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號
SLDM,108,訴,1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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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梅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玉墩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3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 、2 「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玉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曹玉墩陳阿梅曹家賓之父母,㈠二人均明知曹家賓並無 授權或同意陳阿梅曹玉墩曹家賓名義簽立本票或得以曹 家賓所有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然為求借款週轉解決陳阿梅 所欠鉅額賭債,竟未得曹家賓同意,共同以冒簽曹家賓名義 本票、持曹家賓所有之房地抵押擔保借款為幌,使人誤認曹 玉墩、陳阿梅確有擔保物可供清償之債信而予借款,陳阿梅 即與曹玉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推由曹玉墩冒用曹家賓名義 ,偽簽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號碼 CH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本票1 張,並按捺其 指印,陳阿梅則於100 年12月26日將該本票持交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羅耀輝所營「台發當舖」員工陳一 郎,曹玉墩則在不詳地點取得曹家賓簽名之委託書,於100



年12月26日持該委託書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領 得曹家賓名義之印鑑證明後,陳阿梅即於同日冒用曹家賓名 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盜蓋不詳方法取得之曹家賓印章,連同前開曹玉墩領 得之曹家賓名義印鑑證明,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吳美玉向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 申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致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12月27日據以登載曹家賓以其所有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3號之房屋(建 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號,下合 稱系爭房產)及附著土地(本僅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1 筆,98年時前開第583 地號土地因分割 增加第583-1 地號土地,系爭房產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羅耀輝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 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曹家賓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 ,陳阿梅曹玉墩共同以前揭手法致羅耀輝陷於錯誤,乃陸 續交付600 萬元款項予陳阿梅。㈡陳阿梅為向台發當舖繼續 借款,以同前手法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 年11月11日前不詳日期及地 點,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託書上偽簽曹家賓之簽名、盜蓋 不詳方法取得之曹家賓之印章,再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 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曹家賓印章,足以生損害 於曹家賓,復由曹玉墩(尚無證據顯示曹玉墩此部分知情而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持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 ,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曹家賓本人有申請印鑑 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並於當日發給印鑑證明交由曹玉墩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曹家賓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陳阿梅旋於同日冒用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 二編號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 曹家賓印章,並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6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右方空白處偽簽曹家賓 之簽名,連同前開曹玉墩領得之曹家賓印鑑證明,透過不知 情之代書吳美玉於同年月12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跨所 申請土地抵押設定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曹家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之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 生損害於曹家賓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的正確性,致羅耀輝陷 於錯誤而誤認若陳阿梅未清償即可自前揭房地取償,乃陸續



交付700 萬元款項予陳阿梅。迨105 年間,曹玉墩陳阿梅 無法持續支付本息而由羅耀輝曹家賓催討欠款後,因曹家 賓否認並提起塗銷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訴訟,羅耀 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耀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下稱告訴人)、證人陳一郎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 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66、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㈠決議參照)。查羅耀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以告訴人 身分為陳述,而未經具結,惟其就如何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 所述手法訛詐取款一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 性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衡諸其 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特性信 ,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是 認告訴人羅耀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辯護人雖均 辯稱證人陳一郎於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供述、未經詰問無證



據能力等,惟證人陳一郎107 年6 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業經 具結【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116 至118 頁】,而證人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 等權利,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一至三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7 頁、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 一第67至71頁、卷二第34至42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玉墩陳阿梅就其等為曹家賓之父母,被告陳阿 梅於100 年12月及之前曾陸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並於⒈同年12 月26日,以曹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就曹家賓所有 系爭房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 予告訴人並完成登記,且因被告陳阿梅要求,由被告曹玉墩曹家賓名義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 發票日100 年12月26日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嗣即交予台發當舖員工陳一郎;⒉被告陳阿梅為繼續向告 訴人借款,於102 年11月1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 賓印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辦理上開1、2事項前,曹 家賓均不知該等事項等情,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惟被 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曹玉墩及辯護人辯稱:㈠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既屬當 舖業,卻收受系爭房地作為當舖放款予被告陳阿梅之擔保, 違反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質當物限於動產規定,且



未要求借款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違反當舖業法第15條持 當人應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當舖業始可收當之規定,又台發 當舖向被告陳阿梅收取以月息計算並高達4分(年息48%)之 利息,亦違反當舖業法利率應以年利計且上限為30 %之規定 ,是告訴人為賺取高利而放款,則其與被告陳阿梅間於100 年12月之消費借貸是否有效尚非無疑;㈡依臺北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6日函覆提供之曹家賓歷次申請印鑑證 明之資料,並依證人曹家賓109 年2 月5 日於法院之證詞, 曹家賓100 年12月26日有於委託書上親簽委託被告曹玉墩請 領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為極重要文件,一般人簽署申請印 鑑證明委託書前,應了解其申請目的後才會簽署,依經驗法 則,曹家賓就被告曹玉墩陳阿梅共同代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事宜,即難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曹玉墩陳阿梅有權製 作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相關文書,故被 告2 人均無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故意;㈢系爭房產坐落之土 地係由被告曹玉墩父親曹定贈與曹家賓曹定並將與群欣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在上述土地合建之系爭房 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曹家賓,其中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 東路6 段180 巷42弄53號房地,被告陳阿梅在105 年7 月7 日曾以曹家賓代理人名義與文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 達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且曹家賓之印鑑、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2 年前均係由被告陳阿梅保管,貸 款亦由被告2 人繳納,被告陳阿梅主觀上認為對系爭房地有 管理處分權,無不法意識,縱使被告陳阿梅明知系爭房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曹家賓,被告陳阿梅係推測處分後可得曹家賓 承諾,屬違法性認識錯誤、禁止錯誤,被告陳阿梅仍不具偽 造文書、詐欺之犯罪故意;㈣系爭房地本來應屬被告曹玉墩 所有,但當初直接由曹玉墩父親曹定名下過戶給曹家賓,曹 定因而負擔高達約9 千萬元之贈與稅及罰款,其雖繳納部分 稅款,但無法全數清償,而遭移送行政執行71,197,995元, 曹定過世後,被告曹玉墩繳納2 千多萬元後亦無法償還,於 50,081,012元範圍內亦遭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被告陳阿 梅在鉅額稅賦壓力下,無法從銀行正常借貸,不得已向告訴 人借款,並於100 年12月將登記曹家賓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但該設定乃被告陳阿梅一人所為 ,與被告曹玉墩無關,且被告曹玉墩數年前罹患中風,智能 減退,無法與被告陳阿梅共為本件犯行,此部分被告曹玉墩 應不成立共同正犯;㈤告訴人及證人陳一郎證詞或虛偽或無 可採信,且互相矛盾,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簽發系爭本 票之緣由為告訴人因擔心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不足,故指使



台發當鋪之人員開車將被告曹玉墩陳阿梅載到台發當鋪後 ,要求被告曹玉墩開立系爭本票,告訴人明知被告曹玉墩並 非曹家賓本人,而仍同意被告曹玉墩曹家賓之名義簽立系 爭本票,甚至還同意被告曹玉墩蓋指印,被告曹玉墩是在告 訴人之慫恿及促使下,方簽署系爭本票,因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保護者乃以私法上之財產法益為主,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擔保之目的,而非轉讓予他人,應認告訴人同意被告 簽署系爭本票,屬捨棄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之承諾, 而得阻卻違法;㈥除系爭房產之土地由曹定直接贈與曹家賓 外,曹家賓94年(應為93年12月31日)、95年、97年並自曹 定處另獲得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段三 小段第643 地號土地持分之贈與,又於97年由被告曹玉墩處 獲贈現金200 萬元,曹家賓卻於之後斷絕與被告2 人之聯繫 ,不承認100 年及102 年有授權被告2 人設定系爭房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在未告知被告2 人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他人,曹家賓於法律及人情而言均屬有虧,使被告2 人陷於訟累;㈦被告曹玉墩簽署系爭本票以向告訴人借款, 非因被告陳阿梅積欠賭債,而係出於繼承高達5 千萬以上公 法上債務,無現金可清償下不得已所為,且被告夫妻現僅靠 承租居住處之雜貨店勉強過活,被告曹玉墩之前並無前科, 若認被告曹玉墩構成犯罪,請斟酌被告曹玉墩受國稅局壓榨 且曹家賓不孝順之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緩刑; 被告陳阿梅及辯護人辯稱:㈠被告陳阿梅本案借款之目的並 非償還鉅額賭債或民間高利借款,而是因被告曹玉墩父親曹 定生前將其土地等財產分別贈與曹玉墩曹玉墩長子曹家彰 、次子曹家賓等人,前後積欠贈與稅及遭裁罰金額被臺北市 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時高達7 千多萬元,曹定過世後,上開 稅額於50,081,012元範圍內由長子即被告曹玉墩、次子曹金 興、長女楊曹月女、次女陳曹阿招共同繼承,但主要由被告 曹玉墩陳阿梅2 人處理,且曹家彰曹家賓等人結婚、生 子後仍住家裡,家計全由被告陳阿梅負擔,因入不敷出,只 得由被告陳阿梅向告訴人借款;㈡曹定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本 來是要送給被告夫妻,但被告二人為了便捷之緣故,提前贈 與曹家賓後,曹家賓並未實際掌控所有權、處分權或使用權 ,法律上屬借名登記,被告陳阿梅對系爭房地仍有事實上的 處分權,又縱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曹家賓亦有 默示授與被告2 人處分權之情形,被告陳阿梅因主觀上認為 系爭房地屬其得掌控的家族財產,誤認其對系爭房地有處分 權而為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 識,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被告陳阿梅係出自保護小孩



之緣故,不忍小孩承擔過重的責任,所以借錢一事未告知曹 家賓,然被告陳阿梅曾將「曹家賓並不知悉借錢」一事告知 陳一郎,證人羅耀輝及陳一郎均明知曹家賓不知悉借錢一事 ,卻仍要求被告陳阿梅曹玉墩曹家賓名義開立系爭本票 ,被告2 人乃不得已始以上述方式簽立系爭本票,本件並無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情事,此由證人陳一郎就取得系爭本票 地點之證述,前後矛盾,證人羅耀輝跟陳一郎關於利息約定 之證述亦互相矛盾可以為證;㈣若認被告陳阿梅仍構成犯罪 ,因被告陳阿梅借款目的為繳納稅款及家用負擔,且被告陳 阿梅請被告曹玉墩曹家賓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係受羅耀輝、 陳一郎要求所為,被告陳阿梅已陸續還款,而系爭房地屬祖 產,曹家賓係屬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陳阿梅所犯 情節對法敵對性甚低,情輕法重,其情可憫,被告陳阿梅對 客觀所為亦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經 查:
(一)就被告2 人為曹家賓之父母,被告陳阿梅於100 年12月及 之前曾陸續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告訴 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並於⒈同年12月26日,以曹 家賓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再透過代書吳美玉於同 日16時5 分許,向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47之12號之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跨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 萬元予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隔日經過 審查送件之書面文件後完成登記,且因被告陳阿梅要求, 由被告曹玉墩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曹家賓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並按捺其指印,系爭本票嗣即交予台發當舖員工;⒉ 被告陳阿梅為繼續向告訴人借款,除在日期記載為102 年 11月11日之委託書上簽署曹家賓之簽名,並於102 年11月 11日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曹家賓印章,且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位右方空白處簽署曹家賓之簽名,仍透過代書吳美 玉於102 年11月12日9時9分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跨所申請就曹家賓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 萬元予羅耀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審查後完 成登記,辦理上開1、2事項前,曹家賓均不知該等事項 等;均經被告曹玉墩陳阿梅2 人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 72、73、288 、289 、466 至468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並由證人羅耀輝、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偵



卷第45、46頁、他卷一第116 、117 頁、本院卷一第254 至275 、290 頁、276 至289 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述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告 訴人與被告陳阿梅均係委託吳美玉送件,及送件、審核、 登簿之時間、地點各情,有系爭房地2 次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卷二第268 至271 、275 至278 頁)可稽,另依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卷內法務部調查局 107 年9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5590 號函檢附之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 第134 號卷第237 至241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 所捺指紋均係被告曹玉墩所為,以上各情均堪以認定。(二)證人曹家賓前以告訴人羅耀輝為被告,就曹家賓所有之系 爭房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403 號受理後判決曹家賓勝訴,羅耀輝不服,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受理,嗣 將羅耀輝之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 核閱無誤,而就被告陳阿梅100 年及102 年向台發當舖借 款之原因,證人曹家賓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院105 年度 重訴字第403 號卷內105 年4 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所附日 期為105 年4 月7 日之委任狀,其中「曹家賓」名字是我 親簽,律師以我名義具狀所提出那份起訴狀,提出給法院 前我有看過,是律師跟我確認過後依我意思整理成起訴狀 內容才向法院提出,起訴狀裡面所述都是我本人意思也是 事實,91年1 月我與配偶結婚後,當時仍跟被告2 人同住 臺北市○○區○○路00號,我跟配偶住該屋2 樓一個房間 ,被告2 人住二樓另一個房間,後來我有小孩房間不夠住 ,所以搬出去至民權東路6 段180 巷另一住處,搬出去後 還有跟被告2 人聯繫,平時就會回新明路老家吃飯,一週 有三五次,跟父母感情以前都好,後來因為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之事才爭吵、感情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0、21、 24至27頁),而經曹家賓確認所載內容無誤之上述民事起 訴狀,明確記載陳阿梅台發當舖借款之原因,係因「陳 阿梅長期沈迷於簽賭六合彩,卻隱瞞其『賭債高築』之情 ,於100 年12月間擅持原告(即曹家賓,下同)之個人印 鑑及身分證,未坦承說明其債務問題,以及拿取之真實目 的是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陳阿梅利用母子間感情,先以誆詐名義騙取或擅自使 用原告印鑑及身分證件等,復又以原告之印鑑擅自用印於 100 年及102 年二份抵押權契約上,甚至自行偽造原告名



義簽署於102 年11月1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然此等行為 皆未受原告授權,原告亦未知悉設定之事…發票人名義上 為原告、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6日之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亦未經原告授權,係由第三人(筆跡疑似原告之父即曹 玉墩)擅自偽簽原告姓名並開立了被告…」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卷第17至19頁)可 參,是審諸證人曹家賓在幼子出生前既與被告陳阿梅同住 一處,且於本案發生前二方感情良好,自當了解被告陳阿 梅在外交遊,曹家賓證述陳阿梅確有賭博欠債之事,自屬 可信,堪認被告陳阿梅係因對外積欠鉅額賭債需為清償或 週轉之經濟需求而向告訴人為本案之借款,被告2 人否認 此節,辯以係繼承高額公法債務不得已下方為本案犯行, 已難憑信。
(三)依被告曹玉墩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在100 年12月 26日曹家賓上班以前,有將日期為同日、本院卷一第423 頁之委託書交給曹家賓簽名,曹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 稱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提供之日期為100 年 12月26日之委託書(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委託人欄位右 方「曹家賓」之簽名為其親簽,但就當時簽發委託書之地 方、原因則不願陳述,惟依曹家賓具名之上述民事起訴狀 內容可知,有關其印鑑及身分證件等,均係被告陳阿梅以 誆詐名義騙取或擅自使用,其並無任何授權之意,再以被 告陳阿梅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106 年4 月21日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自承:「100 年12月、102 年11月兩次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曹家賓之印 鑑證明均是我先生即曹玉墩申請…〔法官問:你如何取得 原告(即曹家賓)個人身分證件、印鑑章、房子土地權狀 ?〕原本原告跟我同住在新明路85號,4 年前原告他自己 搬出去住,我們同住時,我跟原告拿身分證件,他就會拿 給我,也不用特別交代要辦何事。」(參該卷第186至188 、191 頁),參酌被告陳阿梅上述100 年12月及102 年11 月持委託書申請曹家賓印鑑證明者為被告曹玉墩之證詞, 兼衡上述2 份委託書「受託人」均已記載為曹玉墩、曹玉 墩亦承認受託人處均係其簽名,準此,本案當係由被告曹 玉墩提出其與曹家賓之身分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曹家賓之印鑑證明,故曹家賓稱其簽署日期為 100 年12月26日委託書時,不知、亦無任何授權被告2 人 處理以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當可採信 ,無從以100 年12月26日委託書上「曹家賓」之簽名為曹 家賓親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陳阿梅於100



年12月及102 年11月分別向告訴人經營之台發當舖借款、 100 年12月26日及102 年11月11日以曹家賓名義簽訂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份 、簽訂系爭本票、以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7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時,除被告陳阿梅已坦認曹家賓當 時均不知情業如上述外,佐以被告陳阿梅尤於本院審理時 多次自白:「我兒子(曹家賓)根本不知道我借錢,我哪 敢叫他簽系爭本票」、「相關登記申請書上曹家賓之簽名 、系爭本票上曹家賓之簽名,分別是我及我先生所簽名, 曹家賓不知道我跟我先生有簽名,我想說他房子是我給他 的,我欠錢就是利用他的資產下去周轉一下…我借錢本來 就怕我兒子知道」、「102 年11月11日這份委託書的『曹 家賓』的名字是我寫的…房子是他名字的,借款他都不知 道。我就利用一下,去跟羅耀輝借錢週轉一點點」(本院 卷一第288 、466 、468 頁、卷二第47、48頁),均足可 證明被告陳阿梅主觀上已認為曹家賓事前或事後均不可能 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該等借款、簽發系爭本票、2 次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但為求向告訴人順利取得借款,被告 陳阿梅仍冒用曹家賓名義由自己或要求被告曹玉墩簽名於 上述文件而向公務員行使、系爭本票則交付於告訴人行使 等,被告陳阿梅顯係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所為;被告曹玉墩與被告 陳阿梅誼屬同居配偶之親密關係,知曉並帶同被告陳阿梅 前往台發當舖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曹玉墩主觀上亦顯知悉 被告陳阿梅係以不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曹家賓名義所為,被 告曹玉墩並分擔持曹家賓簽名之委託書請領印鑑證明、偽 造系爭本票行使行為,則事實欄一㈠中有關被告曹玉墩陳阿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為,及事實欄一㈡中被告陳阿梅先於不詳日 期及地點,在日期記載為102 年11月11日委託書上偽簽曹 家賓之簽名、盜蓋曹家賓之印章,嗣即以該偽造之委託書 指示曹玉墩申請曹家賓印鑑證明後,被告陳阿梅旋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亦足堪認定 。
(四)證人即告訴人羅耀輝於偵查中係證稱:「(在本案貸款時 ,共分2 次,金額為600萬、700萬,金額很大,當時曹家 賓已經30歲上下之人,為何不會想到要向民間銀行一樣與 曹家賓對保?)因為在100 年之前陳阿梅有拿曹家賓的房 子來借款1500萬元左右,類似銀行轉貸方式有其他當舖將 借款接走並且還清我們當舖的錢」等語(偵卷第45、46頁



),於本院結證證稱:我從91年至105 年經營台發當舖, 陳一郎上述期間在台發當舖擔任店長,負責全部業務,有 人要借款時,都是陳一郎處理,陳一郎處理借款業務時, 若我有在臺北我就會在旁,但我尊重店長,所以大部分都 是陳一郎處理,除非是借小額且陳一郎又不在,我才親自 參與,但這種情況很少,台發當舖的放款,無論金額大小 都需要擔保品,我看過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有到我當 鋪借款,被告陳阿梅之前向台發當舖借款金額比較小都幾 十萬而已,之前最先是被告陳阿梅用她媳婦的汽車做擔保 借款,這部分有清償,當時是陳一郎拿資料去給被告陳阿 梅媳婦簽的,99年、100 年才開始借比較多,被告陳阿梅 大額借款都用曹家賓的房子來借,但一開始不是本案42弄 51、53號2 個地址之房地,是另外的透天厝,透天厝也是 曹家賓的,時間比本案早一點,已清償完畢;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的這2 筆借款,由陳一郎接洽,因為上述曹家 賓另外一間透天厝的借款已經由其他當舖代為清償,所以 台發當舖就相信陳阿梅所述本案也是曹家賓叫她過來借款 、她跟我們比較熟、曹家賓在上班又跟我們不熟的說法, 沒找曹家賓確認,另本案借款時間太久,被告陳阿梅陸陸 續續來台發當舖非常多次,至少有十次以上,不記得哪次 我有在,兩次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是被告陳阿梅提供好相 關資料,拿給台發當舖台發當舖再請代書拿去辦,100 年12月26日抵押權設定時開始借款,剛開始借約三百萬, 抵押權設定六百萬元,之後被告陳阿梅又陸續一直借,超 過六百萬被告陳阿梅還要再借,所以抵押權再重新設定一 次,系爭本票是本案借款時一併給台發當舖的,因為本案 之前也是被告陳阿梅曹家賓過來借款,所以依我認知本 案借款之債務人是曹家賓,至於系爭本票是剛開始第一次 借款時,拿一張空白本票給被告陳阿梅,請其拿回去一定 要給曹家賓簽,台發當舖有規定誰提供不動產抵押者就要 簽本票才放款之流程,沒有擔保品就不會借錢,不可能在 沒有擔保品、本票是別人簽的情形下借款,也有告訴被告 2 人若是曹家賓要借款、要以曹家賓房地作擔保的情形下 ,需有曹家賓本人來簽本票才會放款,被告陳阿梅說曹家 賓上班,晚上拿回去給曹家賓就好了,後來系爭本票應該 是陳一郎收了之後交給我,我收到時已經本票都已經寫好 了,若無系爭本票和系爭房地作抵押,我不會將款項交予 被告陳阿梅,被告陳阿梅則因為是她過來借的,會要她簽 借據,第2 次借款700 萬元則因為被告陳阿梅有將系爭房 地再予台發當舖設定抵押,我認為已設定抵押,雖系爭房



地當時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設定26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 設定480 萬元,加起來三千多萬元,借款約是三千萬左右 ,但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80 巷42弄51、53號兩間房子, 當時市值總計有五、六千萬元,之後還漲到七、八千萬元 ,前兩年農會要拍賣時,拍賣底價是八千多萬元,之後他 們處理掉、拍賣取消了,所以被告借款當時我們有去核對 ,兩間房子扣除前二順位抵押權後最少還有五千萬以上, 故台發當舖敢借款,我認為再設定抵押沒問題,且被告陳 阿梅曹家賓在上班、她簽本票就好,所以沒再要求需簽 發本票,我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審理 時提出之7 張本票(該卷第93至97頁),第1 張即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是曹家賓、其餘6 張發票人就是因為被告陳阿 梅上述說詞,所以由其簽發,這些本票原本都在我那裡, 因為曹家賓、被告陳阿梅沒有清償,所以沒還他們,兩次 抵押權設定後,借出之金額不只1300萬元,本票金額總計 2 千多萬元,設定抵押權後借款利息都是3 分,借款若有 清償相關資料就會還給被告,被告陳阿梅收到當場就撕掉 、丟掉,本案借款被告陳阿梅說是曹家賓要用的,不確定 被告陳阿梅有無說曹家賓借錢是為投資,當時知道曹家賓 他們家族有在投資,被告陳阿梅帶我們去看過房子,是成 功路和民權東路轉角的新房子,她說曹家賓他們跟建商合 建,他們有一點點土地,但還不夠,所以還要借錢拿給建 商投資,但本案借款被告陳阿梅均未清償,103 、104 年 被告陳阿梅一直推託,說房子已經快好了,後來我就系爭 房地聲請拍賣抵押後,結果曹家賓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語(本院卷一第254 至275 、290 頁);證人陳一郎 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開始在台發當舖擔任店長,陳阿梅曹玉墩陸續有向台發當舖借款,有借有還,我沒有看過 曹家賓,我看到系爭本票則是已經寫好的,當時是陳阿梅曹玉墩拿過來的,是因房子要設定抵押貸款所以簽發系 爭本票,本來是要曹家賓的兒子寫,陳阿梅曹家賓在外 地工作無法過來,她說要叫她兒子簽本票,她再拿過來, 系爭本票拿到後當舖才去做設定抵押,陳阿梅拿本票過來 的正確日期我忘了,我們拿到本票後才去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設定抵押時,曹家賓的身分證是陳阿梅拿過來的, 曹家賓的印章也是陳阿梅拿過來的,因為需要印鑑章,所 以沒有請代書代刻等語(他卷一第116 、117 頁),本院 結證稱:92年初任職於台發當舖至106 年結束營業,羅耀 輝是台發當舖的老闆,在台發當舖認識被告二人,被告二 人都到過台發當舖,被告曹玉墩都在外面,被告陳阿梅



90幾年就開始向台發當舖借款,借款剛開始用汽車或其他 不動產作擔保,擔保品有被告、曹家賓曹家賓配偶的汽 車等,若擔保品不是被告、曹家賓所有時,需由擔保品所 有權人簽本票,較早以曹家賓配偶汽車作擔保借款需簽發 之本票,是我親自拿給曹家賓配偶簽的,本來當舖就是要 本人簽本票,系爭本票就是被告陳阿梅將房子抵押時拿過 來的,被告陳阿梅曹家賓的房子來抵押,台發當舖要求 當事人即曹家賓本人要簽本票,陳阿梅曹家賓在上班不 方便,她說要把空白本票拿回家給曹家賓簽,我們就提供 空白本票給被告陳阿梅,系爭本票簽好後是被告陳阿梅拿 給我,系爭房地為告訴人設定之第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土 地登記申請書,記載100 年12月26日之日期沒錯,我拿到 曹家賓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時點,應是在100 年12月26日申 請日期之前,拿到系爭本票則應該是連同設定抵押的資料 當天一起拿來的,再去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一定要簽本票 ,除系爭本票300 萬元外,還有其他本票,不只1 張,被 告陳阿梅現在總共還積欠2 千多萬元,不只1300萬元,系 爭本票應是在台發當舖附近被告陳阿梅從她車上拿給我, 100年被告陳阿梅曹家賓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後被告陳阿梅台發當舖借錢很多次,她有時候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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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