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74號
TPHM,108,上訴,4174,2020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謙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文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羅文謙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 基於縱他人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至27日12時 9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詐欺者使用。嗣詐欺者取得羅文謙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中午12 時9分以電話向吳仁鐃佯稱為其客戶張耀輝,因經商困難急 需用款,致吳仁鐃陷於錯誤,委請先前積欠吳仁鐃款項之友 人石施維於同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羅 文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嗣經吳仁鐃察覺 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羅文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被 告就何時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一事因受銀行先前錯誤回函內容 影響,於偵查及原審之回答與事實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等 語,因臺灣土地銀行108年2月18日以石門存字第1085000600 號函明確回覆被告掛失金融卡及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 之時間(見軍偵卷第69頁),故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作為證據,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是我開立,但金融卡不慎遺失,於發現後有掛失補辦, 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平日多用於網路銀行辦理繳款、匯款事 宜,鮮少使用金融卡及存摺,故在遺失的第一時間未察覺, 但已於107年7月30日以電話向銀行掛失金融卡,不能因被告 偶然遺失金融卡而認定其有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 助故意。又依該帳戶交易紀錄,向來餘額不多,被告不會特 別注意餘額,故被害人於7月27日匯款進入該帳戶,被告在7 月29日沒有意識到有不合常情之處,還以該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於8月3日匯入16,500元,也是用於購買果苗及行動支付 相關費用,如果被告將這個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不可能再 把自己的錢匯款進去並使用該帳戶,被告並沒有提供該帳戶 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至該帳戶於107年8月7日遭 警示為止,除107年7月27日當日之交易非其個人之交易紀錄 外,其餘均為被告自己之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4頁反面 、第60頁正面,原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且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7年9月7日石門存字第107 5003287號函暨檢送客戶羅文謙(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及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共4紙可參(見軍偵卷第10至14頁)。又告 訴人吳仁鐃於前揭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託 友人石施維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吳美瑩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石施維匯款單據各1份、微信通訊截圖照片12張及被告土 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36至 37頁、第40至54頁、第14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 於107年7月27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云云,惟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 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 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 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 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 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 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 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足認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暨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經被告同意使 用,於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至該帳戶內。
 ⒉又被告自承107年7月26日該帳戶仍為其本人使用中,且依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7年9月7日石門存字第1075003287號 函所示,該戶於107年7月26日申辦網路非約定轉帳功能及密 碼啟用(見軍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依該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7年7月27日上午8時8分有一筆跨行 轉帳5元之交易紀錄(手續費15元),被告稱對此筆交易原 因並不知情,於同日下午石施維之10萬元匯款入戶後,自下 午3時29分至36分間,接連5次以跨行提款之方式領取上開匯 款,當日餘額剩985元,被告也稱並非其提領等語,倘該金



融卡為遺失物,拾得之人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微乎 其微,且被告於7月26日還在使用之帳戶旋於7月27日落入詐 欺者手中,又立即能於同日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時 間上過於密接巧合而不合理。何況被告對於如何發現金融卡 遺失一節,於警詢時稱:我107年7月30日晚間約20時,在桃 園市平鎮區陸光路發現不見的云云(見軍偵卷第5頁);於 偵訊時供稱:不清楚何時遺失,是要領款時才發現遺失云云 (見軍偵卷第60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軍營 留守完之後,要交洗衣費給同事,因為身上沒有現金,所以 我打算用匯款的,要找卡片時以為放在家裡,我記得當天是 週一,下午3點多我人在軍營,那時候我要用手機登網路銀 行匯款,網路銀行匯款不需要金融卡,那時我登入網路銀行 ,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還有錢,那是我自己的錢,大約一、二 千元,但因為同事沒有給我帳號,我也沒有匯款,大約下午 6、7點時在軍營,再登入就發現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了,就 先打去銀行客服問,也有打去警察局問,銀行說我的帳戶已 經變成警示帳戶了,警察局則是叫我去做筆錄,我之後回家 要找我的金融卡就沒有找到了云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 40頁);又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不見,我留守完之後要去 領錢找不到卡,回家找也沒有看到,當時存簿還在云云(見 原審金訴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我要從系爭 帳戶領現金出來,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才電話掛失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13頁),前後供述亦非一致,遺失之說無可採 信。至於被告辯稱於107年7月30日已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 ,於31日補辦新存摺及金融卡等情,固經臺灣土地銀行回覆 以該戶於107年7月30日電洽客服掛失金融卡,本行於107年7 月31日通知並來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明確,有 該行108年2月18日以石門存字第1085000600號函在卷可稽( 見軍偵卷第69頁),但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及所匯入款項遭提 領之時間均為107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7月30日方辦理掛 失,仍無法使其帳戶金融卡一遺失就恰巧能為詐欺者使用一 事合理化,故無法徒憑曾經掛失之事實認定其所辯因金融卡 遺失致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一事可能存在。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 且自述因辦理軍人貸款而於106年6月開立該帳戶使用,與銀 行間已有相當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31日下午3時43 分仍向吳仁鐃實施詐騙,故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期 間即已掛失金融卡云云,然告訴人吳仁鐃第二次受騙匯款, 對方所指定之帳戶為案外人黃瀚之帳戶,並非本案被告之土 地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吳美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匯款單1紙及微信通訊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3 4至35頁、第42頁、第47至52頁),既然第二次所使用之帳 戶非被告之帳戶,被告縱使於7月30日辦理掛失,也不影響 詐欺集團使用案外人黃瀚之帳戶,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辯護意旨又以: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以該帳戶餘款 支出行動卡費900元,於同年8月3日以後還匯入16,500元至 該帳戶,且又以網路銀行付款購買果苗及支付行動卡費等, 可認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及金融卡給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不 會將自己的錢再匯到該帳戶等語。辯護意旨所稱上開交易紀 錄雖均與卷附該帳戶於10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警示日止 之交易情形相符(見軍偵卷第14頁),但依該帳戶交易紀錄 ,截至7月26日餘款為30元,7月27日跨行轉帳5元(手續費1 5元),同日石施維之10萬元匯款入戶後,接連5次以跨行提 款之方式領取,當日餘額剩985元,則被告於7月29日支出90 0元之款項,被告並無蒙受財產損失,又告訴人遭詐騙及所 匯入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為107年7月27日,詐欺正犯之犯行 已完成,則被告在7月30日掛失並於31日補辦存摺及金融卡 ,本即無礙前開詐欺正犯犯罪之遂行,且該帳戶因重新補辦 ,使用權重回被告掌握,可由其本人自由運用乃屬當然,故 被告所稱事後帳戶使用狀況仍不足推翻動搖檢察官已說明7 月27日該帳戶異常使用之事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以供詐欺者施用詐術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 為人使用,再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本判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後,持以向告訴人吳仁鐃詐取10萬元,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軍偵卷第60頁背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詐欺集團於107年7 月27日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分次提領計9萬9,000元後,帳 戶內餘額985元,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 繳納信用卡費900元,該900元自屬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 還被害人,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 卡說明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認其構成要件不 該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檢察官就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究 係如何由詐欺正犯取得、是否確係由被告提供交付予詐欺集 團,被告有無因此得到相當對價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僅是片面推測之詞,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⒉被 告實係一時疏忽遺失金融卡,密碼亦係因曾拜託當兵同袍代 為提領而浮貼於卡片上忘記撕下,詎料金融卡遺失後竟遭詐 騙集團使用,也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掛失,於翌日臨櫃申請 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亦經臺灣土地銀行於108年2月18日回函 確認無誤,被告絕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之故意。原判決認被告就他人如何知悉密碼及如何掛失等情 ,前後供述内容不一致,且以無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 而遽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尚嫌速 斷。且不問被告所稱遺失一節是否屬實,亦不能以被告所辯 有疑,即逕自以擬制推測方式即認係被告自己將金融卡提供 交付於人。⒊該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31日15時43分仍向吳仁 鐃實施詐騙,故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該詐欺集團仍實行犯罪 之期間即已辦理掛失金融卡,足認被告並無提供交付金融卡 以幫助詐欺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⒋再觀諸被告帳 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被告確實於平日多用網路銀行辦理 繳款、匯款事宜,因此鮮少須用金融卡及存摺,所以在金融 卡遺失的第一時間沒有察覺,不能因被告較遲發現提款卡遺 失,即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推定。又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 金額本來就不豐,本件犯罪發生當時之存款餘額亦然,與被 告平日交易習慣無悖,自不能以帳戶餘額不多,即認係為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為準備之認定,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 據。又被告於107年7月29日以該帳戶餘款支出行動卡費900 元,原判決因此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為不明之詐欺 集團所利用,銀行帳戶之餘額有不明增加之情形全然知悉, 然被告並非專職金融人員,對於帳戶内數字本就不夠敏感, 又不常需要存提款(每年僅約10多次),且多半透過網路交



易往來,對於帳戶餘額之切確數字記憶本不能期待會印象深 刻。帳戶於經詐騙集團提領後僅餘985元,金額不大,與被 告平日存款餘額差距相仿,被告於使用時根本沒有意識到有 不合常情之處,因此原判決自不得逕以被告就其所有帳戶餘 額應確實知悉,並遽以認定被告具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圑之故 意,亦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推定犯罪。⒌又被 告於同年8月3日以後還匯入16,500元至該帳戶,且付款購買 果苗及支付行動卡費等,可認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及金融卡 給他人使用,否則被告不會將自己的錢再匯到該帳戶之理。 被告既已掛失並補卡,且根本沒有意識到金融卡已遭他人使 用,即不會有變更密碼之警覺,此亦為人情之常,原判決僅 以被告掛失後未更改密碼顯令人費解,而逕認被告已確信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已回歸其可以掌控之狀況,進而為被告涉罪 之推論,亦有違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因一時疏忽而遺失 提款卡,厥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遑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以間接證據推測、擬制被告犯罪,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有 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 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 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 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 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 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



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 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 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於本案,檢察官已證明被告所開立之土 地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依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本人 之帳戶卻由他人可隨意使用乃是異常之事實,不論他人是因 收購、租借或以求職、代辦貸款為名目,帳戶及金融卡皆是 經本人同意,詐欺正犯方得順利使用。而遺失之提款卡於密 接時間落入詐欺者手中且立即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領之工具 ,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至於有關被告事後 曾為掛失及仍使用該帳戶至遭警示為止各節,何以不能採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遺失云云,提 出此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 ,故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其餘上訴所主張被告未留意存戶餘額不多及將密碼貼於 金融卡上各節,並非本院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 且該等事實也非能用以說明被告所辯遺失一節可能存在。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 年度台 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可認本件係被告偶發性犯罪,另被告年僅22歲,於本 案發生時從事軍職,之後退伍,自述在家務農,有正當職業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