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5號
NTDM,105,訴,105,2020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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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郕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游宏達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許忠嘉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曾玄宗



      康郁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楊國華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劉帶春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明綸
被   告 廖明珊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953、2547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00、28
01、2802、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郕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黃海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宏達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
許忠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曾玄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曾玄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康郁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康郁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國華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國華被訴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免除其刑。
劉帶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廖明珊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宏達南投縣議會第17、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25日)。黃海郕係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資源 開發科前約僱人員(於104 年4 月30日離職),負責經辦南 投縣政府河川疏濬作業及土石標售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 忠嘉則係南投縣民,並從事砂石業。曾玄宗係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之8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砂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楊國華係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1 樓正義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康郁麗係設於臺中市 ○○區○○里○○○街000 號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舊址為臺中市○○區○○里○○街○○巷0 ○0 號),並為 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2 樓信昌砂石行之實 際負責人。劉帶春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帶春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之負責人。杜明綸係設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6 樓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鎮公司)之負責人,廖明珊則係祥鎮公司之副總經理 。
二、101 濁水溪新武界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下稱新武界橋疏 濬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黃海郕於101 年11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新武界橋 疏濬標案(含土石標售招標業務)時,竟與游宏達、許忠 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新武界橋疏濬標案101 年11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前 約3 星期及2 星期左右,分別由游宏達指示許忠嘉、黃海 郕至大維砂石公司找曾玄宗,表示該標案將標售砂石數量 達40萬立方公尺,其中施工部分若其配合協助辦理展延工 期,可載運砂石超過40萬立方公尺,且可追加預算,有厚 利可圖為由,說服曾玄宗參標,並要求砂石40萬立方公尺 ,每1 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0元,合計需 支付賄款1,200 萬元之條件,惟曾玄宗因資金不足及不熟 悉廠商,乃找康郁麗合夥,經康郁麗同意合夥後,曾玄宗康郁麗即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因該標案支出部分需營造廠商,另收入部分需4 家廠商共 同投標,故由康郁麗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 春借牌參與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亦基 於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曾玄宗康郁麗借用帶春公 司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康郁麗並另找信昌砂石行、安信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來公司)、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泰公 司)共同參與砂石標售部分標案。
(二)嗣於投標前數天某日(於101 年11月27日開標,投標截止 日為101 年11月26日17時許),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復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許忠嘉之老家(下稱老家),一同商討該標案,黃海郕 並表示會探聽支出標及收入標之單價,再告知曾玄宗、康 郁麗填寫。嗣黃海郕於該標案投標前1 天,告知游宏達如 何填寫標價,游宏達再透過許忠嘉至大維砂石公司告知曾 玄宗填寫砂石標售案標價每立方公尺50元,工程標部分投 標金額填寫2,500 萬元上下。嗣曾玄宗康郁麗即依許忠 嘉之指示,於工程標部分填寫投標金額為2,560 萬元參與 投標,砂石標售案標價則填寫每立方公尺50元,40萬立方 公尺共2,000 萬元參與投標。嗣於101 年11月27日開標結 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2,560 萬元得標,收入標( 即砂石標售部分)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中來 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 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得標。(三)決標後,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即向曾玄宗要求交付談 好之賄款1,200 萬元,康郁麗乃於101 年11月30日自信昌 砂石行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領現金1,300 萬元後,由康郁麗將其中1,200 萬元 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司交付與曾玄宗曾玄宗則與許忠嘉 聯絡後,於同日晚上至許忠嘉老家,由曾玄宗將賄款1,20 0 萬元交付許忠嘉許忠嘉自己則留存100 萬元,其餘1, 100 萬元轉交給游宏達游宏達再轉交600 萬元給黃海郕 。惟該工程嗣後工期屆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 稱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結果僅運出16萬731.88立 方公尺,其餘砂石數量未能再運出。
三、102 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土石 標售、102 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支出部分及 土石標售、102 清水溪疏濬作業河床運輸便道維護管理工程 標案(下分別稱加走寮溪標案、瑞草橋標案、便道維護標案 ,並合稱加走寮溪等3 標案,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



部分)
(一)黃海郕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4 月間承辦南投縣政府辦理 之加走寮溪等3 標案,利用經辦上述工程招標業務之機會 ,與游宏達許忠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游宏達指示黃海郕許忠嘉於工程尚未 上網公告招標前之102 年10月間,主動找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配合找廠商參標,黃海郕並以其為案件承辦人, 能掌控全盤疏濬工程,會協助護航取得標案,並會追加疏 濬支出部分50% ,且運輸道路及地磅區可以用砂石填高, 工程結束後,可以協助以剩餘土方名目運輸出去,有厚利 可圖為由,請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參與投標,惟黃海 郕、游宏達許忠嘉要求得標後需支付每立方公尺20元之 賄款。
(二)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研議後,認有利可圖,乃同意合 夥,並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康郁 麗出面向營造廠商帶春公司負責人劉帶春借牌參與瑞草橋 標案之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之工程標。另由康郁麗出 面向營造廠商祥鎮公司副總經理廖明珊借牌參與加走寮溪 標案支出部分之工程標標案,劉帶春廖明珊亦分別基於 容許他人借牌之犯意,容許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借用 帶春公司、祥鎮公司之名義及資料參與投標。而康郁麗又 另找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德公司)、全泰砂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志昆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志昆公司)、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磊公司)、麗美砂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麗美公司)等公司參與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 分)。
(三)嗣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於102 年12月20日 公告招標,於102 年12月31日開標。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 分於103 年1 月8 日公告招標,於103 年1 月17日開標。 黃海郕即於投標前向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透露砂石標 標價每立方公尺約310 元至320 元即能得標,另表示支出 標部分投標金額以預算金額之5 折多填寫一定能得標,如 低於底價80% ,會協助填寫廠商說明書,一定會讓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得標,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即依黃 海郕之指示,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967 萬2, 080 元(預算金額1,667 萬6,000 元,投標價約58折)參 與投標、便道維護標案填寫投標金額1,271 萬9,400 元( 預算金額2,193 萬元,投標價約58折)參與投標、加走寮



溪標案支出部分填寫投標金額896 萬7,200 元(預算金額 1,630 萬4,000 元,投標價約55折)參與投標。開標結果 ,加走寮溪等3 標案均低於底價80%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須請廠商提出說明,黃海郕即教曾玄宗填寫廠商補充說 明內容,並簽准瑞草橋標案支出部分、便道維護標案由帶 春公司得標。另加走寮溪標案支出部分,德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德鑫公司)、京廣營造有限公司係第一、第二低 價,祥鎮公司係第三低價,均低於底價80% ,廠商均提出 說明,黃海郕最後簽准由三位之祥鎮公司得標。(四)而收入標(即土石標售)部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每 標5 萬立方公尺,其中忠德公司、全泰公司、志昆公司、 信昌砂石行、均泰公司、中來公司、六磊公司、麗美公司 等8 家均係康郁麗邀請參標。另加走寮溪標案之土石標售 每標5 萬立方公尺,共有7 家廠商得標,其中忠德公司、 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信昌砂石行等4 家均係康郁麗邀請 參標,另3 家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峰鋼實業有限公司、誌 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則係自行投標。故曾玄 宗、楊國華康郁麗瑞草橋、加走寮溪標案共得標12標 ,每標5 萬立方公尺,共計60萬立方公尺,而黃海郕、游 宏達、許忠嘉要求每立方公尺需支付賄款20元,共需1,20 0 萬元之賄款。因曾玄宗楊國華資金不足,乃向臺中市 烏日區農會理事長魏周森(由檢警另行調查中)借款,魏 周森即於103 年1 月28日自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其本人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現金910 萬元及其他 現金湊足1,200 萬元後交付楊國華楊國華再於當日將該 筆現金交付曾玄宗曾玄宗旋即於同日晚上7 、8 時許, 攜帶現金1,200 萬元至許忠嘉老家欲交付給許忠嘉,惟嗣 後許忠嘉僅收取現金600 萬元,剩餘600 萬元由曾玄宗攜 回作為前開砂石工程之周轉金。許忠嘉取得上開賄款600 萬元後,留下150 萬元,其餘450 萬元部分再轉交與游宏 達。
(五)迄於103 年9 、10月間,瑞草橋、便道維護及加走寮溪等 3 件工程領取估驗款各164 萬8,000 元、455 萬元、150 萬3,000 元,合計估驗款共770 萬1,000 元,扣除5%稅金 等費用後,其餘現金共733 萬4,300 元,由曾玄宗於103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分3 次領取, 其中500 萬元留供前開砂石工程之用,其餘233 萬4,300 元,則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由曾玄宗在大維砂石公司 交付給許忠嘉,再由許忠嘉於同日在南投市之「阿陽麵攤 」轉交給游宏達游宏達於加走寮溪等3 標案則共分配20



0 萬元給黃海郕
(六)又黃海郕於辦理瑞草橋標案之土石標售案時,因疏濬河段 現場巨石眾多,提貨不易,其明知依據「南投縣辦理土石 採取管理補充要點」之規定,因颱風所產生應清除之土石 最大直徑在150 公分以上不得外運,且該疏濬作業支出部 份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 條中亦有明文訂定。惟因黃海郕 已期約、收受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支付之前開賄賂, 而現場大石密佈,可能無法於期限內提領標得之砂石數量 ,為使曾玄宗等人得以利提領標得之砂石,竟故意違背 職務,於103 年10月初會勘之際,向楊國華表示同意清運 1 米以上巨石,並指示楊國華以均泰公司之名義發文請求 清運,楊國華再告知康郁麗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 年10 月3 日以均字第103100301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同意開採現 場巨石併入提貨數量。黃海郕並製作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 米以上巨石之函稿,經科長張昭貴(由檢警另行調查中) 代為決行後,於103 年10月8 日以南投縣政府府工資字第 1030199496號函同意均泰公司清運1 米以上巨石,使曾玄 宗、楊國華康郁麗自103 年10月8 日至15日清運共26車 ,總重696.92噸之砂石(其中包含1 米5 以上巨石及1米5 以下之砂石),並予以變賣,而獲取巨石販賣之利益。嗣 因第四河川局收受前開公文副本後,於103 年10月14日以 水四管字第10350098220 號函表示1 米以上大塊石之處理 方式,仍以堆置兩岸加強保護灘地及河防構造物,避免外 運。另103 年10月15日警方攔查5 部車發現載運超過1 立 方米之大石黃海郕會勘時表示南投縣政府同意載運而放 行,嗣後工務處長簡育民於會勘紀錄批示要求運回大石並 撤銷同意,黃海郕始以南投縣政府名義發文表示不同意外 運1 米以上大石,並要求均泰公司說明巨石流向,康郁麗 則以均泰公司名義於103 年11月6 日以均字第1031106 號 函及103 年12月4 日以均字第103120401 號函表示該大石 已在均泰公司廠區加工完畢,無法恢復原狀運回,而未運 回違法清運之1 米以上巨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 查組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海郕游宏達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



康郁麗間,於調查站或廉政官詢問時,除被告許忠嘉、曾玄 宗、楊國華因均坦承犯行,而不爭執其餘被告於調查站或廉 政官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外,上開其餘被告之辯護人或於 辯護意旨狀、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一 第144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被告黃海郕、游 宏達、康郁麗部分,其等相互間及本身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或 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本身以外之證 人於調查站或廉政官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廖明珊、祥鎮公 司、劉帶春、帶春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上揭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 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康 郁麗、楊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內容( 見偵卷一第220 頁至第224 頁、他卷三第667 頁至第674 頁 、偵卷二第357 頁至第362 頁、他卷二第269 頁至第274 頁 、他卷三第623 頁至第625 頁、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70 頁 、他卷二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24 頁至第235 頁、他卷 三第599 頁至第601 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 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 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 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 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 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 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楊國華康郁麗在檢察官訊問及在本院時 ,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餘被告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 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共同被告 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訴訟基本權 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五、而關於本案104年5月24日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屬私人錄音 、錄影之行為,其在一定條件下,固得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惟因該錄音對話之當事人係被告曾玄宗楊國華許忠嘉, 在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在錄音中所述,與在偵查、本 院審理時所述並無重大差異,是以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所述即已足,爰不深入認定上開錄音檔案證據能力之有無, 先予敘明。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武界橋疏濬標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
(一)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均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康郁麗亦否認有何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許忠嘉則坦承共同對於職 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曾玄宗亦坦承關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海郕游宏達康郁麗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海郕辯稱:探聽底價部分不是事實,其沒有做收賄 的事情,沒有要求得標廠商要匯款,也沒有透過被告許忠 嘉到大維砂石公司告知如何填寫底價等語(見院卷一第17 0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海郕固不否認曾至大維砂石 公司向被告曾玄宗邀標、說明標案內容及提供已公開之決 標資訊,然絕無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許忠嘉游宏達共犯 「便利」或「事後護航」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等項行為;且並無任何查獲被告黃海郕持有 犯罪所得或與正當收入顯不相當財產之相關事證,何況被 告游宏達自始至終亦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僅以被告 許忠嘉曾玄宗之證述即認被告黃海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重大犯行,自嫌薄弱;此外,被告許忠嘉於本院聲押庭 訊問時表示其於新武界疏濬標案時還不認識被告黃海郕, 雖嗣後又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時被告黃海郕有透過被告許 忠嘉向被告曾玄宗康郁麗索賄,然前後所述有矛盾,自 不足採等語(見院卷一第144 頁及其反面)。 ⒉被告游宏達辯稱:沒有收取賄款的事情,其與新武界橋疏 濬標案的關係是被告許忠嘉於其選舉時很賣力輔選,故被 告許忠嘉有事情請託,其就幫被告許忠嘉去南投縣政府關 心一下,其不記得何時知道這個標案,但是好像是標到這 個標案之後,遇到砂石提領困難,其有去幫他們等語(見 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向被告曾玄宗收取 1,200 萬元之被告許忠嘉並無公務員身分,且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許忠嘉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而本案指稱被告 游宏達有收受賄款者,僅有被告許忠嘉之證述,其餘之人 均由被告許忠嘉轉述,因被告許忠嘉之證述本質上存在較 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且得標之信昌砂石行,於 履約期間內,連已得標之砂石亦未載運完畢,甚且已載運



者未達契約一半,如何申請追加預算,以圖厚利,展期部 分,亦非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得以決定,故並不存在對價關 係;此外,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亦與被告游宏達議員之職 務無關等語(見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 ⒊被告康郁麗辯稱:其沒有行賄,錢是被告曾玄宗向其借的 ,被告曾玄宗有在其那邊載砂石,其是後面才知道這個錢 是要拿去行賄,因為貨款沒有扣抵完,後來其問被告曾玄 宗,被告曾玄宗才向其講,其沒有跟被告許忠嘉黃海郕游宏達見過面,其只有與被告曾玄宗接觸等語(見院卷 一第171 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康郁麗並沒有交付賄款 給被告黃海郕,被告康郁麗交付1,200 萬元給被告曾玄宗 之原因是業務上之借貸關係等語(見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
(二)被告黃海郕為新武界橋疏濬標案之承辦人。新武界橋疏濬 標案101 年11月27日開標結果,工程標部分由帶春公司以 2,560 萬元得標,收入標部分則由信昌砂石行、安信公司 、中來公司、均泰公司以2,000 萬元(每立方公尺50元) 得標。被告康郁麗並於101 年11月30日自信昌砂石行在第 一銀行東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 金1,300 萬元後,將其中1,200 萬元親自拿至大維砂石公 司交付給被告曾玄宗。被告曾玄宗並於當日晚上將1,200 萬元攜至被告許忠嘉之老家交付被告許忠嘉,而新武界橋 疏濬標案因第四河川局並未同意展延,最終僅運出16萬73 1.88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黃海郕許忠嘉曾玄宗及康 郁麗於調查站、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調查站投廉 忠字第10564514610 號卷、新武界橋疏濬標案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見他卷一第154 頁至第156 頁)、信昌砂 石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第四河川局105 年1 月29日 水四管字第10502013890 號函(見他卷二第325 頁至第32 7 頁)、南投縣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投標標價清單- 支出 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切結書收入部分、南投縣政 府財物變賣詳細表、南投縣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 廢標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366 頁至第371 頁、第 37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經查,就新武界橋疏濬標案招標前、後,被告黃海郕、游 宏達、許忠嘉曾玄宗康郁麗互動之細節: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嘉部分:
⑴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武界的疏濬工程,被告曾 玄宗經其介紹與被告游宏達認識,就說武界有工程,他想 拿到,麻煩其安排被告游宏達康郁麗到其老家碰面,在



那裡談論說要拿到工程,其泡茶給他們喝,由被告曾玄宗 提到,40萬立方米立方米30元,要交付1,200 萬元,被 告游宏達說縣府那邊他會處理,被告游宏達在開標前好像 有要其去跟被告曾玄宗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等語(見他卷 三第668 頁至第670 頁)。
⑵於105 年6 月6 日偵訊時證稱:開標前是有一場飯局,廠 商跟被告黃海郕有在其老家見過面,當時有其、被告曾玄 宗、游宏達康郁麗,但該次有無被告黃海郕,其真的不 記得;那天主要是被告曾玄宗確定營造牌及砂石牌被告康 郁麗都會去處理,被告曾玄宗向被告游宏達說,金額的事 是標案標到確定之後才有付款,當時是要標售40萬立方米 ,被告曾玄宗說1 立方米30元,沒有說錢要如何分。開標 前幾天,被告曾玄宗很緊張,因為之前第1 次跟被告曾玄 宗去武界勘查時,被告曾玄宗有說若每立方米超過60、70 元,就會虧錢,因為武界運出的車資每立方米要300 元左 右,要確定底價,被告游宏達向其說要其跟被告曾玄宗他 們講說寫每立方米50元,工程部分大約寫2,500 萬元,其 到被告曾玄宗的砂石場跟被告曾玄宗講;1,200 萬元是被 告曾玄宗用1 個黑色手提袋給其,是100 萬元一綑,被告 游宏達交代其要先處理,其記得有一銀跟合庫的錢,一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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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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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豐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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