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17號
TPHV,107,勞上,1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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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明家律師
被上訴人 李顯毅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7日起任職於原審共同被 告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客公司,業經上訴人於 108年9月16日對之撤回上訴),並自92年2月11日起擔任營 運處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伊於104 年8月31日辭任董事後,被上訴人即多次代表怡客公司,要 求伊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又自105年1月18日起 ,不斷以怡客公司名義要求伊提前退休及以低價出賣伊之怡 客公司持股,並自同年3月9日起利用職權指派特定同仁監視 伊,致伊長期身心受折磨,產生焦慮、緊張、失眠等病徵, 經永康身心診所於105年3月23日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伊為此申請病假擬休養52日,卻遭被上訴人以裝病為由拒 絕簽核假單;復於同年3月25日告知伊:如不同意辦理合意 解職,並以每股10元出售持股,即將伊調到新事業開發小組 等語,伊當場拒絕後,被上訴人隨即召集同仁當場宣布將其 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月薪變更為6萬1,000元;該降 職減薪行為,致伊病情日益嚴重,不得不於同年4月18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且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致伊受有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等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已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 告怡客公司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104年8月31日臨時董事會口頭辭 任董事,怡客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署辭任證明文件,上訴人拒 簽,致怡客公司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欲辭任董事,而無法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由伊於104年12月23日與上訴 人溝通,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提 前退休及出賣持股,怡客公司及伊乃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 訴人亦曾表示同意以每股10元由董事內部購買,伊並無利用 職權逼迫上訴人出賣持股。上訴人身為營運處總監,突於 105年3月22日提出請假單,要求自翌日起連續請假52日,如 含週六、日,即連續請假達75日,對怡客公司營運勢將造成 重大影響,且上訴人自承身心狀況不佳,為兼顧公司營運及 減輕上訴人工作壓力,始對上訴人進行調職處分,並無不當 。伊否認派遣特定同仁監視上訴人出缺勤狀況,上訴人罹患 精神官能症之原因,包含家庭、職業、年齡、性格等各種因 素均有可能,難認係因伊之行為造成;伊所為均屬一般社會 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一般情形下,不致造成他人 罹患精神官能症,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7年8月7日起任職於怡客公司,自92年2月11日 起擔任營運處總監,薪資為每月8萬6,000元。(二)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怡客公司代理總經理,其 於105年3月25日,以口頭宣布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 小組專員,每月薪資變更為6萬1,000元,怡客公司並於同 年3月28日發布該調職人事令。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永康身心診所診斷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另於同年3月28日經和平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官 能症,並於同年4月18日至和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四)前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客咖啡公司人事令、薪資調 整通知單可證(見原審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 解卷〉24、37、40、51、53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怡客公司104年8月31日臨時董事會,辭任董 事職務一節,業據提出怡客公司2015年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為證(見原審調解卷26-27頁),固堪採信;然觀上揭 董事會議事錄,就此僅記載「(7)史美華董事於本次會後辭 董事一職」,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且所載「於本次會後 辭董事一職」,究係指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即刻發生辭 任效力,抑或將於會後再行辭任董事,文義上顯有不明,則 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親自簽名出具書面之辭任同意書 ,且需確認上訴人已否於104年8月31日當天即辭任董事,始 先後由訴外人謝一成及伊與上訴人溝通是否另行簽署書面之 董事辭任同意書等語,核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怡客公司因遲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規避裁 罰,而指派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 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僅曾於104年12月23日要求其 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在與其商談此事時,曾對其施以暴力或脅迫 行為,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協商是否簽署 董事辭任同意書,遭上訴人拒絕後,隨即在「怡客董事經營 團隊」之LINE群組中表示:「已經跟小米(即上訴人)溝通 了,由於辭董事時間還是堅持8月31日,以會議紀錄為準, 無法達成,可能要走罰款的路,錢她願意出(應該是氣話) 。最後連她可以賣股份,及15、6年退休也提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4頁);衡諸斯時兩造尚未發生本件訴爭,被 上訴人應無預先編造不實情節之可能,足見上訴人就其是否 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顯具相當自主權限,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強令上訴人簽署內容不實文件之情事。則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協商是否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動機、目的或次數 、方式而言,經核均屬一般職場上業務溝通之合理範圍,難 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怡客公司



事後以說明書及補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委託會計師 辦畢上訴人之董事解任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5-87頁),然 此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前為確認上訴人真意而與上訴人協商 請上訴人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過程,有何侵權行為。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並出賣持股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在「怡客董事經營團隊」之LINE 群組中表示上訴人與其對談時主動陳稱願出賣持股及提前退 休等語,已如前述。其後兩造因工作上時有摩擦,乃於 10 5年1月18日再度談及上訴人退休及出賣持股事,嗣並陸續直 接或透過訴外人簡維能律師討論出賣持股價格及退休條件, 上訴人亦曾於105年3月4日在LINE聊天室中向被上訴人表示 :「…小米同意以每股10元售出方式處理,唯要求小米退休 一事也要在同一時間圓滿處理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54 頁);怡客公司於同年月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決 議就上訴人退休一事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金額為250萬 元以下,嗣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怡客公司同意給付之優退 金額為200萬元,並委由簡維能律師撰擬終止勞動契約之相 關文件,然經上訴人閱覽後,認其中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切 結書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於105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予 修改,惟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22日詢問上訴人此事時,上 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不願再討論相關問題等情,亦經兩造到 場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2-225頁),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54、355頁)。查上訴人既 可通知被上訴人應修改律師所撰擬終止勞動契約相關文件之 內容,顯難認其有受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就上 訴人自行提出之退休及出賣持股等事,持續與上訴人協商, 並無以權勢脅迫上訴人退休或逼使其出賣持股等情,堪以採 信。 
⑵綜觀前述協商過程,可知有關上訴人提前退休及出賣持股事 ,乃由上訴人提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單方要求,且兩造 協商期間前後歷時約3個月;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與其討 論此事之次數約5次左右(見原審卷二第223頁),每次與伊 商談,均係詢問伊決定如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以兩造協商所歷期間及次數並參酌被上訴人當時為怡客公司 總經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營運處總監,同屬高階管理人員 ,依常理均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事能力,上訴人既有 充分之時間、機會可資思考,判斷,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 背離通常交易習慣或談判模式行為之情形,或對上訴人施以 逾越一般人身心所能承受之壓力,而有以權勢或暴力逼迫上 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要求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



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上 開權利,尚無可採信。
⑶雖上訴人主張退休一事並非伊主動提出,而係出於被上訴人 之要求,且提議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持股,伊迫於無奈 方於105年3月4日同意以該價格出賣,然亦同時要求退休事 需一併圓滿處理,伊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加壓力而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云云;惟無論上訴人退休事或出賣持股之價格係 由何人先行提出,均屬勞資關係或公司與股東間商談過程中 之正常現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威逼、強迫之 情節存在,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先行提出前開議題,並持續 就此與上訴人協商討論,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退休條件及出賣持股之價格未盡合理,自覺壓力沈重,而 罹患精神疾病,即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視其出缺勤狀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派人監視伊之出缺勤 狀況及一言一行,有濫用總經理職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8-361頁、卷二第54、55頁);然依上訴人之助理林千又 於105年3月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林千又傳送) 剛剛李總找我…剛有打給您沒接,目前我似乎無法跟您說電 話。」「(上訴人傳送)預料之中,所以傳給你。」「(林 千又傳送)我有點…不知要說啥,對不起。」「(上訴人傳 送)沒有亂說就好。」(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單憑上開 對話紀錄,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自105年3月9日起派人監 視上訴人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否認其 於同年3月22日前,曾派人記錄上訴人之出勤狀況,上訴人 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9日 起,派人監視其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造成其身心壓力過 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尚難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5年3月23日上訴人提出申請病假52日 後,因上訴人之當週幹部行動計畫未寫上訴人去學校上課事 ,故請人事單位記錄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5頁);然查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21日起,即至永康身 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診所10 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37頁),則被上訴人 於105年3月23日後派人記錄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行為,難認 係造成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基 於總經理之職權本即具管理怡客公司人員、營運之權責、有 該公司組織圖可稽(原審調解卷25頁),是其於收受上訴人



請假之申請後,認有了解其差勤情形,因而派人記錄上訴人 之上下班時間,亦未逾其權責範圍,難認有何故意侵害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部分 :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口頭將其調任新事業開 發小組專員,致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業據提出請 假單(見調解卷38頁)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 25日之錄音譯文(見調解卷41-50頁),被上訴人之言語先 提及退休金、簽保密協定、競業禁止條款等,再提及上訴人 罹患憂鬱症,擬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讓上訴 人請假,繼而宣布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等;顯 見係因上訴人有意提前退休事,被上訴人代理怡客公司與上 訴人協商未成,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2日提出請假單擬連續 請假52天,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身為怡客公司營運總監,管 理怡客公司56家分店,如突然連續請假52天,若含週六、日 ,則連續請假達75天,將對怡客公司營運有嚴重影響,乃口 頭先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嗣由怡客公司於 同年3月28日發布人事令(見調解卷51頁。按怡客公司已於1 05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聘上訴人為營運處處長-見原審 卷一第277頁),實不得已。況查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21日 起,至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有該診所同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37頁), 而被上訴人口頭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為同年3 月25日,怡客公司於同年3月28日發布正式之人事令,則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係於上訴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後,應非造成上訴人罹患該疾病之原因。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後, 病情日益嚴重,遂於105年3月28日另至和平醫院就醫,並於 同年4月18日進行心理治療;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精神官能症」,醫師囑言為:「 病人因壓力過大,造成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不穩、 身心失調,宜休養一個月並追蹤治療。」(見調解卷40頁) ,相較於永康身心診所同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為:「病患105年3月21日 起於本院就診。宜適度抒解壓力,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按時服 藥,可搭配心理諮商,並繼續門診治療。」(見調解卷37頁 ),難認有何病情加重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同年4月18 日心理治療紀錄,其內容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



日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一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 員,造成上訴人病情加重。上訴人主張係伊因被上訴人前述 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因此病情加重,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三)另查本院向下列醫療機構函詢有關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之診斷,永康身心診所107年9月5日函復略為:上訴人 首次就診日為105年3月21日,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06年8月28 日,門診就診共計5次。上訴人求診之主訴,具體内容為: 過去不曾有精神科相關病史,自104年9月起,因換新主管, 作風不同,導致工作環境壓力驟增,為此幾乎每天出現失眠 ,焦慮恐慌,煩躁易怒,多種陣發性身體不適。該所依據上 訴人主訴,配合上訴人就診當場之生理與心理功能狀態評估 ,診斷為「Minor Depressive Disorder」。惟台灣健保使 用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系統之疾病編碼,並無完全與 其相同之診斷碼,故擇取最接近之「300.4 Neurotic Depre ssion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用於病歷資料。經治療後 ,上訴人症狀僅有部分改善。無法完全改善之原因,可能與 外在壓力持續,内在認知邏輯並未改變,或對藥物治療反應 不佳,皆有相關。包括職場等「外在環境壓力」,確實為該 疾病的「誘發因素」與「持續因素」之一。但一般人暴露在 此類壓力下,有可能罹患此疾病,也有可能不會。因為心理 精神疾症之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社會多重因素共同 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全解釋(見本院 卷一第365-36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日北市醫 和字第10734525300號函復略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因 身心症狀來本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初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 107年4月9日,根據上訴人主訴心理有焦慮、緊張、害怕、 恐慌、易怒、衝動等症狀,及生理有頭痛 、胸部、喉嚨緊 繃、倦怠、失眠,診斷其為精神官能症,於門診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其症狀表現程度無法以單一生理疾病之因素解釋, 且其陳述之職場壓力為一般人處此壓力亦會導致精神官能症 ,精神壓力之造成皆由個人心理主觀認定,臨床上無法篩檢 患者之陳述内容,上訴人經藥物控制治療,生理症狀得部分 緩解,心理焦慮症狀因壓力事件持續故無緩解(見本院卷一 第3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7日校附 醫精字第1084700034號函復略為:⒈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 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 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



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 所關聯。⒉貴院所附永康身心科診所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 關資料,均為史員(即上訴人,下同)其主張之事項發生後 之佐證,史員舉證資料中並無史員於其主張之事項發生前之 客觀評估數據及資料等可供對照。根據職業醫學科工作相關 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壓力引 起之精神疾病判斷需該員於事發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六 個月内達到至少六次門診尚可開立診斷,史員所附資料未達 此標準且非規則就診,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亦不一致, 故不適用此認定指引。⒊即使史員在其主張之事項發生之前 未曾於精神科就診,亦無從推論其是否在其主張之事項發生 前,並無精神官能症。基於上述理由,因精神疾病常為多重 因素所引發,且基因為重要因素,需較長時間的觀察尚可確 立,史員於事發後雖有就診,但是亦未有確切的一致診斷, 即便有時間相關性未必就是有因果關係且史員舉證資料客觀 性不足,難免有偏頗之虞,若以單次簡易精神鑑定亦不足以 取代長時間之精神科門診觀察,因此本院無法受託本案鑑定 (見本院卷二第541-543頁)。依上開三件函復,可知上訴 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有關,或 有多重原因,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之行 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
(四)復查上訴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上訴人辦理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108年11月25日開具),記載:上訴人之診斷病名為焦 慮症(精神官能症),提供資料者為上訴人及同事;診療情 形:職業醫學科門診自106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共3次 ;綜合患者(即上訴人)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 果,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職業病,「執行職務所致疾 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欄為空白;該職業病「未 列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以該評估報告書內所載「整理個案及同事之訪談結果」 內容(見同上卷196-198頁),主張上訴人職務被降級、減 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偽造文書,上訴人遭到監控行為舉 止等屬實;並以該評估報告書內「綜合評估」欄記載:綜合 考量,可以認為個案在職場暴露於高強度之心理壓力,因此 足以導致焦慮症之發生,建議可認定其疾病為與工作壓力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見同上卷199頁),主張上訴人遭受 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勞 工保險職業病給付或補償之用(參本院卷二第123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1080005240號函載),即 係為評估上訴人是否罹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因「執 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可否請領 勞工保險給付所為,提供資料者為上訴人及同事,上訴人及 其同事在該評估程序片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說明,難有偏頗 之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未能 採信;雖該評估報告書建議可認定其疾病為與工作壓力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疾病,然所謂「與工作壓力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未能遽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據上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被上訴人之各項行為,致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利,請 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 員,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其論 據。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係 在上訴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且被上訴人時 任怡客公司總經理,通盤考量公司整體經營事宜,以上訴人 身為怡客公司營運總監,管理怡客公司56家分店,如突然連 續請假,將對怡客公司營運有嚴重影響,並為減輕上訴人之 工作負擔,乃予調職,並非全然事出無因(見前述四、㈡、4 、⑴);怡客公司嗣已於105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聘上訴 人為營運處處長,並補發其105年4月起之職務加給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上訴人所主張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不存在 ;另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 有關,或有多重原因,均業如前述(詳「(三)」);上訴 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 療情形為職業醫學科門診自106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 共3次,已在怡客公司回復上訴人相當於原總監級職務及補 發薪資差額之後,上訴人執該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欄之



記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利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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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