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41號
TPSV,108,台上,1341,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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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大義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 訴 人 黃麒全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參 加 人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8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麒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承攬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BOT 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雙方於民國90年7 月25日與另兩家承包商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彬公司)結算,協議正道公司應支付伊、華彬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所代墊之費用依序新臺幣(下同)4,075萬4,424元、886萬7,775元(下稱四方協議),正道公司並交付伊票面金額2,852萬8,097元、1,222萬6,327元,交付華彬公司票面金額620萬7,443元、266萬332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日與91年6月15日之支票各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皆未兌現。華彬公司於91年間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正道公司積欠伊共計4,962萬2,199元(下稱系爭款項)。嗣正道公司與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依序於91年7月8日及92年6月20 日,簽署協議(下稱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由富安公司承擔正道公司所積欠伊之系爭款項債務,伊於91年7月15 日同意。上訴人黃麒全(原名黃仁田)



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協議(下稱黃麒全協議),共同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臺南市政府已清償黃麒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自應連帶清償伊系爭款項等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962萬2,199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 月1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富安公司則以:伊與正道公司簽署之正道公司協議,係承擔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與四方協議係約定系爭工程以外之債務不同,且被上訴人未代墊款項,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上訴人黃麒全亦以:伊並無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並未墊付相關費用,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正道公司於90年7月25 日簽署四方協議,承認因系爭工程積欠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代墊款,依序4,075 萬4,424元、886萬7,775 元,分別簽發90年11月15日、91年6月15日之支票4紙分兩期清償;富安公司於91年7月8日、92年6月20 日與正道公司簽署正道公司協議及補充協議,承擔系爭款項債務;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5 日同意富安公司承擔系爭款項債務;黃麒全於92年7月1日與富安公司簽署黃麒全協議,約定由黃麒全協調暫先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黃麒全並應負責解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其自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承擔債務之責任;正道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1年及90年6 月財務報表,均記載積欠系爭款項債務;正道公司依四方協議,以「應付帳款」列帳,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有各該協議、正道公司財務報表、轉帳傳單、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時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及富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顧大義、正道公司董事及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興華證實無訛,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確實存在,並由富安公司與黃麒全共同承擔。四方協議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因執行BOT前置工程」與正道公司協議記載「執行本案」,皆指系爭工程而言,前置工程作業為系爭工程之一部,難認富安公司未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因黃麒全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及協調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富安公司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與授權,同意於獲臺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償還黃麒全1億5,300萬元、並由正道公司授權代表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以為支付及保障,為防臺南市政府於本案仲裁判斷後,提出撤銷仲裁訴訟,前開擔保支票之日期填載為本協議書簽訂日後2年又3個月;黃麒全應負責解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承包商就系爭工程之費用或所欠債務,業經黃麒全協議記載甚明,並經張興華證實:黃麒全抽回或展延系爭支票時,保證由其統一跟正道公司之代表富安公司洽談,於拿到賠償金後,



清償系爭款項債務,足見黃麒全協議所載「負責解決…之費用或債務」等語,有與富安公司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臺南市政府已將相關款項給付黃麒全,被上訴人同意暫緩行使權利之限制,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62萬2,199元,及富安公司自101年12月1 日、黃麒全自101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者並非相同。黃麒全協議之當事人為富安公司與黃麒全,富安公司為系爭款項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乃原審竟謂黃麒全應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負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之責任,於法顯有未合。次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黃麒全協議係記載:「…為此研擬保障實際出資者方案,茲由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基於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與授權(如附件),與黃仁田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成本協議如次:一、甲方同意本案獲得台南市政府賠償後,優先支付償還乙方代墊或負責處理之費用,總計新台幣壹億五千三百萬元整。二、甲方並在正道公司授權代表人顧大義同意開票支付本案有關費用之授權下,同意以附件所示之支票,做為前條費用之支付與保障。…三、乙方應負責解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司促卷第14至15頁)。僅記載黃麒全應負責解決華彬公司等本案之費用或所欠債務,並無其承擔系爭款項債務文字。果爾,黃麒全於事實審抗辯:伊無承擔富安公司或正道公司債務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頁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黃麒全與富安公司併存的債務承擔系爭款項債務,進而為黃麒全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黃麒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富安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富安公司承擔系爭款項之債務,經債權人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富安公司清償系爭款項,爰就此部分為富安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富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麒全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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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