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739號
TPHM,108,上訴,3739,2020031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瑞良




送達代收人 戴瑞成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OOOOOOOOOO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864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
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9514號、第23073號、第23649號、第24156號、第24771號
、第252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8135號、第2
8338號、第28427號、108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瑞良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戴瑞良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川哥」、「阿誠」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 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 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 由「阿誠」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戴瑞良所持用之 SHARP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指示戴瑞良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前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後,由 戴瑞良分持各該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各 次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自其當日提款金額中分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 該日工作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由上開詐欺



集團派員前來拿取。嗣上開被害人陸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7年8 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拘 提戴瑞良,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6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戴瑞良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359、405頁、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暨SHAR P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 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自承:「阿志」於107年7月14日有派人跟我面 試,同年月21日告訴我審核通過,之後有個叫「阿誠」的人 加我Line好友,之後打Line通話叫我去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 繞,到達後,「阿誠」就叫我開始走路,我有跟他回報該處 附近有幾間銀行大概在什麼位置,之後的5 、6 天我就在臺 北市、新北市的銀行附近一直繞,看附近的銀行位置並向他 回報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一第206頁),顯見 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計畫周詳,並非偶然



、臨時起意之犯罪組織,參以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至 本案查獲時止約20日,期間非短,足認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無訛。故核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為前揭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6名詐取款項部分,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阿志」、「阿誠」、「川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 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 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 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 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 欺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首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如附表編號12所載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蕭鳳英匯款25萬元、15萬元部 分之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暨移送本院併辦 如附表編號12、13所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蕭鳳英 匯款25萬元、15萬元及被害人陳嘉慶匯款18萬元部分之犯罪



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 編號12、13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16人,犯罪情節非輕 ,且迄今僅賠償部分損害予附表編號1、3、8、11所示被害 人,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各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並從中拿取部分金額作為每日工作報酬後,依指示將餘 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拿取,藉此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 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 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 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 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 、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 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 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 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 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 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 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上開指定帳戶之款項,從中扣除每日工作報酬後 ,復依指示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派員前來拿取, 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 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 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洗錢 之犯意及行為,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向附表所示 16名被害人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楊金山詐取財 物、洗錢,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尚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附表所示各加重 詐欺行為,均應併論以洗錢罪云云,自有違誤;又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楊金山」 詐取款項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不察,逕 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蔡昌志」詐取財 物部分更正為「楊金山」遭詐騙之事實,而予論罪科刑,顯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另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並 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餘 地云云,而未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 306號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 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則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交易安全及附表所示 16名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總詐騙金額高達200餘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主動 至派出所聯繫本案承辦員警,配合員警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 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64號卷第329頁),足見其尚非全無悔意,又已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內容(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載),然就附表編號1、11部分,均未依約履行後續和 解條件,就附表編號15部分則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文,此 據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 分)、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平日倚靠家人接濟 、未婚、無扶養對象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本案被告加入「阿志」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 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工 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為固非可取,惟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較,尚難認 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且其加入該集團未及1個月即為 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 7年8月13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分 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 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 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 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扣案之SHARP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每日 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7年度偵字 第19514號卷一第207、208頁、卷二第405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每日可自所提領之詐得款 項中抽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薪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107年度偵字第25256號卷第1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以附表所示被告實際負責提款當日獲取1,000元薪 酬之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07年7月30日、31日、8



月1日、3日、6日、9日各取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上述各期日最末 一筆提款行為時之罪刑主文內(依序為附表編號16、1、3、 4、15、1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本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 「蔡昌志」詐取財物部分,亦已起訴在案(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並謂此罪與被告所犯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旨(詳如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 4頁第2行所載),法院審理後,自應於主文內諭知此部分裁 判結果,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之理由。原審對此漏未判決 ,自應依法補判,附此敘明。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得被害人蔡昌志匯款3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該署108年 度偵字第1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所示罪行部分,均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附表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郭晉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0 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吳志勇,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31日下午1 時44分許 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2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以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 合計:100,000元 1、證人郭晉成於警詢之證述(偵D 卷第55至5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D 卷第51至53頁、61至63)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偵D 卷第59頁) 4、證人郭晉成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紙(偵D 卷第65頁) 5、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紙(偵D卷第125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號、55號、59號(偵A1卷第475 至477 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D 卷第11至19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已和解(甲卷第269 、270頁 ) 2.現已給付5萬元 2 黃淑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2 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陳秀英。復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6分許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凌晨0 時1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凌晨0 時3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 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0元 ---------------------------- 合計:30,000元 1、證人黃淑螢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425 至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A1卷第429 至431頁) 3、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A1卷第435 頁) 4、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 份(偵A1卷第437 至439 頁) 5、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J 卷第103至104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偵A1卷第422 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J 卷第13至20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黃俊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37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新竹縣○○鄉○○0 街00號之1 之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前於網路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1日下午5 時37分許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下午5 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下午5 時47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下午6 時15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日下午6 時17分許於不詳地點之某ATM 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元 ---------------------------- 合計:59,000元 1、證人黃俊穎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441 至443 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A1卷第445 頁) 3、臺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各1 紙(偵A1卷第449 頁) 4、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J 卷第103 至104 頁) 5、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已和解(甲卷第267 、268頁 ) 2.現已給付5,000元 107 年8 月1日晚間6 時6分許 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4 蔡東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不詳地點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阿仁,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000 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日上午11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 合計:150,000元 1、證人蔡東丙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109 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A1卷第117 至119 頁、147至149 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偵A1卷第135 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A1卷第414-1 至415-1頁) 5、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家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屏東市○○○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偉仔。復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00元 ---------------------------- 合計:70,000元 1、證人張家莉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153 至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A1卷第161 至164 頁、171至173 頁) 3、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B 卷第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 份(偵A1卷第165 、169 頁) 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偵A1卷第167 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偵A1卷第281 至282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B 卷第7 至9 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張素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5 日下午6 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表嫂。復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59分,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2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5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5 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10,000元 ---------------------------- 合計:50,000元 1、證人張素沿於警詢之證述(偵A2卷第267 至27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A2卷第275 至277頁、281 至283 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偵A2卷第285 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A1卷第414-1 至415-1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 0○000 號(偵A1卷第69 至71頁) 6、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A1卷第19至37頁) 7、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1卷第205 至209 頁、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8、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7 邱錦炘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 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陳光國,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6日上午11時許 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1 時3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1 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1 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1 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ATM 以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 合計:150,000元 1、證人邱錦炘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349 至35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A1卷第353 至361 頁) 3、花旗銀行國內匯款收據、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偵A1卷第365 至367 頁) 4、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D卷第115 至122 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偵D 卷第105 頁) 6、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D 卷第11至19頁) 7、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8、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8 丁余秀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9 日凌晨0 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桃園市○○區○○0 街00號14樓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孫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處ATM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處ATM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某處ATM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某處AT M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某處AT M 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 合計:100,000 元 1、證人丁余秀春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179 至18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A1卷第185 至187 頁、195 至197 頁) 3、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1紙(偵A1卷第193 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A2卷第41至87頁) 5、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已和解(甲卷第273 、274頁 ) 2.現已給付5萬元 9 洪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7 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前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與被害人,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1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 M 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 M 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1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 M 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1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 M 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1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 M 以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 合計:100,000元 1、證人洪春於警詢之證述(偵A1卷第389 至3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A1卷第387 至388頁、392 、395 頁) 3、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紙(偵A1卷第391頁) 4、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H 卷第155 至157 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0 號(偵H 卷第57頁) 6、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H 卷第11至14頁) 7、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8、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0 陳文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鄭順發。復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於花蓮縣○○鄉○○○路00號(瑞穗國中)上班中之被害人,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38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某ATM 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1 時5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某ATM 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10,000元非屬左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 合計:40,000元 (其中10,000元非屬左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陳文權於警詢之證述(偵F卷第21至23頁) 2、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F 卷第25至31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F 卷第35頁)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1 紙(偵F卷第77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偵F 卷第45頁) 6、夜間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A1卷第53至63頁、第241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F 卷第9 至15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1 顏瓊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位於高雄市○○區○○0 路000號5 樓(元大證券前金分公司)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陳玉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9日下午2 時4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3 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9日下午3 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 合計:120,000元 1、證人顏瓊雲於警詢之證述(偵H 卷第33至41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偵H 卷第51頁) 3、證人顏瓊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份(偵H 卷第5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H 卷第95至99頁、103-1 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偵H卷第129 至131 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號(偵A1卷第385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H 卷第11至14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A2卷第403 至406 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101 至111頁、第227 至242 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已和解(甲卷第271 、272頁 ) 2.現已給付6萬元 12 蕭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臺中市○○區○○○○000 號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林明宗,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30下午1 時1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0 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 日下午1 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26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領6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 日下午1 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日凌晨0 時3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日凌晨0 時3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40,000元 ---------------------------- 合計:250,000元 1、證人蕭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偵L 卷第7 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偵L 卷第8頁) 3、郵政匯款入戶匯款申請書2 紙(偵L 卷第9 頁正反面) 4、中華郵政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L 卷第1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 紙- A3S-571 (偵L 卷第1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1 紙(偵K 卷第20頁) 7、大都會計程車客服寄送之電子郵件1 封(偵K卷第21至2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偵K 卷第45頁) 9、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新北市永和區永貞郵局附近(偵L 卷第18至22、23至24頁) 10、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L 卷第4 至6 頁) 11、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K 卷第35至36頁、偵N 卷第13至14頁) 12、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227 至242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2號、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07 年8 月1上午10時4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月1 日上午11 時3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月1 日上午11 時3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11 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6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11 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某ATM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00元 ----------------------------   合計:150,000元 13 陳嘉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不詳地點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陳明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23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日下午1 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 日下午1 時4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1時5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ATM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000元 ---------------------------- 合計:150,000元 1、證人陳嘉慶於警詢之證述(偵P 卷第45至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偵P 卷第43頁、51至55頁) 3、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偵P 卷第59頁) 4、詐欺集團傳送予證人陳嘉慶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1 份(偵P 卷第61至6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偵P 卷第9 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中山區建北郵局附近(偵P 卷第23至27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P 卷第15至20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N 卷第13至14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227 至242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14 魏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位於不詳地點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鍾梅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2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0,000 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0,000 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0,000 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0,000元 6、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某ATM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9,900元 ---------------------------- 合計:119,900元 1、證人魏梅淑於警詢之證述(偵O 卷第49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O 卷第61至65頁、第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紙(偵O卷第71頁) 4、證人魏淑梅與詐欺團體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O 卷第75至87頁) 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1 紙- 戶名:魏梅淑(偵O 卷第8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偵O 卷第165 至167 頁) 7、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0號1 樓(偵A2卷第255頁、偵O 卷第43、45、37頁) 8、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O 卷第7 至21頁) 9、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N 卷第13至14頁) 10、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227 至242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1.已和解(丁卷第97、98頁) 2.尚未給付 15 莊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被害人,佯稱為其大嫂林玉燕,需向其借款云云。復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右列帳戶,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 年8 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3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3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某ATM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某ATM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6、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8 月6日下午2 時4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某ATM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00元 ---------------------------- 合計:150,000元 1、證人莊淑貞於警詢之證述(偵O 卷第93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偵O 卷第101 至103 頁、133 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 紙(偵O 卷第107頁) 4、證人莊淑貞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偵O卷第109 至129 頁)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紙(甲卷第189 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偵A2卷第261 頁、偵O 卷第37至38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O 卷第7 至21頁) 8、被告戴瑞良於偵訊時供述(偵N 卷第13至14頁) 9、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甲卷第227 至242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已調解成立(丁卷第95頁) 2.尚未給付 16 陳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位於不詳地點之被害人,佯稱為其胞兄兒子陳沛良,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0,000元 1、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2、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3、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4、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5、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6、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7、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元 8、被告戴瑞良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2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ATM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00元 ---------------------------- 合計:150,000 元 1、證人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偵Q 卷第28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Q 卷第31至34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偵Q 卷第35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Q 卷第36至4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R 卷第63至65頁) 6、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永和區中和路445 號(偵Q 卷第25至26頁) 7、被告戴瑞良於警詢之供述(偵Q 卷第5 至10頁) 8、被告戴瑞良於本院之所述(戊卷第45至49頁、第319 至324 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HARP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已和解(戊卷第79、80頁) 2.尚未給付 原案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代碼 卷名
偵A1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一偵A2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9514號卷二偵B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073號卷
偵C卷 北檢107年度核退字第765號卷
偵D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3649號卷
偵E卷 北檢107年度聲延押字第52號卷
偵F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156號卷
偵G卷 北檢107年度核退字第833號卷
偵H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4771號卷
偵I卷 北檢107年度核退字第887號卷
偵J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256號卷




甲卷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卷
乙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56號卷
丙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24號卷
追加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代碼 卷名
偵K卷 新北檢107年度他字第5203號卷
偵L卷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106號卷偵M卷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106號前案資料表卷偵N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135號卷
偵O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338號卷
偵P卷 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427號卷
丁卷 108年度訴字第63號卷
追加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代碼 卷名
偵Q卷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5355號卷偵R卷 北檢108年度偵字第645號卷
戊卷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