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政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英間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似提起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原因事實
之記載宜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於民國(
下同)97年間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甲,惟並未在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原告分別於○年○月○日,代訴外人甲向公
路監理機關分別繳納各該年度汽燃費新臺幣( 以下同) 若干
元、○年○月○日繳納各該年度牌照稅若干元..,以上合
計5 萬元,嗣因訴外人甲已於○年○月○日死亡,被告乙為
訴外人甲之繼承人,爰依請求償還代墊稅款及民法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之等語(以上為本院所舉之例,請
原告自行參酌後予以修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宜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 萬元(以上為本院所舉之例,請
原告自行參酌後予以修正)。
㈢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原告補正,並決定訴訟類型,而為具體、
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記載後,
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俾利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