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62號
PCDM,109,審簡,26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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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2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德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4*1公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4*1平方公分」、第12行有關「1*1公分、臉部瘀傷約 3*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1*1平方公分、臉部瘀傷約3*1 平方公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 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 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 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 ,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吳鴻璟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另 疏未注意身旁狀況,不慎造成告訴人吳佳倪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 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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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