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09年度,10號
KSDV,109,審建,1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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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10號
原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款,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 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中 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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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