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29號
TCDM,108,簡,1129,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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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惟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訴緝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惟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進項憑證」 後補充「,將不實進項成本登載於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行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就有關罰金數額予以 調整,將換算標準於各條文中予以明定,是無涉及刑罰權內 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 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 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 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 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 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須依各期實際 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取得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就被告取得不實統一發 票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漏未論載法條,然已於犯 罪事實敘及,且經本院諭知在卷,對被告防禦權利亦無剝奪 ,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申報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 票,以遂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



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 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之申報 期間,填製97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附表 一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二編號1至4之申報期間,多次分別提 供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4間公司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法,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陽光百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竟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公司會 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 家稅入,所為實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徐惟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惟鈺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百貨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服



飾批發、絲織、麻織、棉織、毛織品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 )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詎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3紙,總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 同)701萬1235元,營業稅額35萬562元,充當陽光百貨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總 計銷售金額合計712萬2280元,營業稅額35萬6115元,分別 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且分別持其中如附 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因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2萬3878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陽光百貨公司會計 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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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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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徐惟鈺於│1、伊係陽光百貨公司之登記及 │
│ │偵查中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從事健康食品 │
│ │ │ 、皮件、保養品等業務,主 │
│ │ │ 要銷售對象是消費者,公司 │
│ │ │ 遷移至臺中市○○路000號11│
│ │ │ 樓之2後,就未設店面之事實│
│ │ │ 。 │
│ │ │2、陽光百貨公司因投資虧損沒 │
│ │ │ 有營運資金,而於96年11月 │
│ │ │ 27日辦理異動,將公司營業 │
│ │ │ 地址遷移至臺中市進化路575│
│ │ │ 號11樓之2,以尋找新股東入│
│ │ │ 股,但找不新股東,沒多久 │
│ │ │ 就無法繼續營運且再也沒有 │
│ │ │ 恢復營運之事實。 │
│ │ │3、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都是由 │
│ │ │ 伊和記帳業者接洽之事實。 │
│ │ │4、伊對陽光百貨公司有無買賣 │
│ │ │ 電子產品、如事實欄所載取 │
│ │ │ 得發票及開立發票之事實均 │




│ │ │ 辯稱:忘記了。 │
├──┼──────┼──────────────┤
│ 二 │證人唐偉政於│證述:伊係榮建和實業有限公司
│ │偵查中之證述│之負責人,伊公司業務範圍包括│
│ │ │木材買賣及裝潢施工,也有一些│
│ │ │如電腦軟體等資訊產品之買賣。│
│ │ │伊負責跑工地、處理現場等事務│
│ │ │,伊哥哥唐丞甫負責公司之行政│
│ │ │及會計事務,公司發票係唐丞甫
│ │ │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伊不清楚公│
│ │ │司與陽光百貨公司有無實際交易│
│ │ │,伊公司因經營不善主動停業且│
│ │ │因欠稅及欠銀行債務,公司廠房│
│ │ │遭拍賣之事實。 │
│ │ │**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偵字第 3452號不起訴處│
│ │ │分書之認定,應可佐證證人之證│
│ │ │述為真,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 │ │指唐丞甫犯罪之時間與本件犯罪│
│ │ │時間重疊,且兩營業人之營業項│
│ │ │目迥異,被告開給陽光百貨公司│
│ │ │此等發票之交易真實性,應非無│
│ │ │疑。 │
├──┼──────┼──────────────┤
│ 三 │證人莊嘉平於│證述:伊原經營甜品店,為了與│
│ │偵查中之證述│百貨公司簽約設櫃,而應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柯姓男子之邀約,成│
│ │ │立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為│
│ │ │負責人,實際上伊僅負責百貨公│
│ │ │司設櫃及收付此業務之款項,另│
│ │ │外柯姓男子負責廣安階公司貿易│
│ │ │的業務並雇用會計開立發票,伊│
│ │ │公司與陽光百貨公司應該沒有關│
│ │ │係,伊未開立且不清楚為何公司│
│ │ │會開立發票給陽光百貨公司,98│
│ │ │、99年間,聽聞柯先生因在外欠│
│ │ │債而找不到柯先生之事實。 │
│ │ │**依證人之證述其僅為利用廣安│
│ │ │階公司名義與百貨公司簽約而已│
│ │ │,另廣安階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係│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姓男子│
│ │ │負責,並雇用會計人員開立發票│
│ │ │,而柯姓男子於98、99年間,因│
│ │ │在外欠債而找不到人。衡情,少│
│ │ │見以同一公司名義分別由兩人獨│
│ │ │立經營各自之事業又對他方之真│
│ │ │實姓名毫無所悉,再柯姓男子因│
│ │ │在外欠債即聯絡不上,置公司貿│
│ │ │易業務能否繼續營運於不顧,足│
│ │ │徵所稱該公司貿易業務之營運與│
│ │ │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不同,且廣│
│ │ │安階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飲│
│ │ │業,與陽光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
│ │ │迥異,開給陽光百貨公司發票之│
│ │ │交易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廣安階公司函覆財政部台北國│
│ │ │稅局中南稽徵所交易真實性之查│
│ │ │核結果,僅提出陽光百貨公司客│
│ │ │戶基本資料表及品名為變壓器之│
│ │ │出貨單4筆為憑,尚不足以採信 │
│ │ │該等交易為真。 │
├──┼──────┼──────────────┤
│ 四 │證人黃愛雲於│證述: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偵查中之證述│葉姓男子介紹,而擔任歐禾國際│
│ │ │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葉│
│ │ │姓男子向伊說公司從事電子、電│
│ │ │腦買賣業務,公司都是葉姓男子│
│ │ │在處理,伊不清楚開立發票的事│
│ │ │,葉姓男子不知原因突然聯絡不│
│ │ │上之事實。 │
│ │ │**按正常營運之公司,縱以他人│
│ │ │登記為負責人,殊無對實際負責│
│ │ │人之真正身份毫無所悉,且公司│
│ │ │實際負責人突然聯絡不上而置公│
│ │ │司營運於不顧之理,又歐禾公司│
│ │ │開給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品名與│
│ │ │所營營業項目不符,此等發票交│
│ │ │易之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五 │證人項永中於│證述:伊係宇樂實業有限公司之│




│ │偵查中之證述│登記負責人,但伊只負責技術方│
│ │ │面,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出口可│
│ │ │蘭經翻譯機至中東地區,臺灣公│
│ │ │司負責研發,沒有工廠,產品從│
│ │ │大陸工廠直接銷貨,後來因中東│
│ │ │戰亂,公司業務停擺而沒有營運│
│ │ │,公司事務都是由中東人皓漢文
│ │ │在處理之事實。 │
│ │ │**依證人之證述,宇樂公司在臺│
│ │ │灣僅負責研發,產品由大陸工廠│
│ │ │直接出口中東地區,殊無向陽光│
│ │ │百貨公司購買可蘭經翻譯機此特│
│ │ │殊性產品之理,且該公司與陽光│
│ │ │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取得│
│ │ │陽光百貨公司之發票,此交易之│
│ │ │真實性應非無疑。 │
├──┼──────┼──────────────┤
│ 六 │證人李秀於偵│證述:伊係合光同禎有限公司之│
│ │查中之證述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會計室│
│ │ │直屬業務經理劉永仰,另合光永│
│ │ │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
│ │ │際負責人是劉永仰,惟於102年 │
│ │ │間,因心肌梗塞而過世。合光永│
│ │ │禎公司係合光同禎公司持股30% │
│ │ │之股東,合光永禎公司之財業務│
│ │ │由劉永仰負責,合光同禎公司之│
│ │ │財務由伊授權劉永仰處理,但伊│
│ │ │會看傳票及憑證,兩家公司一般│
│ │ │都以現金支付,因公司營運資金│
│ │ │不足,擔心開支票會退票,伊查│
│ │ │詢公司交易資料才能確定與陽光│
│ │ │百貨公司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
│ │ │**嗣後證人查詢後僅提出合光同│
│ │ │禎有限公司分別自97年6月23日 │
│ │ │至6月30日之期間,出貨積體電 │
│ │ │路產品予陽光百貨公司共6筆, │
│ │ │然積體電路產品與合光同禎公司│
│ │ │或陽光百貨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
│ │ │相符;另證人未能提出合光永禎│
│ │ │向陽光百貨公司進貨而取得發票│




│ │ │之交易證明,且此兩營業人之營│
│ │ │業項目並不相符,足徵無論合光│
│ │ │同禎公司開給陽光百貨公司或陽│
│ │ │光百貨公司開給合光永禎公司之│
│ │ │發票,此等交易之真實性應非無│
│ │ │疑。 │
├──┼──────┼──────────────┤
│ 七 │台灣銀行營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部於104年12 │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帳號2200│
│ │月7日以營存 │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月13 │
│ │密字第104501│日起陸續發生退票;活期存款帳│
│ │77191號函覆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多以現│
│ │之陽光百貨公│金、特定人匯入之方式存入款項│
│ │司交易明細表│後,再以電話轉帳轉出入前開支│
│ │ │票存款帳戶兌付支票,此尚不足│
│ │ │以證明係因真實交易而收付款項│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2月8日以中 │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司│
│ │信銀字第1042│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0000000000號│事實。 │
│ │函覆之陽光百│ │
│ │貨公司交易明│ │
│ │細表 │ │
├──┼──────┼──────────────┤
│ 九 │日盛國際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
│ │12月9日以日 │易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
│ │銀字第1042E0│司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
│ │053030號函覆│之事實。 │
│ │之陽光百貨公│ │
│ │司交易明細表│ │
├──┼──────┼──────────────┤
│ 十 │台中商業銀行│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於104年12月 │之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1日以中業作│情形,無以證明該期間陽光百貨│
│ │字第00000000│公司以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35號函覆之陽│事實。 │




│ │光百貨公司交│ │
│ │易明細表 │ │
├──┼──────┼──────────────┤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銀行於104年 │之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戶交易│
│ │12月17日以合│情形,無以證明該期間陽光百貨│
│ │金五權字第 │公司以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0000000000號│事實。 │
│ │函覆之陽光百│ │
│ │貨公司交易明│ │
│ │細表 │ │
├──┼──────┼──────────────┤
│十二│彰化商業銀行│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 │於104年12月 │,無交易往來明細,依此帳交易│
│ │24日以彰作管│情形,可證該期間陽光百貨公司│
│ │字第00000000│未使用此帳戶為營運交易收支之│
│ │號函覆之陽光│事實。 │
│ │百貨公司交易│ │
│ │明細 │ │
├──┼──────┼──────────────┤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被告所營之陽光百貨公司及附表│
│ │法院檢察署 │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因取得或│
│ │104年度偵緝 │給予他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
│ │字第476號起 │,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其等│
│ │訴書、臺灣臺│之犯罪手段、方式,可佐以證明│
│ │中地方法院檢│被告確係於本案期間為本件之犯│
│ │察署99年度偵│嫌。 │
│ │緝字第1082號│ │
│ │聲請簡易判處│ │
│ │刑書及101年 │ │
│ │度8676號不起│ │
│ │訴處分書、臺│ │
│ │灣臺北地方法│ │
│ │院檢察署102 │ │
│ │年度9078號不│ │
│ │起訴處分書、│ │
│ │臺灣雲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3425 │ │
│ │號不起訴處分│ │




│ │書等查詢列印│ │
│ │各1份 │ │
├──┼──────┼──────────────┤
│十四│廣安階公司函│陽光百貨公司與廣安階公司或合│
│ │財政部台北國│光永禎公司交易品名分別為變壓│
│ │稅局中南稽徵│器、積體電路產品,核與上開3 │
│ │所附件資料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不相符,又無│
│ │證人李秀提供│足資證明為真實交易之如貨款收│
│ │本署合光同禎│付、貨品運送、檢驗或取得或買│
│ │有限公司客戶│受該品項之銷售來源或去向之證│
│ │基本資料與出│明,而無由證明此等發票為真實│
│ │貨請款明細單│交易。 │
│ │各1份 │ │
├──┼──────┼──────────────┤
│十五│財政部中區國│1、證明被告徐惟鈺取得源三有 │
│ │稅局刑事告發│ 限公司、恆毅科技有限公司
│ │書附件專案申│ 、歐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請調檔查核清│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無交易事 │
│ │單【附件1(進│ 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 │
│ │項)與(銷項) │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
│ │】;陽光百貨│ 。 │
│ │公司涉嫌取得│2、證明被告徐惟鈺以陽光百貨 │
│ │及開立不實發│ 公司名義開立無交易事實之 │
│ │票金額明細表│ 統一發票,交予廣安階股份 │
│ │(依專案申請 │ 有限公司、元博科技股份有 │
│ │調檔統一發票│ 限公司、榮建和實業有限公 │
│ │查核清單編製│ 司、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1紙 │ 、合光永禎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司充當進貨憑證並申報扣抵 │
│ │ │ 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逃漏稅 │
│ │ │ 捐共計32萬387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惟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 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 ,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 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 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內 ,以同一之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營 業人,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其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陽光百貨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營業人 │統一發票│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年月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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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歐禾國際│97年3月 │3 │ 1,017,500│ 50,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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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安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同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