保之投保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是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工作及收入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次依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自87年6月4日向安泰銀行貸款240萬元起至94年9月間結 清貸款時止,系爭房地貸款多由被上訴人於各期約定還款日 前,以現金或自行匯款方式,存(匯)款數千元至4萬餘元 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該銀行之還款帳戶,供銀行扣償( 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辯稱貸款由 伊以現金清償之還款方式較為相符。至於被上訴人於94年間 向玉山銀行貸款110萬元,部分用供清償安泰銀行餘欠借款 ,另於100年間自為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擔 保貸款120萬元以修繕系爭房地(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 永達企業社自95年6月至106年5月間有自系爭帳戶匯款至玉 山銀行還款專戶等情,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65至321頁反面),然查,上訴人為前揭玉山銀行貸 款110萬元之共同借款人,該借款為增貸,除供清償安泰銀 行餘欠借款外,餘額用供清償上訴人個人積欠債務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卷二第62頁), 且有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可憑,則兩造於系爭房地 購買後,逾7年共同向玉山銀行增加貸款,或清償被上訴人 安泰銀行所餘欠借款,或清償上訴人個人對外債務,屬資金 籌措運用方式,姑不論永達企業社於104年6月後,已由上訴 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盈虧自負,永達企業社系爭帳 戶匯付款項至玉山銀行還款專戶,與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 於此之前有以永達企業社系爭帳戶匯付款項至玉山銀行還款 專戶,亦係本於共同借款人之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借款債務 ,尚難執之逕認系爭房地貸款由其支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貸款均由伊經營之永達企業社系爭帳戶支付,被上訴人 無力支付云云,亦難憑信。  
㈡、再參諸94年、100年玉山銀行房屋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切結 書、104年11月及105年1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永達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記載內容,佐 以兩造陳述(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 46至51頁、第54至62頁反面、本院卷第171頁、第180至182 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玉 山商業銀行借款110萬元(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共 同借款人)、100年間自為借款人,以該房地向玉山銀行辦 理擔保貸款120萬元以修繕系爭房地(上訴人為一般保證人 );另被上訴人自行於104年11月至105年間以己之名將系爭 房地出租訴外人錦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庚公司),



租金收入由錦庚公司匯入當時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且盈虧 自負之永達企業社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一事,則有租約 、匯款單及玉山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4至6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對該房地非無管理、使用及 收益之權。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因被上訴人抽中勞工低 率貸款,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如屬實情,則被 上訴人向安泰銀行借款240萬元(含勞工低率貸款)於94年9 月26日結清時,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上訴人焉有未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反任令被上訴人先後持該房地先後 向玉山銀行借款110萬元、120萬元使用,出租他人收益之理 ?而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系爭房屋之一 部(見原審卷二第76頁),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 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人云云,要無可取。至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 ㈡項記載:「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監管,若日後再嫁必須在之 前交由兩名兒子聯名共有,被上訴人不得賣房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固有限制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及日後 將之移轉兩造之子共有之意,惟無從據之推認系爭房地所有 權歸上訴人所有。況見證兩造離婚之證人李振豪證稱:兩造 簽字離婚時,已經將財產分配好,分配給上訴人的錢、汽車 、摩托車他都取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 益徵系爭房地非歸上訴人所有,協議書上「監管」乙語,非 指為上訴人監管,而係為兩造之子而為,自難執此為對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兩造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之合意及該房地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伊,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由伊胞妹標會 支出一節,縱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難執此為 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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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