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7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貳佰零貳元
,及其中本金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
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85202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
款日,民國95年4 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
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
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
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
款證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