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517號
KSYV,108,家救,517,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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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自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419 元等情,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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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