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30號
PCDV,108,司聲,103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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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假扣押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相 對 人 詹淑惠(即張宏州之繼承人)


      張栢瑜(即張宏州之繼承人)

      張芝榕(即張宏州之繼承人)

      張庭瑋(即張宏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97 萬元,關於相對人詹淑惠、張栢瑜、張芝榕張庭瑋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假扣押債權 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聲請人 於民國99年4 月3 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先予敘明。原受擔保利益人張宏州,其於107 年12月17日



死亡,由詹淑惠、張栢瑜、張芝榕張庭瑋(下稱詹淑惠等 4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就張宏州部分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應列詹淑惠等4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慶豐銀行與張宏洲等人間假扣押事件, 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為執行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 後,改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5 號、97年度裁全字第6396號、 97年度執全字第3116號、98年度聲字第349 號、108 年度司 全聲字第30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787 號、98年度司執字第 26007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 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 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9000006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1 月3 日中 院麟文字第109000002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1 月 6 日新院平民慎108 行政字第422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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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