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70號
PCDM,109,簡,1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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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業於10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吳培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4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嗣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至7月5日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7日1時23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培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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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