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13號
NTDM,108,訴,31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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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
4號、108年度偵字第2374號、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108年度偵
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才眞趙素敏之子,其明知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持其自不 詳管道取得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死亡診斷書」、「死亡證明書」 各1份,其上虛偽記載其母親趙素敏死亡,並有「鮑瑞璋」 、「何鐵政」等人之署押,為不詳之人所偽造(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其有犯意聯絡)。嗣徐才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2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 之死亡診斷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人員行使,查調趙素敏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後再於108年2月18日,接續前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郵寄方式寄送前開偽造之死亡診斷 書影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人員行使之,欲辦理遺 產稅申辦等事項,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國稅局管理遺產稅申 辦事項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2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臺中中港分行,持前開 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向行員行使而申請查詢趙素敏帳戶 之交易明細,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彰化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㈢於108年3月18日,明知其未得趙素敏授權,猶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 員偽稱其係受趙素敏委託而申請發給登記於趙素敏名下之不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 於其所執掌之地籍謄本核發平臺之公文書上,並發給徐才眞 相關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地政機關對 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3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 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



欲辦理趙素敏之死亡登記等事項,足生損害於趙素敏及戶政 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08年2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趙 素敏及勞保局對於勞保死亡給付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徐才眞 並以此詐術著手欲詐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承辦人員查核 後發現而詐欺未遂。
二、徐才眞於108年1月21日,明知其母親趙素敏並未死亡,竟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李素容」於106年12月間,趁趙素敏死亡 而盜領趙素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函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才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偽造之趙素敏 死亡診斷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彰化銀行臺中 中港分行、勞保局之人員;及持偽造之趙素敏死亡證明書向 草屯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行使之;並向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第 一類登記謄本,及告訴「李素容」趁趙素敏死亡時盜領存款 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教唆的, 是我母親遠房親戚拿給我,叫我去申請的,我也是被害人。 我出監後,約107年8月15日有一個年籍不詳的人,說是我母 親的遠房親戚,拿偽造的死亡證明書給我。說我母親已經往 生,叫我去辦理起訴書所載的文件,我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死 亡證明書。我告「李素容」即我母親的二姐,是因當時監獄 同舍房的人說我母親已經死掉,我母親的二姐有去領存款, 因為當時新聞都有實況轉播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欲申請趙素敏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申辦遺產稅、申 請彰化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辦理死亡登記並申請勞保死亡 給付等事宜,持趙素敏之死亡診斷書向國稅局、彰化銀行臺 中中港分行、勞保局行使之,另持趙素敏之死亡證明書向戶 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又稱得趙素敏同意受託申請趙素敏名 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並經地政事務所據以登載於公文 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旻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1頁至第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 、監視器擷圖畫面、死亡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影本、南投縣 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草戶字第1080000958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4月26日中區國稅服字第1082004451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間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趙素敏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 16日草地一字第1080002027號函暨所附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 申請書、彰化銀行中港分行108年5月2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 002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資料查詢申請書、勞保局108年5月 24日保政二字第108600012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調查 報告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 108年2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80 520114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108年度偵字第2144號卷,下稱偵 2144號卷,第6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7



7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1頁;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 ,下稱偵25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又被害人趙素敏現仍 生存,其自72年5月17日至亞東醫院複診後,至今未再看診 ,前開死亡診斷書非亞東醫院所開立,開立者鮑瑞璋亦非開 立期間之亞東醫院醫師,且亞東醫院死亡診斷書全面電子化 ,非為手寫方式紀錄,係屬偽造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4月 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 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072號 函暨所趙素敏戶籍資料、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9 日新北峽戶字第1085112714號函暨所附亞東醫院108年4月17 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3號函、趙素敏個人資本資料、戶籍 資料、趙素敏應用連結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12頁;偵2144號卷第78頁至 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偵253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9頁)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持偽造之死亡診斷書、死 亡證明書向上開行政機關人員行使,並持偽造之趙素敏死亡 診斷書,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欲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死亡給付 ,因勞保局承辦人員查核而不遂,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將被告得趙素敏授權申請其名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等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母親趙素敏現仍生存,並未死亡,108年12 月23日準備程序出庭者並非趙素敏本人,乃是他人冒充,我 聽附近鄰居說,她使用3個名字,其言行舉止、樣貌化妝跟 聲音都跟我母親一樣。我坐牢時,母親應該已經過世等語。 然查,被害人趙素敏於37年6月17日生,為被告之母,現居 住於新北市三峽區,為現住人口,並未死亡,此有趙素敏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2144號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且趙素敏於準備程序 中傳喚到庭,經本院核對其年籍資料,確與上開相符。稽之 趙素敏於準備程序到庭時,被告當庭供稱:我今天才知道我 母親沒有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當庭並無 否認該人為其母趙素敏之情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 為他人所假冒,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其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是其辯稱其母趙素敏業已過世,其不知所持以行使之死亡 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為偽造等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 內容為趙素敏於106年12月20日過世,「李素容」持趙素敏 之雙證件及彰化銀行存摺印章連續2天提領趙素敏帳戶內現 金近200萬元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



第10頁)。被告明知其母趙素敏並未死亡,業如前述,猶謊 稱趙素敏之存款帳戶遭「李素容」盜領,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誣告之犯意甚明。復細觀趙素敏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於上 開時間短期內遭人提領現金200萬元之跡象,此有趙素敏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至第90頁 )。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其母多年未有聯繫, 被告當時因案執行在監,如何能知悉其母之存款帳戶之提領 狀況及是否有存款遭他人盜領之情事,足見被告明知其母並 未死亡,猶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掌管刑事追訴之公務員申告 「李素容」有盜領存款之行為,是其行為合於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 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 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 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 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事實欄一㈤,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目的均係為申辦趙素敏遺產稅之事項,係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被 告持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向勞保局人員行使,以遂行其向勞保 局詐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犯 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局部合致、目的同一,倘以數行 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3月、3月;本 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投 刑簡字第358號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64號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29號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於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與本案偽造 文書部分,係屬罪質相同之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就其所為有 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其母趙素敏 並未死亡,竟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死亡診斷書、死亡證 明書,持之向上開行政機關行使,並欲藉此方式詐領勞保死 亡給付,且其明知未得趙素敏授權申請地籍謄本,竟擅以上 開方式至地政事務所申請,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 掌之公文書上。復明知趙素敏之帳戶並無遭他人盜領之事實 ,猶誣告他人盜領存款,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目前就讀南開 科技大學一年級,目前半工半讀,經濟情況為勉持,獨自居 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 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 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㈤所載之死亡診斷書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死亡證明書為 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係屬偽造,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 告持之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各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 死亡證明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鮑瑞璋」、「何鐵 政」署押,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欄一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㈣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壹份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欄一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死亡診斷書壹份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徐才眞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二 │參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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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