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93號
TPHM,108,上訴,379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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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偉



指定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5號、108年度偵
字第2776號、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謝嘉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三星廠牌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建雄、林志明;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詹明勳(各次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2395號卷第12、223、364至368、380、381頁,原審卷第9 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復且,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 ,其於本案之每次毒品交易,皆有獲利新臺幣100 至200 元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足徵其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 灼明,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所處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 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遭判處之拘役刑,於106 年10月29 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8至64、8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已多次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應 深知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猶 於前案執行後,藉販賣毒品以營利,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 件應無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屬無據。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 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 ,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 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分別供出鄭欽隆(如附表一部分)、簡文祥( 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林信朋(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鄭欽隆簡文祥林信朋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06481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07 至128 、181 頁),被告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 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 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 為已足,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次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復 販賣之對象非僅有1 人,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4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審酌 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 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 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說明:㈠ 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供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金額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業已收取現金或以債務抵償,為貫 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諭知追徵其價額(因該等犯罪 所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載「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等語固有瑕疵,惟 此屬檢察官執行程序時所應決定之事項,且尚就該等追徵犯 罪所得之價額部分不生影響,無礙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撤銷 事由,附此敘明),並就前揭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五、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不得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無可採,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又量刑 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審已就被告所犯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 據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1 簡建雄 簡建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建雄簡建雄並交付500元予謝嘉偉。 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3 時1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 500元 海洛因約0.2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364、365、380 頁,原審卷第98、164 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993號卷第19、20頁;偵2395號卷第358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351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明 林志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林志明,林志明並交付2,500元予謝嘉偉。 108年3月3 日上午7 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500元 海洛因約0.8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12頁、223 頁,原審卷第9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95號卷第64至65頁、第192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12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建雄 簡建雄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建雄簡建雄並交付500元予謝嘉偉。 108年3月3 日晚間6 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 500元 海洛因約0.2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365、366頁、380 頁,原審卷第98、164 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993號卷第20、21頁,偵2395號卷第358、359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353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志明 林志明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林志明,林志明並交付2,500元予謝嘉偉。 108年3月4日晚間7時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2,500元 海洛因約0.8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13、223 頁,原審卷第9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95號卷第65、66頁、192、193頁) 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2 月19日至108年3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至1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13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建雄 簡建雄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建雄簡建雄並交付500元予謝嘉偉。 108年3月5 日晚間9 時5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 500元 海洛因約0.2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366、367、380 頁,原審卷第98、164 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993號卷第21、22頁;偵2395號卷第359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355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建雄 簡建雄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海洛因予簡建雄簡建雄並交付500元予謝嘉偉。 108年3月8 日凌晨2 時3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 500元 海洛因約0.2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367、368、380、381頁,原審卷第9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993號卷第22、23頁,偵2395號卷第359頁)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355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 據 主 文 1 曾文淵 曾文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曾文淵並交付1,000元予謝嘉偉。 民國107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14、379 、380 頁,原審卷第98、164 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95號卷第135 、371頁) 3.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35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 月22日】,偵2776號卷第99至10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135至136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淵 曾文淵使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其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淵曾文淵並交付1,000元予謝嘉偉。 107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地下道口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級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14、380 頁,原審卷第9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95號卷第135 、371、372頁) 3.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35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7年8月24日至107年9 月22日】,偵2776號卷第99至101 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136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明勳 詹明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偉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其於通話中向謝嘉偉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嗣於右列時、地販售右列所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勳詹明勳並以先前借予謝嘉偉1,000元款項予以抵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 108年3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 5樓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偵2395號卷第13、14、223至225頁,原審卷第98、164頁,本院卷第129、215頁) 2.證人詹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395號卷第72、73頁、211至213頁) 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2 月19日至108年3月20日】,偵2395號卷第149至151頁)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卷第13頁) 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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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