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52號
KLDM,107,訴,75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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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雲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介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588號、第1861號、第2360號、第33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碧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二、李碧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 臺幣共計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介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5年 5月3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重訴字第4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嗣又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 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之 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入監執行,於 102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李碧雲張介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及販賣,竟仍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緣李碧雲許昊哲係熟識朋友,其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宿習,竟於106年8月19日起至同月20日21時 51分前之某時許,許昊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供己施用,惟李碧雲自己當下沒有毒品可供施用之情 形下,竟基於幫助許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以 借錢予許昊哲向其他人購買,許昊哲聞言,乃轉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改向張介文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後 ,再於106年8月20日18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臉書)撥打電話予化名「李小姊」之李碧雲,並以「王秀明 」之名義,陸續留言「我期待 9點」、「還是怎樣」、「漲 聲教母在哪,我九點到蒟蒻準時領獎哦」等語,之後,李碧 雲看到上開許昊哲於FACEBOOK(臉書)之留言後,旋於 106 年 8月20日20時29分許,電話回撥予許昊哲,並趕赴許昊哲 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F室之租屋處,俟張介文 於同日21時許抵達後,當場代為給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予張介文許昊哲並當 場取出毒品供己施用 1次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許昊哲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李碧雲意圖營利,基於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從中賺拿一些供自己施用,其餘的再轉賣給他人以牟利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某日起至10 6年9月間某日之某時許止,先後2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 K (臉書)之方式,與許昊哲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宜,雙方均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F室 ,由李碧雲同意以賒欠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兩(1兩重量約36公克,價金4萬5仟元)予許昊哲,再由 許昊哲以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之方式,陸續於 106年8月4日 匯款8,000元、106年8月5日匯入1萬元、106年8月6日匯入 1 萬元、106年8月9日匯入1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7,000 元 、106年8月12日匯入2萬元、106年8月13日匯入2萬5,000 元 、106年8月16日匯入1萬元(共計匯入12萬5千元,包含上開 李碧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出資之費用 4萬元,迄為警查 獲止,尚有5,000元 未收訖)至李碧雲之不知情孫女鈕○○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東信路郵局)之帳戶內,完成上開交易。 ㈢張介文另於106年8月20日21時51分前某時許,接獲許昊哲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當日晚間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樓 F室許昊 哲租屋處,以4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兩(重量約36公克)予許昊哲,並當場收取 現金【即上開㈠由李碧雲出借之款項】,完成上開交易。 ㈣嗣107年3月28日19時許,經警於基隆市○○區○○路00○ 0 號,查獲許昊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部分, 業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許昊 哲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李碧雲,再由李碧雲供出上開許昊哲 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張介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茲就本案所涉之證 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昊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屬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張介文而言),且被告張介文及 其辯護人均爭執 2人於警詢時證據能力,爰依上開規定,證 人許昊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 無證據能力。
㈡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 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 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



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 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查,被告張介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昊哲、同 案被告李碧雲 2人除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歷次偵訊 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均不足採信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此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故被告張介 文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 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 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本案施測人謝文發現任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於 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擁有社團法人臺灣鑑 識科學學會各項研習等專業訓練合格,並曾任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刑事鑑識官,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有其資歷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共二卷,本院卷二第349 頁】。是本件對被告李碧雲、張介 文及證人許昊哲測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 件,鑑定書內並已就測謊之經過及考量情況,提出說明,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張介文及其辯護人主張此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碧雲張介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本院卷二第436至448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李碧雲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開幫助證人許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昊哲 2次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碧雲於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偵字1588號卷 ,第178至180頁、第256至266頁、第274至283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 至65頁】,被告李碧雲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10 8年9月26日審判程序、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之綜合供 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在借訊的時候我有坦 白承認,本件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我賣給許昊哲的 部分我獲利是 1仟元,是為了我與我孫女的生活費用,我 的四個孩子有兩個進去關,我跟我兒子、外孫女一起生活 ,外孫女民國97年次,張介文許昊哲聯絡的,我當場把 錢給張介文,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張介文提供的,我是先



許昊哲代墊這筆錢,甲基安非他命是被許昊哲拿走,事 後許昊哲有匯款到我孫女帳戶,扣除代墊費用後,沒有得 到額外利益;我與許昊哲是朋友關係,我是由許昊哲那裡 認識張介文的,因為許昊哲要跟我買安非他命,可是我沒 有,他說他有路子拿,可是沒錢,所以就是由許昊哲聯絡 張介文,我沒有安非他命,許昊哲叫我拿錢出來,他聯絡 說有貨主,許昊哲聯絡張介文的時間為 106年夏天,在許 昊哲家碰面,一次在南榮路,一次在基隆不曉得什麼路的 蒟蒻屋上面,因為我去許昊哲那裡,那時候我一直都拿不 到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吸食,我就想說他那邊應該有,我 就去找他,他也要找我,結果他說他有貨主有東西可是他 沒錢,所以就由他聯絡張介文,我就從那時候才知道,許 昊哲是如何聯絡張介文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張介文拿 來的時候我就付錢,許昊哲就直接把東西拿走了,那時候 是1兩,那時候好像東西很貴,而且也缺貨,大致上3、4 萬元,我們三個人都在場,許昊哲錢都陸陸續續給我,有 時候五千元、一萬元這樣子給的,用匯款到我孫女紐○○ 的帳號,他吃很大,而且我也有吸食,(提示偵字1588號 卷第260頁,107年 8月27日訊問筆錄第14行回答,提示並 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張介文把毒品 放在桌上後,許昊哲一看到東西的時候,他就拿了一些放 在玻璃球,就在那邊用,他用了東西我就把錢拿出來了, 我們就三個,可是我那時候第一次見張介文,所以大部分 都是跟許昊哲聊天,我是都有在旁邊,我跟許昊哲是一筆 爛帳,因為我也有幫他交保,他有時候跟我拿東西沒有給 我錢,說真的,當然我的觀念錯誤,可是我是為了生活, 實際上我賣給許昊哲我也頂多1兩賺1千元,我是為了生活 ,到後來欠欠欠,許昊哲就是有時候有給我,然後就這樣 壓一壓,我總覺得他會還我,包括我也 5萬元幫他交保, 也是6、7月份法院才通知叫我領回的, 1兩甲基安非他命 這個事情,是許昊哲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我沒有,我連 吃的都沒有,我說因為現在外面都缺貨,我都找不到東西 ,他就說他要問問看,我不清楚許昊哲是先聯絡我說他要 買毒品的,還是他直接聯絡張介文之後才聯絡我,我是把 錢拿給許昊哲許昊哲再把這個 4萬元交給張介文,這個 是許昊哲聯絡的,我沒有賣,只是出錢,也沒有聯絡,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不一定,有時候有的是35公克,有的是含 袋37.5公克,因為我們一般都是拿1兩,你拿到35克或36 克,也都一樣,因為一個人用,沒有秤,(提示本院卷一 第 317頁,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證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



答)這個帳裡面他的匯款有包括那時候我幫他交保的 5萬 元,還有有時候許昊哲把錢匯給我,然後又跟我借,有時 候又再匯過來還我,這裡面也包括他跟我買的毒品沒錯, 我那時候在勒戒,警察去北寧所借訊我,拿許昊哲的一疊 資料,我就看到他給我看的資料有很多人的相片,上面還 有總共大約七、八個名字,警察說「妳看看他都咬出來這 麼多人了,妳不要不講」,因為我現在服刑了八年多也沒 交出我的上游,我還主動到案說明,坦白承認,警察說「 人家他都已經為了自己講出來了,妳幹嘛那麼傻」,不過 我確實看了,裡面沒有我認識的,一看到張介文的,確實 是有;那天的情形是這樣,我們等了蠻久了,後來被告張 介文拿東西來,當天是一兩拿36公克四萬元,拿來的時候 ,證人許昊哲先試試看東西,試完了就把水車拿給我試, 證人許昊哲覺得ok,那天我印象很深刻,因為原本我們都 沒東西用,後來那天證人許昊哲用完,換我用,我用完又 拿給證人許昊哲用,被告張介文在旁邊說,也要讓我用吧 ,我覺得很好笑,感覺他們兩個很熟,證人許昊哲也陸續 還我錢,因為我也有幫他交保,所以錢他會還我,也會跟 我借錢,但都有還我,當時1克要2500元,甚至3,000元, 甚至還拿不到東西,他需求量大,我也有需求,所以基於 這種貪便宜的心態,而且好不容易缺貨找到東西,所以就 買 1兩,零買的話真的很貴,證人許昊哲沒跟我講說要賣 ,他只有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用,我不知道他會販賣,我是 事後到要幫他交保時,我才知道他有販賣,那時候只知道 他有吸食,且他藥癮很大,有時我會去他那施用,我也沒 有看過他在跟誰交易,我看完許昊哲臉書,不到十分鐘我 就到了,我等這 1兩東西等很久,因為被告張介文是證人 許昊哲在聯絡,所以他一跟我講時間,我就趕過去,從他 打電話後,等大約一兩個鐘頭,那天是因我的小孫女 5點 要下課,我要他5點前辦完事,結果也沒有,後來我就在 家陪小孫女,是我在家等證人許昊哲的消息很久,大約晚 上9點就趕過去了,當天下午約 3、4點證人許昊哲說沒有 東西,我說我也沒有,他找了很久,才叫我過去,他們幾 時聯絡的我不知情,我到了時候被告張介文也到了,確定 地點是在蒟蒻屋的樓上,確定是在蒟蒻屋樓上,我曾經也 去過南榮路找過他,真的要我記起來是在哪裡,因為我在 106 年11月生了一場大病,住加護病房10幾天,總共住院 一個多月,腦子小中風,記憶力不好,又因為我曾經也在 南榮路找過他,可能弄混,但一看資料後就確定是在蒟蒻 屋,我沒賺錢,就只是賺吃。許昊哲全部付給我12萬 5仟



元,第1次4萬5仟元,我全部收到,第2次4萬5仟元,我收 到4萬元,尚有5仟元我沒有收到,幫助施用的 4萬元部分 ,我已經收到,我講的都是事實,我自己也很後悔,我自 己有在用,然後賺個1仟、1仟(後改稱賺吃),然後付出 這麼大的代價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 本院卷二第135至184頁、第247至280頁、第419至448頁】 ,核與證人許昊哲於107年3月9日偵訊時證述、107年8月2 7日偵訊時證述、於本院 108年4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於本院108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於本院 108年12月 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 證述情節及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聖明於本院108年4月25 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於本院 108年6月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於本院108年12 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3至 79頁;偵字1588號卷第256至266頁;本院卷二第 5至11頁 、第135至184頁、第247至280頁、第319至321頁、第 419 至 436頁】,並有FB對話內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許昊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4 日函及交易明細(鈕○○)、基隆市警察局107年4月26日 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003437號函【見偵字1588號卷第29 至57頁、第63至66頁、71至72頁、第73至81頁、第 138頁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書(許昊哲)【見 他字卷第31至55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2號、第88號 刑事判決書(許昊哲)【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 偵字第2360號卷,下稱偵字2360號卷,第103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昊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許昊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7年6月9日函及附件(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許昊哲)【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 3 號卷,下稱偵字3363號卷,第18頁、第21至61頁、第67 至69頁、第71至73頁】;被告李碧雲108年1月15日庭呈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基檢宏慎107偵1588字第1081002 03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8年1月28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083001187號函及附件(李碧雲107年4月23 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 155頁、第205至213頁】; 被告李碧雲0000000000電信記錄(108年5月1日至 108年6



月6日)、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108 )吉法字第 0000000-0號函暨其錄音檔、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 108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1080000562號函暨 其測謊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第 120-1 頁、第297至349頁】。從而,應認被告李碧雲上開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而毒品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至所謂合資 、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 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 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 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07年度 臺上字第 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即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依證人許昊哲於本院 108年 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真實是我的確有聯絡張介文張介文有拿毒品來我住處交付給李碧雲李碧雲有給他錢 ,我再拿李碧雲的東西去賣,因為我當時住兩個地方,我 有點忘記,(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258頁至260頁)(經證 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地點應該是基隆市○○○○路00 0號8樓,李碧雲說突然找不到有藥的人,我就手機聯絡看 有誰有,張介文說有,我就問張介文價錢,李碧雲說OK, 是LINE還是臉書MESSAGE 我忘記了,然後張介文就說有, 有講好價格,李碧雲先來我家跟我一起等,然後張介文



開他的車來,送上來,他就放在桌上,李碧雲先付錢給張 介文,我當時沒有給她錢,我就拿這一兩,全部拿走,這 條 8月19日,這我記不清楚有沒有還,因為我都有匯款資 料,可是我跟李碧雲中間也借貸過很多次,應該是說我當 時沒有毒品可以吸食或販賣,我就問李碧雲,她說她暫時 也找不到,她說你如果聯絡得到,她先幫我出錢,我再慢 慢還她或怎樣,(提示偵字1588號卷第32頁至57頁並令證 人當庭詳細閱覽後回答)19日是在蒟蒻屋,因為你看「我 九點到蒟蒻屋... 」,那個狀況就是本來我會跟李碧雲拿 毒品,只是她那天可能剛好自己也調不到貨,所以她就問 我自己有沒有辦法找到藥,她會先幫我支付費用,再給我 ,所以是我發出這個意思,我本來想跟李碧雲買,可是李 碧雲沒有,所以她請我去聯絡有的人,她願意幫我出錢買 ,所以張介文就開著車來把一兩安非他命交給李碧雲,李 碧雲交錢給他,然後李碧雲就把那一兩安非他命給我,我 再拿去賣,因為我身上沒有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 1至280頁】;再酌證人許昊哲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 序時證述:我跟被告李碧雲是說我需要安非他命,我是沒 有跟被告李碧雲說我要賣,我只有跟被告李碧雲問說有沒 有安非他命,我自己是要供自己施用和販賣,我覺得被告 李碧雲不知情,她只知道我需要安非他命,當天買來在現 場,我有施用,被告李碧雲沒有施用,她只是幫我付錢, 她全部都給我,當天是要施用才去買,因為我是藥癮者, 當下只想到讓我自己好過些只想解決毒癮,所以我只跟被 告李碧雲說我需要安非他命,我吸食到毒品後,事後我確 實有去做販賣的動作,是賣給其如判決等人,(提示本院 卷二第 377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之前的判決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48頁】,核與被告李碧雲於本院 108 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時供述:當天要買毒品的是許昊 哲,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是張介文,我是幫忙出錢,我 沒有要賣給許昊哲,根本就是要幫忙出錢的,是張介文帶 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出 4萬元給張介文,毒品一兩 也是許昊哲拿走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70 至280頁】;復酌被告李碧雲於本院 109年2月20日審判程 序時供述:許昊哲他跟我拿是他自己要施用的,有沒有賣 ,我不知情,許昊哲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說他沒有 東西用,我身上也沒有,當時1克要2,500元,甚至3,000 元,甚至還拿不到東西,他需求量大,我也有需求,所以 基於這種貪便宜的心態,而且好不容易缺貨找到東西,所 以就買 1兩,零買的話真的很貴,許昊哲沒跟我講說要賣



,他只有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用,我不知道他會販賣,我是 事後到要幫他交保時,我才知道他有販賣,那時候只知道 他有吸食,且他藥癮很大,有時我會去他那施用,我也沒 有看過他在跟誰交易,我看完許昊哲臉書,不到十分鐘我 就到了,我等這 1兩東西等很久,因為被告張介文是證人 許昊哲在聯絡,所以他一跟我講時間,我就趕過去,從他 打電話後,等大約一兩個鐘頭,那天是因我的小孫女 5點 要下課,我要他 5點前辦完事,結果也沒有,後來我就在 家陪小孫女,是我在家等證人許昊哲的消息很久,大約晚 上9點就趕過去了,當天下午約 3、4點證人許昊哲說沒有 東西,我說我也沒有,他找了很久,才叫我過去,他們幾 時聯絡的我不知情,我到了時候被告張介文也到了,確定 地點是在蒟蒻屋的樓上等語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 二第423至434頁】。職是,本案被告李碧雲雖出資 4萬元 作為證人許昊哲向同案被告張介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然就該次雙方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之磋商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均未參 與,且對證人許昊哲與同案被告張介文間究竟如何聯繫亦 一無所知,復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李碧 雲與同案被告張介文間有相互聯絡之積極證據或跡象,顯 見被告李碧雲並未參與同案被告張介文該次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事實,其出資參與本案之部分,實應係為幫助促成 證人許昊哲購買毒品計畫之實現,亦係對證人許昊哲購毒 供己施用之犯罪目的之達成施以必要之助益,係為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因此,原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李碧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3次」,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蒞庭檢察官 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李碧雲及其辯 護人有關此部分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443 至444 頁】,俾使被告李碧雲及其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 防禦權、對質詰問權,已盡保障當事人刑事訴訟程序之權 益,併此敘明。
⒊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 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 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 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李碧雲 於歷次偵審訊時,均坦認全部犯行,有本院上開各該筆錄 在卷可參,而依其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本件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我賣給許昊哲的部分我獲 利是1仟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及被告李碧 雲於本院109年2月20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沒賺錢,就只 是賺吃,許昊哲全部付給我12萬5仟元,第1次4萬5仟元, 我全部收到,第2次4萬5仟元,我收到 4萬元,尚有5仟元 我沒有收到,幫助施用的 4萬元部分,我已經收到等語綦 詳【見本院第445頁】,足徵被告李碧雲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昊哲,確均係收取價金之有償行 為,並能從販賣毒品過程中獲取微量供己施用毒品以謀利 ,爰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㈡被告張介文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介文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許昊哲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碧雲許昊哲 ,我根本沒有在蒟蒻屋遇到李碧雲李碧雲自己也說我在 南榮路遇到她,我知道許昊哲有兩個地點,可是我確定遇 到李碧雲那次是在南榮路,不是蒟蒻屋,我不認罪,我沒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沒有販賣,被告李碧雲與證 人許昊哲證詞反反覆覆,最後都說他們自己有利的證詞, 本件也只是他們口頭指證我,也沒有其他任何的證據,而 且時間地點都一直反覆講的不一樣,金額兩人講的也不一 樣,我認為很不公平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證人歷次證述,其實可以看到前後 很多不一致之處,包括時間、地點、數量,所以不能用幾



次有重疊的事情來推論證人所述為真,我剛才講過時間、 地點、數量都不一樣,第二,剛才鈞院最後提示107年2月 8 日許昊哲警詢筆錄,許昊哲講的確實是真的,確實是李 碧雲提出這個名字的,方才提及許昊哲有跟張介文買的這 兩次,其實後來是不起訴的,我們認為許昊哲講的時真時 假,事實是很迷惑的,證人許昊哲一下子說要自己買,曾 經又說是被告李碧雲要買,我們認為證人許昊哲說的事實 不可信,證人許昊哲的證詞一直在修正,跟之前講的都不 一樣,今天又看FACEBOOK的資料,一直修正,連被告李碧 雲的證詞也一直在修正,現在又說現在記憶比較清楚,有 違常情,本件證據只有被告李碧雲的供述及證人許昊哲的 證述,並沒有其他事證,依照被告李碧雲的證述,一開始 堅稱地點是在南榮路,不論108年9月26日很確定的說地點 是南榮路,之後又講一次確定是南榮路,在12月26日又講 一次南榮路,經過審判長提示FACEBOOK資訊,才改口說是 在蒟蒻屋,被告李碧雲的記憶非常混亂,被告李碧雲自稱 自己有生病有影響記憶,今天反而說更遙遠的記憶更清楚 ,與常情不符。關於被告李碧雲的角色是如何,也是反覆 的,有時候說她有拿走買的毒品10克,有時候說她沒有拿 是幫證人許昊哲出四萬元,現在說她與證人許昊哲合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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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