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3號
CHDM,109,簡,34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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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9904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哲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哲劉瑞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店內,發現劉 啓賢置放於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與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機檯為相同廠商所製造,陳永哲劉瑞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哲以自 備鑰匙開啟劉啓賢選物販賣機機檯之中控鎖,使用機台上之 按鈕與搖桿,將其內裝設之電子面表板上之保夾(即保證取 物)金額,自劉啓賢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880元變更為 10元後,再由劉瑞萍陸續投入80元,而分8 次夾取該機檯內 8 樣商品(含市價各約750 元之藍牙喇叭7 組,市價約990 元之藍牙耳機1 組)後離去。嗣經劉啓賢於隔日查看店內監 視錄影器畫面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啓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照片6 張、選物販賣機機檯照片5 張、路口監 視器照片3 張及被告安全帽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僅係將 罰金刑由2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但書規定,應提高為3 倍,即60萬元),修改為60萬 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劉瑞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劉瑞萍以不正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夾取 商品8 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接續所為,其侵 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 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侵害之法益 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7 月2 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以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 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為怪手司機,後因心臟疾病離職,改經營選物販賣機機檯 ,1 個月收入約8000至1 萬元,離婚、有1 名子女,與父 母、子女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選物販賣機機檯中控鎖鑰匙, 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惟上開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 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 旨參考)。查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7 組及藍牙 耳機1 組,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東西是 劉瑞萍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第63 頁),是依被告所述,就本案之上揭犯罪所得,均已由共 同被告劉瑞萍分得全數,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並無實際上 之處分權限。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尚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59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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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