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62號
TPBA,107,訴,262,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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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陳菊(秘書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林宣佑律師
參 加 人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陸軍少校侍衛,前任職被告侍衛室,參加人為原告之 同事,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其遭原告性騷擾為由,向被告 提出申訴,指稱原告有不當傳送簡訊、在廁所外之敏感場所 等候、停車場等待其離去、不當之貼近說話、碰觸、提及避 孕器話題、提供裸露上半身照片,強調身材腹肌話題等性騷 擾行為。案經被告性別平等小組(下稱性平小組)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總統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規定受理並組成專案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性平小組審議作成:原告性騷擾成立 ;且綜判本件性騷擾行為應屬輕度,移請權貴單位為適當處 置,及原告應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8小時懲處決定等建議 ,並由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41420號 函附「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訴案件決定書」(下稱 申訴決定)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1條第2項及處理要點第14點 規定,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性平小組提出申復書,請求撤 銷申訴決定。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作成申復駁回決定,並



由被告以106年9月22日華總人一字第10610052930號函附「 總統府性別平等小組性騷擾申復案件決定書」送達原告(下 稱申復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申訴決定 ,而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 ,經被告性平小組審議性騷擾成立,如申訴決定遭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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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