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347號
TPHM,108,上易,234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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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富里於民國104、105年間,在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職務,職司永暉公司之客戶開發 、工程承接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 代收貨款後,應如實繳回永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4 月20日止,於取得永暉公司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後,易持有為 所有,將各次收取之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 在外積欠之債務(侵占之日期、收款客戶名稱及金額詳如附 件所示)。
二、案經永暉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66、67、74頁;本院卷第 76、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熙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34頁),復有切結書



、永暉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收帳明細報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6 頁;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所為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原起訴書附 件所載被告侵占款項之次數、金額,有贅載及錯誤之處(正 確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業據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66頁),且其更正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自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 03年審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固 經同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聲字第859號裁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被告所犯第①案已於103年1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 後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 本案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雖求處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已如前開二㈢所述,即與上開緩刑規定不合,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叁、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一、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 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 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



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 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 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 ),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 )」截然區分。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 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 駁回時(如下列肆、駁回上訴部分所述),單獨就原判決關 於違法諭知沒收部分逕行撤銷。
二、查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審理期間,有 再償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告訴代 理人陳俊熙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107頁),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以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倘犯罪所得已經返還於被害人者,不宜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新增償還之部分即不得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尚 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撤銷。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之業務侵占案件前科紀錄,業如 前述,素行已不佳,竟不思悔改,為繳納前案易科罰金之款 項,違背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達70萬8,177元,所為破壞人際信任,且 造成告訴人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受損,實值非難,參 以其犯後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雖承諾願返還38 萬元於告訴人,惟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難認已有悔意,兼 衡被告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目前暫時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13歲兒子,現與父母同住 ,需扶養兒子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及其 患有左眼視網膜黃斑部皺摺、黃斑部積水之身體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次數、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依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 屬正確,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具悔意,而現因罹左眼疾患甫進 行手術休養中,盼能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俾能在外 工作繼續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所 示,無從宣告緩刑一節,已如前述(參上開貳、二㈣)。另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已詳載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 之情況,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況依被告過往紀錄及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縱論 累犯,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失 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期間 有再償還告訴人因本案受害之部分金額,然合計其已償還之 數額,相較其詐欺取得之款項仍屬甚微(詳參下列「伍」所 載),應認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或易科罰 金之機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為70萬8,177元,而被告已於案發後 返還告訴人6萬9,97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俊熙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審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紙(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有63萬8,207元(計算式:708,177-69, 970=638,207)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業務侵占明細表
貨單日期 年/月/日 貨單編號 客戶簡稱 應收金額 (新臺幣:元) 貨單附註 105/01/18 銷貨0000000000 居家修 39,220 105/04/20 銷貨0000000000 居家修 7,800 小計 共<2>張 47,020 105/02/24 銷貨0000000000 長川室內設計事務所 74,400 小計 共<1>張 74,400 104/11/03 銷貨0000000000 展才營造 6,525 問鼎苑10/26-11/3施工 小計 共<1>張 6,525 104/09/21 銷貨0000000000 木地板工場 150,150 小計 共<1>張 150,150 104/09/07 銷貨0000000000 翔賀精品美式生活用品殿 46,710 小計 共<1>張 46,710 104/06/08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37,892 謝宗明 104/06/24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26,300 楊崇麗 104/07/04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26,240 范大偉 104/08/19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81,660 林先生 104/08/20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20,400 王泰來 104/11/09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128,550 鍾慧貞 105/02/04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20,210 張進福 105/04/15 銷貨0000000000 富里一般客 42,120 鄧意緁 小計 共<8>張 383,372 總計 共<16>張 708,177 應收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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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暉地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