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65號
TPHM,108,原上訴,65,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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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宏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良魁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5、5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良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宏、葉良魁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 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智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哥」(下稱 「王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10 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門口,向潘錦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布通緝中〕收取潘錦培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接續依「王大哥」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上面」(下稱「上面」)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其取得之潘錦培上開合庫銀行帳 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收受,而將潘錦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王 大哥」、「上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 「王大哥」、「上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 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張智宏即以此行為幫助「王大哥」、「 上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 「王大哥」、「上面」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 ,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何宗翰佯稱:伊為派出所員警, 近期查獲2名車手,經交叉比對後,何宗翰先前報案遭詐欺 而匯款之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可進行退款等語,復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何宗翰佯稱:伊為第一銀行人 員,伊已接獲金管會發文通告9,000元可進行線上退款,何 宗翰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使何宗翰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14 分許、8時30分許、9時13分許,分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長安郵局及臺北市 ○○○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內,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以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接續將29,989元、29 ,980元、29,985元、27,980元及13,222元轉入或存入至潘錦 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何宗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智宏、葉良魁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智」( 下稱「阿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由張智宏於 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飯店門口,向黃重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臺北地院另案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收取內裝有 黃重菁向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之牛皮紙袋後,再將之轉交給葉良魁,並於轉交過程中,黃 重菁上開金融卡自該牛皮紙袋中掉出,葉良魁因而明知所轉 交者乃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將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阿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阿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張智宏、葉良魁即以此行 為幫助「阿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嗣「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部 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宏、葉良魁( 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 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 張智宏辯稱:伊向黃重菁收取金融卡後,隨便放在一個信箱 內,然後再拍照給「阿智」,沒有將收取的金融卡交給葉良 魁,伊不知道葉良魁怎麼拿到黃重菁的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83、84、124、125頁、本院卷第118至121、408、409、415 至4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潘錦培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黃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5975號偵卷第41、 42、45頁、第6692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10頁反面、17頁反面 、18、118頁正反面、第131至134、150、151、171、172、1 87、188、221頁正反面),並有花蓮二信林余珊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黃重菁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內社交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臺幣 帳戶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車行車記錄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 6年度聲監字第99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 參(見第5975號偵卷第50、51、135至137頁、第6692號偵卷 第41至54、69至74、84至90、120、136、153至159、173至1 79、190、191頁、第5975號偵卷第23、25至39、71至99、12 9、130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張智宏雖辯稱:伊向黃重菁收取金融卡後,隨便放在一個信 箱內,然後再拍照給「阿智」,沒有將收取的金融卡交給葉 良魁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智宏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第二次(按指事實 欄二㈡這次犯行)與葉良魁一起去,伊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去南港 向黃重菁收金融卡的那次,應該是伊約葉良魁去的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12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係由 其轉交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予葉良魁葉良魁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127頁),核均與其前開所辯 情節不相符合,則被告張智宏對於其有無將黃重菁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交付予葉良魁一節之供述 前後不一,其辯解是否可逕信,自非無疑。
⒉又被告葉良魁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看過黃重菁,伊是向 張智宏,也就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收 取牛皮紙袋,再送到台北車站的地下街置物箱等語(見第 6692號偵卷第41反面至4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因 為那時候伊沒有了發名片的工作,缺工作,張智宏打電話



問伊要不要工作,張智宏告訴伊說是收受文件性質的工作 ,一天2,000元,伊不清楚公司名稱、沒有勞健保,伊說 好,都是張智宏跟老闆聯絡,106年11月6日,他帶伊去臺 北市南港,叫伊在南港車站那邊等他的電話,後來他打電 話來,就叫伊去他附近,他就拿了1個信封(按即指牛皮 紙袋,下同)給伊,叫伊把信封送到臺北市萬華那邊,直 接投到信箱裡等語(見第4195號偵卷第49頁);並於原審 供稱:一開始是「阿智」叫伊向張智宏收取文件,剛好張 智宏有跟伊聯繫,為了方便,伊就過去他那邊,張智宏也 是叫伊先去他那邊,伊就是向他收取1個信封,後來「阿 智」跟張智宏都有跟伊說地點在那裏,要伊按時送去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再於本院供稱:張智宏 是當場將信封交給伊,不是隨便放在信箱內,後來伊發現 信封內的金融卡掉出,伊才懷疑他們是違法等語(見本院 卷第419頁),參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旋即在被告張智宏 收取內裝有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之牛皮紙袋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馬路 上交談乙情,有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幀附 卷可參(見第6692號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張智宏於10 6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飯店門口,向黃重菁 收取內裝有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之牛皮紙袋後,確有將該牛皮紙袋再轉交給葉良魁之 行為。被告張智宏無視於此,猶空言辯稱其未將內裝有黃 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牛皮紙 袋交付予葉良魁云云,殊不足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宏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檢察官固認⒈被告張智宏向潘錦培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後,再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收受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⒉被 告張智宏向黃重菁收取內裝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之紙袋後,將之轉交給被告葉良魁,被告葉良 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 受等行為,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 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 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 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潘錦培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黃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二信林余珊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黃重菁帳戶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內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臉書社團翻拍照片、臺幣帳戶明細、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彰化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9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⒊經查: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張智宏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0月中旬,看



到自由時報求職欄中有1個廣告內容寫「誠徵現領人 員、備機車」等語而找到這工作的,伊是擔任取簿手 角色,就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王大哥」的指示,跟 潘錦培拿金融卡,然後上頭會再指示伊將這些帳戶資 料放在他們指定的信箱內,然後就會再有其他人去拿 等語(見第5975號偵卷第11至19頁)。惟亦供稱:伊 沒有見過「王大哥」,也不知道「王大哥」的現在住 所及聯絡方式,平常聯絡都是透過手機及通訊軟體LI NE等語(見第5975號偵卷第17至19頁);復於偵查中 供稱:上手要伊去三重○○○○拿資料,用信封包著,伊 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第5975號偵卷第143頁 );又於原審供稱:伊於警詢時伊是取簿手,是警察 說伊這樣就是取簿手,伊並沒有說過伊自己是取簿手 ,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只是有懷疑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120頁),則被告張智宏是否確有以自己 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抑或有與「王大哥」 、「上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②又觀之前引之彰化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994號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張智宏與「王大哥」 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
王大哥:我先跟客戶聯絡,你現在人在萬華還是哪裡 張智宏:我回到基隆了「王大哥」:你在哪裡
張智宏:基隆
王大哥:基隆到三重遠嗎?
張智宏:很遠,一個多小時,我的上面跟我講說, 蔡大哥那邊沒有事了,叫我先回去,三重沒
關係
王大哥:你到○○○○車子停在客戶看不到的位置, 走過去就好了
張智宏:好
王大哥:你懂我意思嗎
張智宏:我懂
王大哥:你拿到資料後說你要趕回來公司,叫他有問 題跟我講就好了
張智宏:好
王大哥:摩托車不要停在客戶看的到的位置
張智宏:我現在就先停了
……




王大哥:他金融卡有交給你了
張智宏:有,袋子裡
王大哥:你離開了嗎
張智宏:我離開了
王大哥:你騎遠一點,聯絡上頭說你拿到東西了, 看上面怎麼安排
張智宏:好
……
惟觀之上開被告張智宏與「王大哥」之對話內容,固 足認被告張智宏確有受「王大哥」之指示,向潘錦培 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轉交付予「王大哥 」、「上面」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之行為 ,且應可預見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 的,然尚難認被告張智宏主觀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有與「王大哥」、「上面」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 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6年)11月 多的時候,從報紙上看到應徵廣告,打電話給「阿智」 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現領工作,自備交通工具」, 1次領1,000元,伊沒有見過「阿智」,他都是用網路電 話打給伊,伊沒辦法回撥給他,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參 與犯罪,伊只是應徵工作,沒有結合詐騙集團提供所收 取帳戶詐騙不特定人,伊不曉得他們怎麼使用帳戶,也 不知道詐騙金額為何,更沒有分帳的事情等語(見第66 92號偵卷第38至39頁);又被告葉良魁於警詢時供稱: 伊於106年11月初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伊撥電話過 去,對方叫「阿智」,用LINE或電話撥打指示去哪裡拿 什麼東西,獲利是一天1,500元,若超過下午5點算加班 ,可領2,000元。(106年)11月6日是「阿智」叫伊向 張智宏取件,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有向張智宏 收取物品,再送到臺北車站的地下街置物箱。伊沒有所 屬的詐騙集團。伊沒有看過「阿智」本人,也沒有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以提供等語(見第6692號偵卷第41頁 反面至43頁反面),固足認被告2人確有受「阿智」之 指示,向黃重菁收取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並轉交付予「阿智」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收受之行為,且應可預見其等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確均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抑或有與「阿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非 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均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或有與「阿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收受並交付潘錦 培、黃重菁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予「王大哥」、「上面」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阿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使 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 人顏建凱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而本院亦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 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採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即被告2人並未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論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2人收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交付予「王大哥」 、「上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智」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王大哥」、「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 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或存款至潘錦培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均遭 提領,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 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2人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5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 用 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當 亦無「幫助共同」可言,行為人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 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 同正犯,亦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 院9 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幫助之 「阿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 2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 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 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 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要件,且被告2人雖均有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對該詐欺份子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 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2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㈥被告張智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又被告張智宏長期罹患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乙節,固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8年8月30日基 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精神科病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該院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47、155 、157頁、本院卷第143至226、231至341頁)。惟被告張智 宏為憂鬱症及精神作用物質(含酒精、助眠劑、抗精神病藥 物)濫用患者,其全智商為61,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就被 告張智宏現實心智功能而言,對辨識或執行簡單社會性活動 (例如依照指示行事)並無困難,但是對辨識或執行較複雜 的社會性活動(例如計畫或辯護)有顯著困難。又被告張智 宏本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並無關連,其精神症狀與心智功能 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張智宏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基隆醫 院109年1月6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至367頁)。本院觀諸 被告張智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收受並交付潘 錦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黃重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動機、經過、方式等情均能明確 供述,且其於案發時與「王大哥」通訊時,亦能清楚對答, 顯然被告張智宏於前揭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亦無辯護人所稱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有欠缺,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 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之情形,是被告張智宏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 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之財產、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本院坦承大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旻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江旻倩之損害 ,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 ,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 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均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原審誤認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均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事實認定顯屬有誤。被告2人據以提起上訴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均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收受他 人所申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 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告訴人何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



顏建凱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坦 承犯行,並各與告訴人江旻倩以1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等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何 宗翰、江旻倩陳怡螢陳國田林余珊、被害人顏建凱因 遭詐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張智宏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僅間隔1周,均為幫助詐欺取財類型之犯 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2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定執行 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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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