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號
CYDV,109,簡上,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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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麽 

被 上訴 人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遊 


訴訟代理人 沈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一)被上訴人是專業印刷公司,在印刷之前校稿相當合理。被 上訴人未印出的部分是客戶訂購專線,影響上訴人權益。 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就賠償進行協商討論,沒有逃避 給付貨款,因為協商未果,才造成貨款無法如期支付。被 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失,應減貨款收新臺幣(下同)6萬 元。
(二)聲明:
1、原審判決逾174,950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承製印刷品, 印刷品是上訴人自行設計並校對印刷內容後,始交付予被 上訴人印刷,被上訴人已依約按時交貨,已履行承攬人之 義務,但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貨款234,950元,屢經催討均 未果。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製2019年月曆,總金額為334,950



元,上訴人已支付訂金10萬元,尚積欠貨款234,950元。 2、被上訴人已印製完成並交付如本院卷第11至21頁所示之月 曆成品(下稱系爭月曆)予上訴人。
3、系爭月曆內容中之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有缺少尾數「1、1 」2碼之錯誤。
4、系爭月曆版面內容是由上訴人提供電子檔案給被上訴人印 製。
5、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檔案印出第一份初稿時, 曾拿給上訴人校稿。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的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之缺碼瑕疵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請求減少報酬6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的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之缺碼瑕疵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請求減少報酬6萬元,有 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查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印製月曆,上訴人已先預付訂 金10萬元,雙方約定待成品印製完成交付後,上訴人支付 剩餘貨款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 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承攬印製系爭月曆之總報酬為33 4,950元,並已印製完成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 支付剩餘貨款234,950元。以上有被上訴人訂印單、交貨 單及系爭月曆影本在卷可佐(108年度司促字第7700號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8-79、9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月曆中有關服務及訂位專線之缺碼瑕疵 ,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等語,惟查: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故定作人之 指示瑕疵不應經由承攬契約轉嫁給承攬人,方能明確承攬 人與定作人兩者間所各應承擔之責任,以維公平。 ⑵上訴人自承「系爭月曆之版面內容是自行設計,並將電子 檔案交由上訴人印刷,印出來第一份後,有拿過來給我們 看,那時候可能沒有檢查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8頁)。 可知被上訴人已經就系爭月曆之原稿及初稿交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進行後續印刷。以被上訴人作為承攬人之角色地 位而言,不可能於上訴人校對確認後,再自行變更上訴人 指示而為後續之印製。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月曆上之 服務及訂位專線號碼有缺少尾數2碼「1、1」之錯誤,係 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月曆中有關服務及訂 位專線之缺碼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事前校稿云云 ,要無可採。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報酬。
3、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工作物之瑕疵是因被上訴人所致,復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明知上訴人指示不當,而不告知上訴人 之情事,即無妨礙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抗辯事由之存 在,故上訴人以此請求減少貨款6萬元,並無理由。(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印製系爭月曆,並全數交付, 且上訴人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之抗辯,於法不合,則被上訴 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34,950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950元, 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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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