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淑怡
許碧珠
鄭育慈
董振興
陳李黎容
蔣建森
王李玉雲
劉連娣
吳劉連招
曾琪惠
郭辛田
郭黃金
陳宗成
游佩甄
羅美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被 告 長虹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珠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各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陳秀珠部分)、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元(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部分)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張淑怡、許碧珠、鄭育慈、董振興、 陳李黎容、蔣建森、王李玉雲、劉連娣、吳劉連招、曾琪惠 、郭辛田、郭黃金、陳宗成、游佩甄、羅美雄、陳秀珠等16 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原告16人民國 108年4月份之薪資,尚分別積欠原告16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經原告等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8年3月份工作人員名單暨配置 地點表、108年4月份各處派駐簽到表及輪值班排休表、原告 16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107年12月至108年3月份薪資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聲請書、切結書、名冊暨墊償收 據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16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三、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16人,依約即有給付原告16 人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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