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令鏘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57,46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66,9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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