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86號
PCDV,108,訴,786,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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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賴銘鎰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行確認下列事項: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否如下:
一、原告向中興銀行借款及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 ㈠原告於88年5 月21日,向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見本院卷第45-49 頁中興銀行消費借貸申請及調查表、 貸放轉帳記錄表);原告並於88年5 月24日簽發同額60萬元 本票,約定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1.5計算利息,交付中興 銀行為該60萬元借款之擔保(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15 號卷內所附本票影本)。
㈡原告自88年6 月24日起至89年4 月28日,以每月分期繳納本 息約1 萬餘元方式清償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1次合 計11萬5,523 元(見本院卷第29-31 頁、58-59 頁原告中興 銀行存款簿影本扣款紀錄)。惟該借款仍有本金54萬5,957 元尚未清償(利息起算日89年4 月24日),經中興銀行執該 本票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就該未受償金額54萬5,957 元本金 ,及自8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年息百分之11.5 計算之利息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90年8 月20日清償借款3,087 元(見本院卷第229-23 1 頁中興銀行對外債權計算書影本)。
㈣中興銀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台北地院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並無結果,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1月12日 ,以北院錦90民執辰字第24241 號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 第21-23 頁)。
㈤中興銀行再於92年7 月8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276 號(辰股 )受理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任職於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3 分之1 薪資債權,並於92年8 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



(見本院卷第93-95 移轉命令),將扣押所得移轉於中興銀 行以清償系爭債務,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 月止合計移轉7 個月薪資債權,各該受償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 1、92年7月28日受償1萬3,333元。 2、92年8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3、92年9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4、92年10月28日受償1萬3,333元。 5、92年11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6、92年12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7、93年1月15日受償2萬6,666元。 ㈤原告於92年12月,向中興銀行(債權管理部)出具申請書, 表明:「本人為表還款誠意,願意自93年1 月起,每月償還 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借款 本金等全數清償為止,並懇請貴行:
1、減免違約金。
2、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究為4%抑或 4.5%,應請兩造再行查證確認)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 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3、撤回對富安開發之扣薪強制執行,本人勢將全力清償全數欠 款。」(見本院卷第51頁申請書)。
㈥原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自中興銀行忠孝 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次,其 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60-63 頁中興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10張):
1、93年2 月6 日匯款1,400 元(連同93年1 月15日清償之2 萬 6,666 元計算,原告符合每月清償1 萬4,000 元之承諾)。 2、93年3 月1 日匯款1 萬4,000 元。
3、93年4月1日匯款1萬4,000元。
4、93年5月5日匯款1萬4,000元。
5、93年6月4日匯款1萬4,000元。
6、93年7月7日匯款1萬4,000元。
7、93年8月4日匯款1萬4,000元。
8、93年9月6日匯款1萬4,000元。
9、93年10月6日匯款1萬4,000元。10、93年11月3日匯款1萬4,000元。二、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㈠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 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債權讓與聲明 書),原告亦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



,繼續沿用維持原告與中興銀行92年12月間之還款條件,由 原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自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忠孝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系爭債務15次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64-68 頁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5張):
1、93年12月15日清償1 萬4,000元。 2、94年1月13日清償1 萬4,000元。 3、94年2月15日清償1 萬4,000元。 4、94年3月17日清償1 萬4,000元。 5、94年4 月21日清償8,000 元(自本次開始,原告未依約每月 足額清償1 萬4,000 元)。
6、94年5月16日清償8,000元。
7、94年6月20日清償8,000元。
8、94年7月13日清償5,000元。
9、94年8月16日清償5,000元。
10、94年9月6日清償5,000元。
11、94年10月18日清償3,000元。12、94年11月7日清償3,000元。
13、95年1月16日清償3,000元(94年1月未清償)。14、95年4 月13日清償3,000 元(95年2 至3 月及5 至7 月均未 清償)。
15、95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此為被告最後一次之清償,其 後即未再主動清償)。
㈡依上開清償紀錄所示,原告92年12月申請自93年1 月起每月 還款1 萬4,000 元,原告嗣後共計履行15期至94年3 月為止 每月清償清償金額均達1 萬4,000 元(其中93年1 月15日清 償2 萬6,666 元、93年2 月6 日清償1,400 元),但原告自 94年4 月起開始未能依約每月清償1 萬4,000 元,亦即自94 年4 月至6 月,每月清償8,000 元(共3 期);94年7 月起 至9 月止,每月清償5,000 元(共3 期);94年10月至11月 ,每月清償3,000 元(共2 期),94年12月均未清償;95年 1 清償3,000 元;95年2 月及3 月均未清償;95年4 月清償 3,000 元;95年5 月至7 月均未清償;最後一次清償日為95 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其後原告即未再主動清償債務。 ㈢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借款最後還款日為95年8 月3 日(見本 院卷第54-56 頁),經兩造確認無誤;惟距今尚未逾15年, 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三、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㈠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對



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未主動對被告清償系爭 債務。
㈡被告先後三次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
1、被告於101 年2 月8 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1 年2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 明字第13842 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 )。
2、被告再於105 年3 月24日,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 以105 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 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 執行紀錄表上註記方式核發)。
3、被告又於108 年1 月18日,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財產,由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以108 年度司執火字 第9915號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5頁),扣押原告於台 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合計扣得36萬1,672 元(台幣 )、美金120.91元、美金7,000 元定存,並於同年2 月26日 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收取(見 本院卷第117 頁收取命令),扣除作業費及郵資後,被告實 際收取受償之金額共計58萬0,657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台 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8 年4 月23日函影本)。參、兩造之爭執要旨是否如下:
一、原告於94年4 月21日未依92年12月約定每月應清償1 萬4,00 0 元之承諾,而僅清償8,000 元,是否構成違反「有一期未 繳」之約定?
二、承上,如原告構成違約,則所謂「恢復原狀」,其意義為何 ?
肆、兩造應再確認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12月向中興銀行(債權管理部)出具申請書,與 中興銀行達成協議: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利率,是年息百分之4 ?抑或年息百分之4.5 ?二、系爭債務,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 日為止,任 意清償與受強制執行扣薪清償之金額,是否合計為34萬7,15 1 元?
三、原告最後一次清償日為95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其後即 未再主動清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中斷時效 ,開始計算5 年利息之時效),故利息時效是否應於100 年 8 月2 日屆滿?原告是在何時就該利息之時效,主張時效抗 辯?
伍、原告應再行確認之事項:




一、依中興銀行對外債權計算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29 、231 頁 ),原告於92年9 月26日共計清償1 萬3,333 元,分別為1 萬0,971 及2,362 元,原告製作之債務計算明細表,是否是 其中1 萬3,333 元先沖利息至89年10月24日,其餘2,362 元 再依協議自89年10月25日開始,以年息百分之4.5 計息?二、請原告仿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表,以編號1 至33方式重新製 作,其中92年9 月26日清償金額1 萬3,333 元列為編號4 後 ,可再細分為1 萬0,971 及2,362 元2 欄分別表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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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