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9年度,112號
STEV,109,店小,1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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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原債權銀行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新臺幣)├───┬──────────┤
│ │ 項目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萬泰商業銀行│45,343元 │19.89%│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信用卡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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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