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2號
TYDM,108,自,12,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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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自 訴 人 王騏三




共同自 訴
代 理 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黃琪恩 年籍不詳

被   告 FLORIAN VON HOFEN


被   告 宋佳忻 年籍不詳

被   告 謝寶貴 年籍不詳

被   告 姚開陽 年籍不詳

被   告 陳仁達 年籍不詳

被   告 鄒樂文 年籍不詳

被   告 鄒樂民 年籍不詳

被   告 陳文濱 年籍、住居所址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 第6 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 條 準用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查本件自訴人羲騏有限公司、乙○○提起自訴,於刑事自訴 狀僅列被告為庚○○、甲○○ ○○ ○○ 、丙○○、癸○ ○、丁○○、戊○○、辛○○、壬○○、己○○等9 人,其 中:被告己○○僅記載姓名,而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餘被告庚○○、甲○○ ○○○○ 、 丙○○、癸○○、丁○○、戊○○、辛○○、壬○○等8 人 ,雖記載各被告之住所址,然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各「 姓名」,結果與自訴狀所載之住所址並非相符,有個人戶籍 及姓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以電話通知自訴代理人 提供被告壬○○及己○○之地址或年籍資料,經自訴代理人 回答無該等資料可資提出,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附 卷可佐。又本院依自訴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刑事自訴狀繕本 予庚○○、甲○○ ○○○○ 、丙○○、癸○○、丁○○、 戊○○、辛○○等人,其中庚○○、甲○○ ○○○○ 、丙 ○○、癸○○,均係由世貿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辛○ ○由中山翠亨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戊○○係寄存送達,均 未能確認係由自訴人所指之被告本人所簽收等情,有本院上 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本件自訴狀僅表明被告姓名,或記 載不正確之住址,顯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即 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致本院無從 據以認定審理對象。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自字 第12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自訴狀所載全 部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身分證字號),然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僅就被告壬○○ 陳報與辛○○相同之地址、己○○部分則僅陳報其個人臉書 頁面(均無年籍資料),而逾期仍未補正關於被告等人之相 關年籍資料,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03 條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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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羲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