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17號
TCDM,108,訴,301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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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32318、33735、33764、33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志豪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桂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蔡志豪前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9月4日執行完畢。
吳桂宏於108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胖子」、「小酒尾」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曾任領簿手、車手 、車手頭等職務,並約定領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或5,000元作為報酬。吳桂宏與「胖子」、其餘詐欺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一「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 ,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 示,於附表一「交付財物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一「交 付標的」欄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處所而交付財物。



吳桂宏再依「胖子」指示,於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旁停車場, 接收並保管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標 的」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待接獲下一步指示,再行處理 。嗣吳桂宏於翌日(即12日)凌晨2時35分,因所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警方徵 得吳桂宏同意後,搜索其隨身手提包,扣得附表一「交付標 的」欄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
吳桂宏、「小酒尾」、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詐欺犯罪組 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二「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ATM、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 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二「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吳桂宏再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分持上手 所交付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ATM領出如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
吳桂宏蔡志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修」之成 年男子、其餘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 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受詐欺過 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三「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 間,以操作ATM、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三「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附表三「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再依「阿修」指示,分持「阿 修」所交付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操作ATM領 出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蔡志豪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證據:
㈠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㈡附表一「被害人」欄與附表二、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
鄭雅淳與「柯經理」之「LINE」對話截圖、寄件發票及顧客



留存聯;李再興與「小婕」之「LINE」對話截圖;傅宏毅與 「周世傑」之「LINE」對話截圖。
㈣附表一「交付標的」欄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林秀霞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㈥附表二編號3、4「受款帳戶欄」、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 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㈦新光銀行108年8月2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方 珞瑭匯款明細翻拍畫面;李錦蘭張紋甄之匯款交易明細。 ㈧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一「交付標的」欄所示存摺及金融卡、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桂 宏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欄㈡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蔡志豪如「犯罪事實」欄㈣附表三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桂宏蔡志豪上開所為,亦均合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於警詢時均供述其等單純聽從指示領取存摺、金融卡 、款項,至於領取之物如何而來,其等一無所知等語(見偵 32318卷第49至53頁被告吳桂宏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南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蔡志 豪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豐警卷〉第16至17頁),衡以被告吳 桂宏蔡志豪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依「微信」群組或「阿修



」指示,按圖索驥持卡領取存摺、金融卡或特定金額,擔負 分工甚為單純,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所採用詐欺手法之內容,既被告吳桂宏蔡志豪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知,自不得 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所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故此部分犯行僅 係加重款次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 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吳桂宏與「胖子」、詐欺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桂 宏與「小酒尾」、詐欺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桂宏、蔡 志豪與「阿修」、詐欺犯罪組織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吳桂宏於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3,被告蔡志 豪於附表三編號1、4,「阿修」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 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現實取得各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㈥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而為加重詐欺犯 行,乃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桂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負責收取 附表一「交付標的」欄所示存摺及金融卡、領取詐得款項, 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吳桂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則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 被告吳桂宏就「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5所犯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被告吳桂宏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蔡志豪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有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前科紀錄 及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吳桂宏蔡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吳桂 宏、蔡志豪本案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雖均係故意犯 罪,然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吳桂宏蔡志豪對於前案所受刑 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本案所犯之罪 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㈨被告吳桂宏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㈩爰審酌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於青壯之際,不知循正途賺取錢 財供己花用,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用於詐欺取財之 存摺及金融卡之取簿手、領取受詐欺取財被害人所交付財物 之車手、以及管理車手之車手頭,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影響治安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吳桂宏、蔡 志豪於犯罪組織中均依從指揮行事,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車手頭;車手之工作,於任務分擔中非處於核心地位,情 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桂宏已返還10,00 0元與告訴人郭家佑,以彌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吳桂宏蔡志豪歷次犯行取得款項多寡、情節輕重 有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 又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 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 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桂宏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上 述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吳桂宏係聽從「胖子」、「阿修」 等人指示,提領包裹或詐得款項等,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 或管理地位,且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約半個月,尚非甚長,又 被告吳桂宏自述家境本屬清寒,106年起子女陸續出生,迫 於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等語,參以被告吳桂宏三女出生日期 為108年7月間,可見被告吳桂宏所述犯罪動機非虛,從而, 本院審酌被告吳桂宏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尚非至鉅,並 斟酌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無對其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吳桂宏宣告強制 工作等語,即難憑採。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桂宏擔任車手之酬勞計算方式為每日3,000元或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吳桂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2318卷 第55頁),因被告吳桂宏酬勞數額不定,故以每日3,000元 計算被告吳桂宏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被告吳桂宏每日首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志豪以領取金額之1%作為酬勞(見南警卷第15頁) ,就被告蔡志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蔡志豪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吳桂宏所有 ,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曾用以與「胖子」聯絡,以遂行領 取附表一「交付標的」欄所示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則用以接收上手指示,再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吳桂宏於警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偵32318卷第47頁、豐警卷第17頁、本院卷 第247至248頁),故附表四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 告吳桂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桂宏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交付標的」欄所示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 告吳桂宏犯罪所得,惟被告吳桂宏就此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 處分權,物品本身亦未表彰財產價值,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 程序即可使之喪失功用,故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扣案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與被告吳桂宏 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庸審酌是否沒收,併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欺 過 程│交付財物時地│交付標的 │
├──┼───┼─────────┼──────┼──────────────────────────┤
│1 │鄭雅淳│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於108年8月8 │①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員架設「全好貸」網│日上午10時40│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站,鄭雅淳因貸款需│分,在址設新│③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求在該網站留下通訊│竹縣新豐鄉建│④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
│ │ │軟體「LINE」帳號,│興路1段128號│ │
│ │ │嗣自稱「柯經理」之│之「7-11便利│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與│商店」將右列│ │
│ │ │鄭雅淳聯絡,詐稱鄭│存摺及金融卡│ │
│ │ │雅淳提供1組金融帳 │依「柯經理」│ │
│ │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指示寄至指定│ │
│ │ │即可貸得50,000元等│處所。 │ │
│ │ │語,鄭雅淳信以為真│ │ │
│ │ │而陷於錯誤,依「柯│ │ │
│ │ │經理」指示,於右列│ │ │
│ │ │時地,交付右列存摺│ │ │
│ │ │及金融卡與詐欺犯罪│ │ │
│ │ │組織成員。 │ │ │
├──┼───┼─────────┼──────┼──────────────────────────┤
│2 │許博翔許博翔於108年7月底│於108年8月11│①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金融卡 │
│ │(告訴│上網時見到貸款資訊│日中午,依詐│ │
│ │人) │,循線撥打電話未獲│欺犯罪組織成│ │
│ │ │接聽,嗣詐欺犯罪組│員指示,將右│ │
│ │ │織某男性成員回撥與│列存摺及金融│ │
│ │ │許博翔聯絡,詐稱首│卡寄存於址設│ │
│ │ │次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臺中市西屯區│ │
│ │ │戶查詢等語,許博翔│臺灣大道3段6│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90號之「空軍│ │




│ │ │,依該人指示,於右│一號中南站」│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存│。 │ │
│ │ │摺及金融卡與詐欺犯│ │ │
│ │ │罪組織成員。 │ │ │
├──┼───┼─────────┼──────┼──────────────────────────┤
│3 │胡亭萱胡亭萱於108年8月上│於108年8月上│①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
│ │ │旬上網時見到貸款資│旬,在某位於│ │
│ │ │訊,循上聯絡方式與│桃園市大溪區│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之「7-11便利│ │
│ │ │繫,「LINE」暱稱為│商店」將右列│ │
│ │ │「陳佩珊」之詐欺犯│存摺及金融卡│ │
│ │ │罪組織成員詐稱必須│依「陳佩珊」│ │
│ │ │提供撥款帳戶等語,│指示寄至指定│ │
│ │ │胡亭萱信以為真而陷│處所。 │ │
│ │ │於錯誤,依「陳佩珊│ │ │
│ │ │」指示,於右列時地│ │ │
│ │ │,交付右列存摺及金│ │ │
│ │ │融卡與詐欺犯罪組織│ │ │
│ │ │成員。 │ │ │
├──┼───┼─────────┼──────┼──────────────────────────┤
│4 │李再興│李再興於108年8月上│於108年8月9 │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
│ │(告訴│旬上網時見到貸款資│日晚間9時, │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
│ │人) │訊,循上聯絡方式與│在址設高雄市│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大寮區鳳林三│ │
│ │ │繫,「LINE」暱稱為│路322號之「7│ │
│ │ │「小婕」之詐欺犯罪│-11便利商店 │ │
│ │ │組織成員詐稱首次貸│」將右列存摺│ │
│ │ │款必須提供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依「│ │
│ │ │證明等語,李再興信│小婕」指示寄│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至指定處所。│ │
│ │ │依「小婕」指示,於│ │ │
│ │ │右列時地,交付右列│ │ │
│ │ │存摺及金融卡與詐欺│ │ │
│ │ │犯罪組織成員。 │ │ │
├──┼───┼─────────┼──────┼──────────────────────────┤
│5 │傅宏毅傅宏毅於108年8月5 │於108年8月6 │①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
│ │(告訴│日上網時見到貸款資│日下午4時, │ │
│ │人) │訊,循上聯絡方式與│在址設臺中市│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豐原區西安街│ │
│ │ │繫,「LINE」暱稱為│68號之「7-11│ │




│ │ │「周世傑」之詐欺犯│便利商店」將│ │
│ │ │罪組織成員詐稱首次│右列存摺及金│ │
│ │ │貸款必須提供銀行帳│融卡依「周世│ │
│ │ │戶證明等語,傅宏毅│傑」指示寄至│ │
│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定處所。 │ │
│ │ │,依「周世傑」指示│ │ │
│ │ │,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右列存摺及金融卡與│ │ │
│ │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1 │李錦蘭│108年8月23日下│108年8月23│30,000元 │開立於中小│108年8月│臺中市太│20,000元│
│ │ │午3時18分,冒 │日下午5時3│ │企銀、帳號│23日下午│平區新興│ │
│ │ │稱係李錦蘭侄子│4分 │ │:00000000│5時42分 │路85-1號│ │
│ │ │,撥打電話聯絡│ │ │992之帳戶 │ │「7-11便│ │
│ │ │李錦蘭詐稱:欲│ │ │ │ │利商店」│ │
│ │ │借款投資等語,│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 │ │ │108年8月│同上 │10,000元│
│ │ │術,使李錦蘭信│ │ │ │23日下午│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5時43分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在址設臺東縣臺│ │ │ │ │ │ │
│ │ │東市○○路0號 │ │ │ │ │ │ │
│ │ │之「7-11便利商│ │ │ │ │ │ │
│ │ │店」依指示匯款│ │ │ │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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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秀霞│108年8月26日下│108年8月27│180,000元 │開立於郵局│108年8月│臺中市北│60,000元│
│ │ │午3時29分,冒 │日下午2時2│ │、帳號:01│27日下午│屯區豐樂│ │
│ │ │稱係林秀霞小叔│0分 │ │0000000000│3時16分 │路162號 │ │
│ │ │,撥打電話聯絡│ │ │12之帳戶 │ │「四張犁│ │
│ │ │林秀霞詐稱:欲│ │ │ │ │郵局」 │ │
│ │ │借款軋票等語,│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 │ │ │108年8月│同上 │60,000元│
│ │ │術,使林秀霞信│ │ │ │27日下午│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3時17分 │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在址設彰化縣彰│ │ │ │108年8月│同上 │30,000元│
│ │ │化市三民路107 │ │ │ │27日下午│ │ │
│ │ │號之「新光銀行│ │ │ │3時18分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3 │方珞瑭│108年8月29日晚│108年8月29│13,102元 │開立於郵局│108年8月│臺中市潭│13,000元│
│ │ │間6時37分許, │日晚間8時3│ │、帳號:00│29日晚間│子區圓通│ │
│ │ │分別冒稱係購書│分 │ │0000000000│9時1分 │南路239 │ │
│ │ │網站及「郵局」│ │ │06之帳戶 │ │號「7-11│ │
│ │ │之工作人員,撥│ │ │ │ │便利商店│ │
│ │ │打電話聯絡方珞│ │ │ │ │」 │ │
│ │ │瑭詐稱:先前訂│ │ │ │ │ │ │
│ │ │購物品條碼有誤│ │ │ │ │ │ │
│ │ │,導致錯誤扣款│ │ │ │ │ │ │
│ │ │,必須將錢轉到│ │ │ │ │ │ │
│ │ │指定帳戶等語,│ │ │ │ │ │ │
│ │ │以此方式施用詐│ │ │ │ │ │ │
│ │ │術,使方珞瑭信│ │ │ │ │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匯款至指│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4 │張紋甄│108年8月29日晚│108年8月29│29,987元 │開立於郵局│108年8月│臺中市北│60,000元│
│ │ │間5時59分許, │日晚間6時5│ │、帳號:02│29日晚間│屯區水湳│ │
│ │ │分別冒稱係購物│4分 │ │0000000000│7時22分 │路136-1 │ │
│ │ │網站及「彰化銀├─────┼─────┤51之帳戶 │ │號「民權│ │
│ │ │行」之工作人員│108年8月29│25,123元 │ │ │路郵局」│ │
│ │ │,撥打電話聯絡│日晚間6時5│ │ ├────┼────┼────┤
│ │ │張紋甄詐稱:先│6分 │ │ │108年8月│同上 │25,000元│
│ │ │前訂單因網站遭├─────┼─────┤ │29日晚間│ │ │
│ │ │駭客入侵,而重│108年8月29│29,980元 │ │7時23分 │ │ │
│ │ │複訂購,必須操│日晚間7時7│ │ ├────┼────┼────┤
│ │ │作ATM解除訂購 │分 │ │ │108年8月│臺中市北│60,000元│
│ │ │設定等語,以此├─────┼─────┤ │29日晚間│屯區松竹│ │
│ │ │方式施用詐術,│108年8月29│65,123元 │ │9時14分 │北路110 │ │
│ │ │使張紋甄信以為│日晚間8時 │ │ │ │號「松竹│ │
│ │ │真而陷於錯誤,│ │ │ │ │郵局」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戶。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人 │
│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1 │陳若澄│108年8月24日晚│108年9月1 │99,987元 │開立於臺灣│108年9月│臺南市新│20,000元│蔡志豪
│ │ │間9時20分許, │日下午2時2│ │銀行、帳號│1日下午2│營區太子│ │ │
│ │ │冒稱係購物網站│6分 │ │:00000000│時33分 │宮142-34│ │ │
│ │ │工作人員,撥打│ │ │0529之帳戶│ │號「7-11│ │ │
│ │ │電話聯絡陳若澄│ │ │ │ │便利商店│ │ │
│ │ │詐稱:購物時刷│ │ │ │ │」 │ │ │
│ │ │卡錯誤,必須操│ │ │ ├────┼────┼────┼────┤
│ │ │作網路銀行修正│ │ │ │108年9月│同上 │20,000元│同上 │
│ │ │等語,以此方式│ │ │ │1日下午2│ │ │ │
│ │ │施用詐術,使陳│ │ │ │時34分 │ │ │ │
│ │ │若澄信以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依指│ │ │ │108年9月│同上 │20,000元│同上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 │ │ │1日下午2│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時35分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臺南市新│20,000元│同上 │
│ │ │ │ │ │ │1日下午2│營區太子│ │ │
│ │ │ │ │ │ │時44分 │路191號 │ │ │
│ │ │ │ │ │ │ │「7-11便│ │ │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同上 │19,000元│同上 │
│ │ │ │ │ │ │1日下午2│ │ │ │
│ │ │ │ │ │ │時46分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臺南市東│900元 │同上 │
│ │ │ │ │ │ │1日下午5│山區新東│ │ │
│ │ │ │ │ │ │時16分 │路1段18 │ │ │
│ │ │ │ │ │ │ │號「東山│ │ │
│ │ │ │ │ │ │ │郵局」 │ │ │
│ │ │ ├─────┼─────┼─────┼────┼────┼────┼────┤




│ │ │ │108年9月1 │99,987元 │開立於郵局│108年9月│臺南市鹽│60,000元│同上 │
│ │ │ │日下午2時3│ │、帳號:03│1日下午2│水區忠孝│ │ │
│ │ │ │0分 │ │0000000000│時47分 │路54號「│ │ │
│ │ │ │ │ │73之帳戶 │ │茄苳腳郵│ │ │
│ │ │ │ │ │ │ │局」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同上 │39,000元│同上 │
│ │ │ │ │ │ │1日下午2│ │ │ │
│ │ │ │ │ │ │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108年9月│同上 │900元 │同上 │
│ │ │ │ │ │ │1日下午4│ │ │ │
│ │ │ │ │ │ │時48分 │ │ │ │
├──┼───┼───────┼─────┼─────┼─────┼────┼────┼────┼────┤
│2 │方慧君│108年9月1日晚 │108年9月1 │16,987元 │開立於郵局│108年9月│「東山郵│19,000元│蔡志豪
│ │ │間,冒稱係購物│日晚間5時3│ │、帳號:03│1日晚間5│局」 │ │ │
│ │ │網站工作人員,│2分 │ │0000000000│時43分 │ │ │ │
│ │ │撥打電話聯絡方│ │ │73之帳戶 │ │ │ │ │
│ │ │慧君詐稱:因工│ │ │ │ │ │ │ │
│ │ │讀生作業疏失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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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