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6號
KLDM,109,易,4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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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語因不滿告訴人林培勳貨車卸貨時 產生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 8 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前,持 不明工具刮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 廂右側,致車廂右側有數條長約90公分之刮痕,影響車廂之 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在本院當 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 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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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