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79號
KSHM,108,上訴,1179,2020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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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初金鐘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乙○○、○○○犯殺人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居所內,受○○○(已於102 年5 月間死亡)所託, 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代為藏放保管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未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其餘8 顆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於上址某處,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持有之, 至107 年7 月20日將之丟棄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橋下為 止。
二、緣○○○(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41號 判決,上訴後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與○○○有金 錢糾紛,雙方於107 年7 月17日某時許相約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堤防路路段上之「尖端賽車場」鬥毆,○○○即邀約甲○ ○同往,其等因認○○○將聚眾攜槍赴約,乃謀議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小貨車)衝



撞對方車輛,且由甲○○將其上開寄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1 支(未扣案)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攜往赴約,其2 人並在涉 案小貨車車斗左、右兩側焊裝鐵板備以阻擋對方擊發之子彈 。而甲○○於前往「尖端賽車場」赴約前之某時許,告知○ ○○其有攜帶前揭槍、彈在身,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槍枝所使用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與○○○共同 持有前揭槍、彈,且其等對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朝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射擊,極 有可能擊中車上人員要害,導致車上乘員中彈死亡之結果, 為其等所認識、預見,竟仍基於即令朝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 射擊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許,由○○○駕駛涉案小貨 車搭載○○○,由○○○攜帶前揭槍、彈,同往「尖端賽車 場」赴約鬥毆,甲○○、○○○復在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東路上之小北百貨時,甲○○下車購買安全繩及安全帽,安 全繩係用以綁住甲○○的身體,以免在衝撞時飛出車外,安 全帽則是甲○○用於案發時穿戴,買完後甲○○則改坐在涉 案小貨車車斗。迨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涉案 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防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尖端賽車場 」入口道路處(即屏東市高屏大橋涵洞往九如方向約300 公 尺處),見丁○○駕駛由丙○○向友人借用之白色三菱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尖端 賽車場」入口道路外之道路(堤防路)對向車道路旁,逕認 該車乘客係到場為○○○助勢者,於行經甲車車旁時,○○ ○即在涉案小貨車車斗上持前揭槍、彈朝甲車乘員接續開槍 射擊,旋○○○再駕駛涉案小貨車,自甲車前方以倒車方式 ,用涉案小貨車車斗右後側撞擊甲車左前車頭,致甲車左前 車頭損壞(甲車毀損部分,業據丙○○、丁○○撤回告訴) ,○○○仍持前揭槍、彈朝甲車乘員接續開槍射擊,乘坐在 甲車副駕駛座之丙○○因此中彈,受有右前臂槍傷合併異物 留存而造成前臂挫傷、左手第四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三、繼之,○○○於該道路(堤防路)迴轉後,另見乙○○駕駛 搭載○○○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在前,甲○○復與○○○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駕駛涉案小貨車追逐乙車(起訴書



誤載為「並衝撞該車車尾」,應予更正),○○○則持前揭 槍、彈朝乙車乘員接續開槍射擊,其中1 枚子彈穿透乙車之 後擋風玻璃因此碎裂後再貫穿駕駛座座椅右側,進而射入○ 男右肩,乙○○因而受有右肩槍傷併彈頭留置而造成右肩傷 口疼痛之傷害;○○○於追逐乙車之過程中,一度駛至乙車 前方,○○○並以倒車方式,以涉案小貨車之後車斗撞擊乙 車左側車身,致乙車之左後車身凹損、左後車窗破裂。嗣因 警方巡經該處,○○○見狀旋駕駛涉案小貨車逃離現場。其 後,丙○○、乙○○分別經路人、朋友載往醫院救治,丙○ ○經實施右前臂異物移除手術及左手第四指開放式復位內固 定手術;乙○○經實施清創手術及異物移除手術,丙○○、 乙○○因及時前往就醫,而倖免於死。
四、案經丙○○、丁○○、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 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 官。是證人即共犯○○○、證人丙○○、丁○○、○○○、 ○○○等人於另案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 頁、第348 頁),爰不另 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罪等犯行,辯 稱:因為在混亂中,對方也有槍,受有槍傷的丙○○、乙○ ○不是我打到的,而且我是朝地上開槍,我沒有殺人故意, 我和共犯○○○出發前也沒有殺人的犯意聯絡,我拿槍去那 裡是要防身,共犯○○○開貨車去衝撞對方是因為對方用信 號彈攻擊我們,現場一片混亂下,是○○○自己決定要開車 撞他們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甲○○與○○ ○在出發至案發地點前,並未事先協議由○○○駕駛三噸半 貨車衝撞對方人車,同時由被告甲○○持槍枝在貨車後斗射 擊對方;㈡告訴人丙○○、○○○所受之槍傷,並非被告開 槍射擊所致,且被告持槍射擊部分,僅朝地面射擊之警告行 為,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何況案發之際,被告這一方 究竟有幾人?有幾把槍?有誰開槍?告訴人丙○○、丁○○



前後所述不一,而本案迄今雖有被告承認當晚確有持有改造 手槍並開槍射擊,不能因而認定告訴人丙○○、丁○○之槍 傷係被告所為,並推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再者 ,被告甲○○倘若確有朝甲、乙兩車射擊,何以甲車上並無 任何彈痕,而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上之丙○○中槍,如果被告 甲○○射擊方向不是地上,車上一定會有彈痕,但事後查驗 甲車的正面沒有彈痕,可知被告甲○○當時沒有往車子的方 向射擊,而是有目的的朝地上射擊,又乙○○則於案發後迅 速將乙車藏匿,遲遲不將乙車提供予警方進行勘察,可徵甲 ○○所稱其並未朝對方人車射擊,應屬可信;㈢本案係因告 訴人丁○○、丙○○及其他同行之人先以信號彈、開槍等行 為攻擊被告甲○○等人,導致○○○基於正當防衛而開車衝 撞,被告甲○○為求突圍,始有開槍等一連串突圍動作,應 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㈣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針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槍枝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 ;㈤本案事故的起因係告訴人與○○○金錢糾紛引起,被告 僅係仗義相挺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並無寄藏槍彈與殺 人未遂之前科,原審判決就被告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共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年6 月、5 年10月,量 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㈥若認定被告有持槍之殺人 未遂行為,係同一時地造成被害人丙○○、乙○○中彈之結 果,僅成立殺人未遂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惟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等情(本院卷第348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陳:我持以犯「 事實欄二、三」所示開槍行為之槍彈來源,係朋友○○○寄 放的,只有1 把槍,共10發子彈,○○○係於99年至100 年 間在我以前的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寄放 的,我聽說○○○於104 年間出車禍死掉了,交槍時○○○ 說先寄放在我這邊,未來要還給他等語(偵緝卷第38頁背面 、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2 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甲○ ○有「事實欄二、三」所示開槍行為而共同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之照片1 張在卷可 佐(偵緝卷第41頁),而○○○業於102 年5 月間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3 頁 ),經核被告甲○○前後供述情節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堪以



憑採,足認被告甲○○之自白,其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前揭 槍彈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受○○○所託而寄藏,嗣持以犯「事實欄二 、三」所用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說明如下: ⒈就該槍枝1 支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案發後第2 天即107 年7 月20日丟棄在六龜大橋橋下,丟棄時該槍枝彈匣內尚有 3 發子彈,其餘7 發子彈經其於107 年7 月18日擊發等情,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供稱明確(偵緝卷第69 頁背面至第70頁,原審卷一第436 頁),是以偵查機關係因 被告甲○○所為湮滅證據舉措,故未能扣得其持用之槍枝。 因被告甲○○用以射擊之前揭槍枝並未扣案,且其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上開槍、彈都是改造的等語(偵緝卷第58頁、 第70頁);經警方提示網路截取圖片模擬槍相片,我持有的 改造手槍應該是巴西金牛座型號JP-915,顏色黑色,我於案 發前有裝一排子彈(10發),我只知道我有開7 槍,剩餘3 發子彈等語(偵緝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是該槍枝是否 為制式槍枝,並無積極證據佐證,然因寄藏制式手槍之法定 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甲○○之認定,而認定該 槍枝若係有殺傷力(詳下述),亦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改 造槍枝),而非制式槍枝。
⒉查被告甲○○持用之子彈均未扣案,而自告訴人丙○○、乙 ○○身上取出之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惟因送鑑彈頭2 顆,經比 對結果,其上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4 日刑 鑑字第1070082157號鑑定書1 紙可稽(偵卷第279 頁),由 於警方並未扣得被告甲○○使用之槍枝,致無從鑑定比對告 訴人丙○○、乙○○身上取出之彈頭係由何槍枝擊發。從而 ,本案雖無從將自告訴人2 人身上取得之彈頭與被告甲○○ 持用之槍枝進行比對,然被告甲○○確有持上開槍枝及子彈 朝告訴人丙○○、乙○○射擊並因此導致該2 名告訴人受有 槍傷等情,詳見以下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之說明,則 該非制式子彈2 顆既得擊發,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致2 名告訴 人受傷,足徵該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無訛。又被告甲○○持 以擊發上開子彈之前揭槍枝,既可用以擊發前揭子彈,當認



該槍枝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亦同具殺 傷力,至為明確。基上,足徵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1 支、子彈2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至於被告甲○○雖自陳其寄藏之改造子彈共有10發,惟因偵 查機關未扣得被告甲○○持用之其餘8 顆子彈,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子彈有擊中案發現場之人或物體,無從據以認定其有 無殺傷力,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均不具有傷殺力(此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甲○○有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攜帶上開槍彈 並乘坐由共犯○○○駕駛之涉案小貨車前往「尖端賽車場」 ,其等出發前先在高雄市六龜區一帶某處將鐵板焊接在涉案 小貨車後車斗兩側柵欄,作為擋子彈之用,而其等途經高雄 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小北百貨時,被告甲○○下車購買安 全繩及安全帽,安全繩係用以綁住被告甲○○的身體,以免 在衝撞時飛出車外,安全帽則是被告甲○○用於案發時穿戴 ,買完後被告甲○○則改坐在貨車後車斗,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共犯○○○駕駛涉案小貨車抵達「尖端賽車場」 外道路時,共犯○○○有駕駛涉案小貨車撞擊甲車,過程中 被告甲○○有擊發上開槍枝,共犯○○○復又駕駛涉案小貨 車追逐乙車,被告甲○○亦有在過程中擊發上開槍枝,共開 了7 槍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偵 緝卷第34背面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345 頁至第351 頁),並有0718槍擊專案 時序圖(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說明)、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共9 張、甲車車損照片1 張、現場勘察採證照 片109 張、OOO-OOO0(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表、涉案小貨車行車時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107 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528900 號函 暨檢附107 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415 頁、第417 頁、第41 9 頁彩色照片3 張、共犯○○○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當庭 繪製之車輛相對位置圖1 張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 頁 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第207 頁至 第261 頁、第291 頁至第305 頁、第573 頁,警卷第89頁至 第113 頁,偵緝卷第46頁至第54頁,偵卷第439 頁),此部 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乙○○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持槍射擊 ,丙○○中彈後,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33分許,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其診斷結果為「⒈右前臂槍傷合併異 物留存。⒉左手第四指遠端開放性骨折,經實施右前臂異物 移除手術,及左手第四指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另告訴 人乙○○於中彈後,亦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前往同院急診, 其診斷結果為「右肩槍傷併彈頭留置,經實施清創手術及異 物移除手術」等情,有告訴人丙○○、乙○○之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國軍高雄總醫 院107 年1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8120號函暨檢附之丙 ○○、乙○○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證(警卷第57頁、第59 頁,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98頁)。據此,告訴人丙○○、乙 ○○確有遭人持槍開槍射擊,因而中彈,致受有前揭傷勢等 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甲車遭涉案小貨車碰撞,及甲車乘員即告 訴人丁○○、丙○○遭開槍射擊之經過:
⒈證人丁○○駕駛甲車搭載證人丙○○(乘坐於副駕駛座)駛 抵案發現場後,證人丁○○將甲車停放在「尖端賽車場」入 口處之對面路邊(往九如方向),嗣涉案小貨車自甲車左後 方同向駛近甲車,並切至甲車前方,直接倒車以貨車之右後 車斗撞擊甲車之左前車頭;而涉案小貨車行近甲車時,貨車 上即有人持槍朝甲車射擊,當時甲車駕駛座之車窗呈現打開 狀態,丁○○見狀立即低頭,涉案小貨車倒車衝撞甲車後, 小貨車車斗上仍有人持槍朝甲車射擊,丙○○則朝涉案小貨 車丟擲信號彈,嗣丁○○、丙○○均自甲車之駕駛座車門逃 離,躲至路旁田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另案原審 審理中證述歷歷(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503 頁 至第518 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和丁○○一同駕乘 甲車到現場,丁○○將甲車停在尖端賽車場入口道路對面的 路邊,當時我和友人在講電話,丁○○說車來了,我們就被 撞了;涉案小貨車跟我們是同向車,從我們左側邊先撞過去 ,撞完之後開到甲車前方,我那時一直聽到三字經及槍聲, 我看到貨車上有人持槍對我們開槍,我很害怕,便從副駕駛 座的窗戶往外丟信號彈,我原本要從副駕駛座下車,但副駕 駛座打不開,我有去拉外面的門把,當時丁○○已經從駕駛 座跑走了,後來我是從駕駛座側逃出車外,與丁○○一同躲 在路邊鳳梨田裡;我應該是在車上中槍的,我還沒跑下車時 手就很痛了,子彈左手貫穿右手,左手手掌貫穿,無名指骨 折,子彈卡在右手前臂等語甚詳(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 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293 頁至第311 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522 頁至第538 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



37頁)。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 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 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 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對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3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丁○○、丙○○前述所證內容 ,其等對於甲車原停放於堤防路往九如方向之路邊,涉案小 貨車抵達該處後,直接自甲車同向左後方駛近甲車並駛至甲 車前方,倒車以後車斗撞擊甲車,涉案小貨車上之人並曾於 涉案小貨車貼近、撞擊甲車之過程中接續朝甲車乘員開槍, 其等均倉皇自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逃至田裡躲藏等重要事實, 陳述並無二致,亦與共犯○○○前述自承其到場後,即駕駛 涉案小貨車撞擊甲車,暨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其於被告倒車撞擊甲車之密接時間,曾開槍射擊多次(僅 辯稱係朝地上開槍,見偵緝卷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原 審卷一第341 頁,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等情相互吻合 ,足見證人丁○○、丙○○所述前開情節,應非子虛。再衡 諸告訴人丙○○、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均表達其等已 與共犯○○○和解,願意原諒○○○(原審卷一第538 頁至 539 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復陳明其願意與另 案被告甲○○和解,並原諒甲○○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 ,足見告訴人丙○○、丁○○均無定要入甲○○於罪之心態 ,益徵告訴人丙○○、丁○○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證述,應 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之情形,而屬可信。
⒋至證人丁○○、丙○○就其等遭槍擊及甲車遭涉案小貨車碰 撞之順序,其等所述雖有所異(證人丁○○證稱甲車遭撞擊 前,涉案小貨車上之人即曾朝甲車乘員開槍;證人丙○○則 證稱涉案小貨車係先撞擊甲車後,貨車上之人始開槍射擊) ;另證人丁○○、丙○○對於涉案小貨車上開槍者之人數? 究竟有幾人?有幾把槍?有誰開槍?在何位置開槍?及確切 射擊之次數?前後陳述亦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衡以證人丙○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槍與撞車的順序為何,因為我 在打手機,所以不確定,丁○○可能比較警戒,我是因為覺 得沒什麼事,我在講電話,我意識到的時候就被撞了,然後 就開槍等語(原審卷一第532 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我



在講電話,丁○○就說車來了,我們就被撞了,車子從左側 邊撞,我就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開槍了等語(偵卷第299 頁 ),足見證人丙○○當時因使用手機而並未專注觀察周遭情 形,甚至係經證人丁○○通知始知有車靠近,且當時涉案小 貨車乃自甲車左方逼近,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證人丙○○, 未能與證人丁○○同時察覺涉案小貨車車靠近及開槍之情形 ,實無悖於常情。又參佐案發時證人丁○○、丙○○乘坐之 甲車原停放於朝九如方向之路旁,證人丙○○當時尚於車上 持手機與友人通話,其等對於涉案小貨車駛抵現場即迅速向 甲車靠近、碰撞及開槍等情,實無心理防備,其等於事發倉 促,突遭他人開車碰撞及持槍射擊之情況下,心中之驚懼恐 慌自不難想像,且於此生死交關之危急時刻,其等當以保全 自己性命安全為首要之急,自難苛求其等仍能冷靜或審慎觀 察案發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況案發時涉案小貨車上之人數究 竟有幾人?有幾把槍?有誰開槍?在何位置開槍?及確切射 擊之次數?尚有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之供述可資勾 稽(詳後述),是亦難以因證人丙○○、丁○○關於上述細 節事項之證詞瑕疵,概予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度。 ⒌本案發生後,警方就涉案小貨車及甲車勘察採證,其勘察報 告內記載「……柒、勘察情形:一、本局交通隊:OOO-OOO0 號自小客車㈠車體顏色為白色,除左前方車頭處有毀損情形 ,其餘車體未發現有明顯毀損情形及外來轉移漆片。(如照 片1 ~5 )㈡左前方車頭毀損部位距地高度約50~90公分, 毀損部位有黑色外來轉移漆。(如照片6)。㈢於前保險桿內 側發現疑似車體碎片,取出部分疑似車體碎片,其中一塊疑 似車體碎片上有廠牌名稱及編號。(如照片7 ~10)……四 、OOO-OOOO自小貨車(本科第一次勘察)㈠車頭及車斗主要 顏色為白色,除右後車尾有毀損情形,其餘車體部位未發現 有明顯毀損情形及外來轉移漆片。(如照片72~75 )㈡車尾 右方車牌變形,車燈處有毀損情形,距地高度約48~80公分 。車體毀損部位有部分塗漆為黑色。(如照片76~78) ㈢左 後方車燈完整,車燈罩上打印之廠牌標示及編號與於OOO-OO O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內側所發現之疑似車體碎片之廠牌標 示及編號相同。(如照片10、79、80)……」等語(偵卷第 19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經比對涉案小貨車、甲車 受損之相對位置及甲車留有涉案小貨車相同之漆色及涉案小 貨車之車體碎片,堪認涉案小貨車右後車尾,確曾撞擊甲車 左前車頭,則證人丁○○、丙○○證稱涉案小貨車曾以倒車 方式,用後車斗撞擊甲車等語,確有其事。再者,案發後警 方於甲車之駕駛座車門內側、駕駛座椅背、右前座椅墊、右



前座手套箱處、右前方車門玻璃外側、右前方車門外側門把 等多處均發現血跡跡證,其中於駕駛座椅背處及右前座手套 箱處所採血跡跡證,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 型別, 其鑑定結果認前揭血跡跡證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 與關係人丙○○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上揭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80894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91 頁至第259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可知前揭甲車車上採得之血跡跡證係告訴 人丙○○遺留甲車內之血跡無訛,亦佐以告訴人丙○○證稱 其係在甲車內中彈受傷,且其當時因副駕駛座打不開,曾試 圖去拉副駕駛座車門之外側門把,然因仍無法開啟,故由駕 駛座逃離等語,均屬真實,應無疑義。
⒍綜上所述,涉案小貨車於駛近甲車及倒車撞擊甲車之過程中 ,涉案小貨車上確有人接續朝甲車乘員開槍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㈣關於事實欄三所載乙車乘員即告訴人乙○○、被害人○○○ 遭開槍射擊,暨乙車遭涉案小貨車衝撞及毀損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這邊 有4 台車,3 台車(包含我的車)停在尖端賽車場道路裡面 ,丙○○的車停在外面對面的大馬路上,我車輛停放的位置 可以看到丙○○的車輛;我不太清楚丙○○的車是如何撞擊 ,是貨車過去之後,我就聽到撞擊聲、槍聲,之後信號彈, 如何撞擊我沒有看清楚,槍聲至少有2 、3 槍超過,我看到 就追出去,我先左轉往九如的方向,被告則已回頭往萬丹的 方向,我要攔他,就跟他一起回頭,我在他前面停下來,他 要撞我,當時還沒有撞到,我就往萬丹的方向跑給被告追, 我是在被追的過程中中槍,是後面的人開槍,但我不知道是 何人開槍,他開了好幾槍都沒打中,之後才打中我,子彈從 後面擋風玻璃左邊射入我的椅子,再射到我的右肩,後面擋 風玻璃有破掉;我中槍之後被告還繼續追我,我開到逆向車 道,因為我跑不贏被告的車,後來變成我停在被告後面,他 倒車要撞我,我打後退檔,自己有輕微撞到護欄,車輛熄火 ,被告就倒車用車尾來撞我,導致車輛的左後方保險桿都壞 掉,後擋風玻璃本來有1 個彈孔,車輛被被告撞擊後,整個 後擋風玻璃就碎了,我有照片,之後馬上發動跑掉,被告則 回頭沒有追我;當時被告追我的過程中,我看後照鏡,其他 車都沒有來,只剩下我1 人等語綦詳(本院影印卷三第8 頁 至第16頁)。
⒉觀之證人乙○○上揭證述情節具體明確,且其所證前開涉案 小貨車追逐及倒車撞擊乙車之經過,核與被告甲○○於原審



坦認之案發情節除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外幾均吻合(原審卷 二第54頁至第58頁、第174 至175 頁),更與共犯○○○於 於另案原審坦認之案發情節除了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外亦 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438 頁至第453 頁、第481 頁、第 556 頁至第560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照片 中可見涉案小貨車朝萬丹方向,在後追逐前方深色轎車,該 深色轎車並有逆向開入對向車道之情形)附卷可資參佐(原 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至191 頁)。又觀之警方尋獲乙車時所 拍攝之勘察採證照片(本院影印卷二第7 頁至第55頁)、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拍攝乙車之照片(本 院影印卷三第55頁至第59頁),並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警員108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本院影印卷二第63頁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2月4 日屏警分偵 字第10834215700 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稱「被害人乙○○右 肩之槍傷係從背部射入,而乙○○當時所乘坐OOOO-OO 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另查該駕駛座座椅右側亦有子彈貫穿之彈孔 ,故依據彈道分析、○男右肩傷勢、駕駛座座椅彈孔等跡證 顯示,涉嫌人係從車輛後方朝車輛開槍,子彈經穿透車輛後 車窗後再貫穿駕駛座座椅右側,進而射入○男右肩」等語( 本院卷第213 頁),綜上各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另案審理中前開證言,相互印證以觀,可見乙車之左後 車身明顯凹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均破裂,駕駛座座椅 頭枕部位有穿透之彈孔;另告訴人乙○○於案發後至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右肩槍傷併彈頭留置」之傷勢乙節,復如 前述,凡此俱徵證人乙○○所稱其中槍經過、子彈射入途徑 、乙車遭撞擊毀損之情形等節,均非憑空杜撰,而堪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當時乙車乘客○○○於本案偵查、另案原審,對 於乙車之駕車路線、涉案小貨車與乙車之追逐過程、證人乙 ○○如何中槍(證人○○○證述乙○○係在倒車時,遭涉案 小貨車車上之人於乙車前方持槍射擊而中彈)等節所為陳述 ,雖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互有出入,但衡以乙○○、○○ ○乃分別駕駛乙車、涉案小貨車之人,此利害關係相反之2 人對於當時兩車駕駛及追逐之情景,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已 如前述,則對於此部分事實經過,當以證人乙○○及○○○ 之陳述較為可採。再者,證人乙○○方為實際中彈受傷之人 ,且當時涉案小貨車上之人對於乙車射擊非僅1 槍,衡情證 人○○○實難判別證人乙○○中槍之確切時點;復參佐證人 ○○○於107 年7 月31日警詢陳稱其當時聽聞數聲槍響馬上 低頭(原審卷一第66頁),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證稱:開槍時大家頭都低下來了等語,又證稱:大



家都趴下,所以只有打到我而已等語(本院影印卷三第18頁 至第19頁),可見證人○○○於案發時確有低頭閃躲之舉動 ,則其應非全程目睹案發過程;且證人○○○證述乙○○係 於倒車時遭對方自乙車前方射中等情,亦與乙車所顯示之客 觀跡證不符(乙車乃後擋風玻璃破裂,且駕駛座座椅頭墊部 分有彈孔),則關於證人乙○○如何中彈之經過,亦應以證 人乙○○前開證言方為可信。惟就案發時乙車上之駕乘人數 ,證人乙○○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固證稱當時乙車上有其、 ○○○及○○○之友人共4 人(本院影印卷三第18頁),證 人○○○於另案原審則堅稱當時僅有其與乙○○2 人(原審 卷一第539 頁),2 人所述亦有出入;就此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案發時其乃駕駛乙車搭載○ ○○,並未提及乙車上尚有其他乘客或被害人,且於本院另 案審理中,亦未能具體指明乙車後方乘客之姓名,卷內復無 其所稱後方乘客之筆錄可供憑參,應認證人○○○此部分之 證述較為可採,即認案發時乙車上僅有乙○○、○○○2 名 被害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起訴意旨認共犯○○○於案發期間係駕駛涉案小貨車衝撞證 人乙○○所駕駛乙車之後車尾(起訴書第2 頁)。查證人乙 ○○於偵訊時固證稱:○○○看到我便直接撞我,係用涉案 小貨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等語(偵卷第361 頁);惟證人乙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證述其與涉案小貨車追逐之詳細 經過如前,亦即乙車於其間一度停於涉案小貨車前,被告原 欲駕車衝撞乙車,但乙車立即往前逃逸,致小貨車並未實際 撞及乙車車尾,核與卷附勘察採證照片顯示涉案小貨車前車 頭並無撞擊痕跡(偵卷第241 頁)、卷附乙車照片顯示乙車 車尾亦無明顯遭車輛撞擊痕跡等情(本院影印卷二第11頁、 第21頁,乙車車尾左下方之破損,應為證人乙○○所稱其於 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護欄所致)相合,起訴意旨前開所認, 容屬誤會。
⒌綜上所述,涉案小貨車於追逐乙車之過程中,貨車上之人曾 持槍朝乙車乘員射擊多槍,其中1 槍並自乙車後擋風玻璃穿 入射中告訴人乙○○右肩,暨乙車因遭涉案小貨車上之人持 槍射擊及遭被告駕車衝撞,致乙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 破裂,左後車身凹損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被告甲○○固辯稱因現場混亂,告訴人丙○○、乙○○中彈 ,可能並非伊擊發之槍彈所傷一節;惟告訴人丙○○、乙○ ○所受前揭槍傷,均係遭被告甲○○於涉案小貨車車斗上持 槍射擊所致,本院詳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從小北百貨開始才坐後車



斗,其他時間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租完車到案發後直到我在 里港鄉跟○○○分手期間都只有我們兩人,沒有其他人,○ ○○在案發路口煞車並以倒車方式衝撞OOO-OOO0自小客車( 即甲車),衝撞後該車在我車的右側,我才往車外開槍,我 就是看到該車(指黑色OOOO-OO 自小客車,即乙車)乘客開 槍所以我才會開槍等語(偵緝卷第35頁、第38頁背面、第39 頁背面),參以共犯○○○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是先撞白色三菱的車(即甲車);我剛右轉到尖 端賽車場時,對方就先開槍,並且投信號彈,我有聽到槍聲 ,然後在我要撞白色三菱的車(即甲車)時,我就有聽到甲 ○○開槍,只有我跟甲○○兩人到現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3 7 頁、第139 頁);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我在開車 的時候從後照鏡看到有火花,我就知道甲○○有帶槍而且開 槍了,當時我正在追黑車(即乙車)等語(偵卷第345 頁) ,可見被告甲○○及共犯○○○均同供(證)稱,當涉案小 貨車與甲車、乙車衝撞或追逐過程中,被告甲○○確有在涉 案小貨車後車斗上,先後持槍朝甲、乙車乘員開槍射擊之事 實。
⒉案發期間涉案小貨車有人持槍各朝甲車、乙車乘員接續射擊 等情,業據本院論認如前。而案發時被告係駕駛涉案小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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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