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568號
TPAA,89,裁,568,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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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鼎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退還滯納金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㈠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㈡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SB-七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完納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一一、二三○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行駛於國道北向六十五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送經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將原告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爰補徵上開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原告不服,主張開徵期間,其並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語,申請被告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應繳之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依被告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嘉市稅消字第八六四○四四二七號公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滯納金一、六八四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繳納,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申請復查,顯已逾規定之期限,應予程序不合駁回。原告不服,復執前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滯納金之核定係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補發稅單時即已於稅單上載明數額,是其滯納金之處分於被告補發稅單時即屬成立,又因滯納金之核定並無限繳期限(稅單所載之限繳期限為本稅之限繳期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應於繳納滯納金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原告於滯納金繳納(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後,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始申請復查,請求退還滯納金,已逾三十日,被告以此部分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為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二、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若違法之行政處分業經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查本件原告右開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補徵上開使用牌照稅及加



徵滯納金一、六八四元外,並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計四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被告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但書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稱「裁處前」,係指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尚未裁處確定者而言,業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本件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尚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核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之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從而系爭科處罰鍰部分,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處分就此部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就此復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告猶不服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對之一併提起本件之訴,此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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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