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5號
TYDV,108,重訴,145,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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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有根
      楊慧翎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陳益松

被   告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 萬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審附民卷第1 頁)。嗣就聲明㈠請 求金額減至561 萬269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247 頁)。上開請求金額之更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松係被告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苗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 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Pchome物流公司 」之廠區內載貨(非道路範圍),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 駛於該公司廠區內廣場,欲右轉彎由西向東行駛之際,明知 車輛於右轉彎時,因系爭貨車駕駛座之高度較高,車輛右前 方有視覺之盲點,而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人車方可 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於未確認前方無人車進出時即貿然前行,適有 擔任保全之原告在廣場自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廣場,而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9 萬2764元、看護費用55萬6000元、交通費用42 55元、勞動能力減損295 萬9671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共請求561 萬2690元。被告苗豐公司為被告陳益松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陳益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一所載。二、被告陳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之前到庭與被告苗豐公司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雨天,加上現場燈光不是很充足,在光 線昏暗的情況下,加上雨刷一直在轉動,視線不明,且原 告未穿著反光衣物,所以被告陳益松才會不慎撞傷原告。 且車子是在行進中開了12秒之後才撞擊原告,所以跟車輛 的高度、視覺的死角無關。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 萬276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8 萬8000元、交通費用425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 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6 個月平均 月薪為2 萬8967元等情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查被告陳益松受僱於被告苗豐公司,上班時於前揭時、地駕 駛系爭貨車因前揭因素撞及徒步穿越廣場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9日、11月23日、1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民卷第16頁、本院



卷第35-41 頁)。被告陳益松並因上開業務過失犯行經本院 以107 年交簡上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 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益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益松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益松又係於執行職務時肇致系爭 事故,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苗豐 公司與被告陳益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9 萬2764元、交通費用42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單據為憑(見審附民卷 第6- 14 頁、第17-21 頁、本院卷第251 頁以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 、242 頁),上開費用 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 今生活仍無法自理,而受有看護費55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證明、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9日、11月23日、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22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8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審附民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35-41 頁)。然經本 院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二、依病歷所載,病人 劉君曾因創傷性腦損傷於106 年6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住院,經治療後於106 年7 月28日出院,依其病情研判 ,其於出院後應可自理生活,但部份仍需他人協助。」等 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8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851 號(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自系 爭事故發生(106 年6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28日出院 止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超過上開期間部分, 原告並未能證明仍有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而被告就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2 頁),是 原告請求看護費8 萬8000元,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國興公司 ,6 個月平均月薪為2 萬89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26 頁),核其工作性質偏向體力活動,再參以 長庚醫院108 年11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56號函所 述:「據病歷所載,病人劉君曾於108 年11月12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 現況進行理學檢查(MMSE,簡易式智力測試)、問診、病 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 出血,殘存智力減退、社會功能較差、言語緩慢、下肢無 力需使用助行器輔助及後顱骨凹陷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 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 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見 本院卷第199 頁),且為被告苗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43 頁),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7%,應屬妥適。 2、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70年11月30日出 生(見本院卷第29、35頁,刑案偵卷第11頁),於106 年 6 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算至135 年11月30日年滿65歲,原 告尚可工作29年5 月14日。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平均薪 資為2 萬8967元,及前述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47 %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6萬3374元 (計算式:2 萬8967元×12月×47%,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 萬7372元【計算方式為:16 萬3374元×18.22115036 +(16萬3374元×0.45753425) ×(18.62931362 -18.2211503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8.22115036 為年別單利5 %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8.62931362 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57534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計算式:16 7 ÷365 ≒0.45753425)】。而原告僅請求295 萬9671元 ,洵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玆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事故前 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益松高 職畢業,擔任營業大貨車的司機,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見審附民卷第22頁、附民卷第12頁、桃司調卷第 22-23 頁、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陳益松加害之程度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364 萬4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9 萬2764元+交通費用4255元+看護費為 8 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5 萬9671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83萬4706元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5 月31日富保業 字第1080001246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得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364 萬46 9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萬4706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0 萬9984元(計算式:364 萬4690元 -83萬4706元)。又被告固以原告未穿著反光衣物,案發時 雨天、視線不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及被告陳益松在前開廠區內工作已有相當之時日(詳 刑案審交易卷第27頁、交簡上卷一第72頁),衡情被告陳益 松對該廠區內之行車路線、保全人員會在該廠區內徒步巡邏 之情況,均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由就現場照片觀之(見 刑案偵卷第20-22 頁),原告於案發當時所身著之保全制服 ,並非黑色或其他不易反光之深色,縱認當下天色確屬昏暗 、原告未穿著反光背心,在搭配被告所駕貨車車燈之照明下 ,仍難認被告陳益松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亦無相關 事證可認原告係以違規之方式進行巡邏,自無從認定其與有 過失。
六、至被告抗辯得就原告向國興公司領取147 萬1036元範圍內,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抵充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依其文義解釋,僅得於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雇 主支付保險費之情形,其雇主始得就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予以抵充。被告均非原告之雇主,且原告係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與原告及其雇主間之職業災 害補償法律關係迥不相涉,被告抗辯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 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委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0 萬99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見桃司調卷第 14-16 頁、本院卷第241 、24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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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