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號
SLDM,109,易,1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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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經輝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經輝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 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 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 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謙益所有之現金1,200 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 串、仙草茶1 杯,如經 告訴人另行更換、購買,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 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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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