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8號
KSHM,108,上易,72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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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鎭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鎮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 鳳龍巷高鐵橋下,與蘇盧阿菊因餵養流浪犬之問題發生爭執 ,因見蘇盧阿菊以行動電話呼叫友人李義玲前來協助處理,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蘇盧阿菊恫稱:「來一個死 一個」(公訴意旨誤為「來一個殺一個」)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蘇盧阿菊,使蘇盧阿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蘇盧阿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盧阿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至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盧阿菊因餵養 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陳稱「來一 個死一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 說要叫人來,我心裡會害怕,我只是為了要壯膽才會講這句 話,而且我講的對象也不是告訴人,而是電話中的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盧阿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 生爭執,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時,陳稱「來一個死一個」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蘇盧阿菊、證人李義玲證陳在卷(蘇盧阿菊部分見 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0 至135 頁;李義玲部分見原審卷 第15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前開言詞係針對電話中之人(指證人李義玲) ,而非告訴人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開話語帶有以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安全,用以震懾對方 之意之理,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等話語常用以兩軍叫 陣(見本院卷第97頁)益見其明,而其在現場既先已與告訴 人生有激烈爭執,復於見告訴人撥打電話求援之際,口出上 開話語,而上開「來一個死一個」之話語,除可解釋係將使 嗣後來到現場者死亡外,復可認為將同致目前亦在現場者死 亡,其所為,顯有欲藉由上開話語使告訴人有所忌憚,達到 嚇阻告訴人向外求援之行為甚明,是其所針對之對象,應係 告訴人,而非電話另端之證人李義玲,茲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恫嚇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 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 稱:被告當時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 審卷第147 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有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 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 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餵養流浪狗問題之 糾紛,即率爾口出上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致使告訴人因而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 之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被訴傷害及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部分,業經原審 為無罪判決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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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