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8號
KMDV,108,重訴,28,20200309,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漢中 
      賴明良 
      楊惠穎 
被   告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自生 

被   告 黃暖治 
      李其蓁 
      趙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22,19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4,526,0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4 月 22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67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四、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 算;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五、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5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7元,及自 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臺幣800元。
七、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連帶 負擔24.5% ,由被告萊順德公司、被告李自生、被告黃暖治 、被告趙建義連帶負擔75% ,由被告黃暖治、被告李其蓁連 帶負擔0.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整,及如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 及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整 ,及如起訴狀債務附表一項次2 及4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83432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四、被告李其蓁應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債務範圍內與黃暖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7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42219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1月28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 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 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 至108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 至108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萊 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 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 108年4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8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五、被告黃暖治應 給付原告2557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六、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元」 ,原告之聲明有所變更,其中就原聲明第4項,新聲明第5、 6項之違約金部分,原聲明之違約金800元部分,係由被告黃 暖治、李其蓁連帶給付,新聲明則分別於連帶給付項以及被 告黃暖治給付項目中分別臚列,產生一單獨給付以及一連帶 給付之請求效力,此部分核為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說明,尚 應准許。其餘部分但其請求之實值內容並未變化,僅就聲明 之表述方式做出調整,並非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違 背,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順德公司) 於民國10 3 年4 月23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臺幣( 下同) 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 問自103 年4 月28日至108 年4 月28日止,按基準利率(月 調整)加年率1.67% 計息(現為4%)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 應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5 月28日,嗣後之 繳款日為每月28日。本筆借款繳款至107 年12月27日,嗣後 即未依約繳款,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422199元暨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2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31日至111 年8 月31日止,按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1.18% 計息( 現為3.51%)嗣 後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 度機動計息,應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 繳款日為106 年9 月3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31日。本筆 借款繳款至107 年10月30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 本金0000000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被告萊順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



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保證標的為保 證立約人(即萊順德公司)之債務、保證總額為以700 萬元 為限,約定保證期間應按按年率2. 5% 計算利息,如因立約 人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 用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 加年率2.1 挪後計付墊款息(現為4.5%) ,並應自墊付時起 依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照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照上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 11月1 日與被告萊順德公司及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營業處簽訂付款履約連帶保證書,原告茲因被告萊順德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使用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方式購貨申 請書」向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以下簡稱高雄 營業處)申准以開立遠期票據或延期付款之方式結清貨款, 特委由原告在700 萬元範圍內依上開連帶保證書約定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高雄營業處於108 年1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 請求原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給付被告積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貨款0000000 元,原告依約於108 年4 月22日給付上開 金額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抵銷被告萊順德有限公 司質押的存款後,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0000000 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
㈣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6 年8 月29日以被告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借 款額度133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8 月31日至107 年 8 月31日止,逕由被告萊順德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 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約定利率 按年率2. 7%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1.65% 計付(現為2.74%),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約定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嗣被告萊順德公司於107 年3 月1 日出具借據,借款 133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13起至107 年9 月 1 日止,利率依前開契約辦理,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本筆借款繳息至107 年10月31日,至107 年9 月1 日本金到期仍未清償。目前本債務尚欠本金1335萬元,暨其 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㈤被告黃暖治於105 年8 月間,以其本人為正卡持卡人,以被 告李其蓁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發



給信用卡卡片各乙張。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使用信用卡後未 依約繳款,迄108 年5 月2 日止,尚積欠帳款本金總額834 32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之57857 元為被告李其蓁持附卡 消費,於此範圍內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由被告李其蓁與 被告黃暖治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 告等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422199元,及自民 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7日止,按上開 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 自生、黃暖治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10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計算;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5 月29日止,按上開利 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⒋被告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自 生、黃暖治趙建義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 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按上 開利率10% 計算;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⒌被告黃暖治應給付原告25575 元 ,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 元。⒍被告黃暖治李其蓁應連 帶給付原告57857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00 元。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 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原 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簽立之借據影本暨還 款明細表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簽立之借據影本暨還款明細表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 德公司、李自生黃暖治簽立之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付款履 約連帶保證書影本、臺灣菸酒公司函影本、匯款單據影本、 抵銷函影本、還款明細表各1 份;原告與被告萊順德公司、



李自生黃暖治趙建義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 、還款明細表、抵銷函影本各1 份;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影本2 份;原告與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被告黃暖治李其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正附卡本金計算書各1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事項表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128 頁) ,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項為 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第161 至167 頁 ) ,則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 主文第1 至4 項、第6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就主文第5 項之本金、利息部分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但該項違約金請求部分,已涵蓋於第6 項之 連帶給付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重複再為請求,是 就主文第6 項違約金800 元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本件雖原告有部分訴訟遭駁回,然衡諸被駁回之部分與 勝訴之部分相比微乎其微,且此部分請求之本質為違約金, 原告已本金部分取得勝訴判決,而訴訟費用之計算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本不須將違約金併算,若再就此微小部 分敗訴命原告其支出訴訟費用,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